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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廖明輝
廖素敏
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嬌璽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嬌璽(女,民國十六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嬌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嬌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嬌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嬌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嬌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業於101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廖實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姐妹、內外祖父母均已歿,無任何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廖實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核對,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實,此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草戶字第1060001078號函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
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6年5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4266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
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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