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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詹德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詹德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詹德雍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德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德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其債權人黃淑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5號拍定,待製作分配表在案。
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辦理之事項如下:閱覽卷宗、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事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開庭及撰寫答辯狀。
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詹德雍於10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
再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87號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確實到院聲請閱卷無誤。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265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其債權人黃淑驊等3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5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待製作分配表在案,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債權人黃淑驊等3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陳以晴、陳林素卿,又聲請人就分配表未含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一節,於105年5月18日出具聲明異議狀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書面具狀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並聲請閱卷,收受法院文書、撰寫異議狀等情,認聲請人目前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尚屬單純,又公示催告期限未屆至,且被繼承人遺產尚有車號00000-00汽車未處理,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未終結,致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為避免聲請人無法就目前拍賣金額參與分配以取得管理報酬,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四)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1,500元、閱覽卷宗影印費662元、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4,162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
(五)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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