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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明 人 褚鴻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褚亞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亦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褚亞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8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是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無誤。
惟聲明人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明狀上簽名或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來院或具狀於聲明狀上補正簽名或蓋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明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未為補正,難認聲明人已合法向本院提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是以聲明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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