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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徐清曜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黃靜
徐清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徐春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靜、子女即原告徐清曜、被告徐清晃等3人,應繼分均為1/3。
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徐清晃:被繼承人徐春章於其死亡前,曾在102年1月10日自主完成自書遺囑,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
遺囑內容則記載:徐春章身後餘款,除支付一切費用後,餘額交徐清晃收執(你兄已淨得錢款約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以上,故不再給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春章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3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則為被告徐清晃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65、1190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足見,被繼承人如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或遺贈,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及遺贈,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㈡經查,本件被告徐清晃抗辯:徐春章於死亡前之102年1月10日完成自書遺囑,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
遺囑內容則記載:徐春章身後餘款,除支付一切費用後,餘額交徐清晃收執(你兄已淨得錢款約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以上,故不再給予)等節,業據其提出徐春章102年1月1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附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卷可佐,且原告亦未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應堪信被繼承人徐春章生前自立有效之系爭遺囑。
又參酌依上述有效成立之系爭遺囑所示,被繼承人已就其死亡後遺產如何分配有所決定,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僅得依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顯已就其遺產指示分配方法,原告僅能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請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春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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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或數量) │ │
├──┼───────────────┼────────┼──────┤
│ 1 │臺銀埔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4,753,400元 │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 2 │臺銀埔里綜合存款:00000000000 │2,576元 │各3分之1比例│
├──┼───────────────┼────────┤取得。 │
│ 3 │第一銀行埔里活期儲蓄存款: │1元 │ │
│ │000-00-000000 │ │ │
├──┼───────────────┼────────┤ │
│ 4 │彰化銀行埔里活期儲蓄存款: │44,64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000股 │ │
├──┼───────────────┼────────┤ │
│ 6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0股 │ │
├──┼───────────────┼────────┤ │
│ 7 │宏益股票 │1000股 │ │
├──┼───────────────┼────────┤ │
│ 8 │現金(一銀提領) │202,238元 │ │
├──┼───────────────┼────────┤ │
│ 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529,009元 │ │
│ │(贈與財產) │ │ │
├──┼───────────────┼────────┤ │
│ 1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300,000元 │ │
│ │(贈與財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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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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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黃靜 │ 1/3 │
├──┼────┼─────┤
│ 2 │徐清曜 │ 1/3 │
├──┼────┼─────┤
│ 3 │徐清晃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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