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小上,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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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陳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小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亦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關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部分:⒈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⒉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⒋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9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而違背法令之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形式上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觀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

觀之立法委員陳根德等38人就系爭條文之提案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故依銀行法第1條、第2條規定,銀行法規範之對象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下稱銀行業者)所為之各項業務行為,系爭條文增訂後,就銀行業者先前所為之業務行為,固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對於系爭條文施行後,先前業務行為尚未終結而繼續發生法律關係者,仍應於104年9月1日起即適用增訂之系爭條文規定,縱使銀行業者將該等契約債權讓與第三人,該契約既前受銀行法之規範,於讓與後亦應受銀行法之規範,並無由銀行業者假藉債權讓與第三人,而有可得規避銀行法系爭條文規範之餘地;

再者,依系爭條文上開立法提案理由,其規範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 %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是以,銀行業者於系爭條文施行前業已與民眾成立之契約關係,關於逾越系爭條文規範之利率約定部分,即係違反強行規定,於系爭條文施行後之104年9月1日起,該逾越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之約定。

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 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

至104 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⒉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由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結論可知,系爭條文之增訂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

故系爭條文施行前銀行業者與民眾已成立之法律關係規範,於系爭條文施行後向後繼續發生法律關係之部分,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且並不得由銀行業者假藉讓與債權與第三人,而得以脫免,否則將無從達成前揭銀行法第1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立法目的,而使系爭條文強行規定形同具文,顯與其立法目的相悖;

從而,系爭條文之規範對象,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部分,以及自銀行業者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之第三人。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且其非適用銀行法之銀行業者,故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上開主管機關會議結論之拘束等語,並無可採。

㈢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就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縱被上訴人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規定於修法後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此部分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下稱系爭債權),大眾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其所簽訂契約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故系爭債權即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縱大眾銀行嗣後將之輾轉讓與上訴人,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同一性;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因繼受原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不適用系爭條文,無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且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條文修法之前,故其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就本金79,99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其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而其指摘原判決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而違背法令部分,則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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