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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林源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債務,而土地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嗣經兆豐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判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已於民國87年2月14日出境,並於89年3月3日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按,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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