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聲,2,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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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游景棠即游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查無此址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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