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家救,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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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吳得龍
吳得虎
吳江山
吳江海
吳煌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所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354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付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費用;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611元,其名下尚有不動產6筆及汽車1部,價值合計有769萬9970元,另扣除3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亦合計有330萬29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情形,難認其已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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