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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簡孟莉
相 對 人 江水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判決聲請人部份敗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18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4元,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而相對人併就本訴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駁回聲請人上訴,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共計支出訴訟費用共7,630元(裁判費:4,63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共7,950元之裁判費(本訴上訴裁判費:6,450元、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4元【計算式: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1,118元+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7,630-1,118)×1/10+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1,500)×1/10=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所主張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裁判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7,200元、提存規費500元、國稅局查調服務費250元、地政規費400元(記帳日期:104年9月4日)、抗告費用1,000元、地政規費400元(記帳日期:105年10月13日)、估價費2,760元、地政規費60元(記帳日期:105年12月6日),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均不予列入;
另相對人所提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3,530元由相對人繳納,亦應由其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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