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建,1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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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新厝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簡宏保
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㈠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㈡實施地區;

㈢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㈣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㈤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㈥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

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國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依上開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屬法人型態之都市更新團體,有原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核發之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印鑑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應為法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105年6月30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每坪造價新臺幣(下同)68,800元之報酬,承攬被告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等2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店面及4 層住宅之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於訂約後經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迄至106年9月間,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包含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 戶,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及特別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就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被告應給付總價款60%之工程款;

原告另就13 戶部分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被告則應給付總價款40%之工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加計稅金後應為49,508,480元,被告卻僅分別於106年3月6日匯款3,580,524元、於106年4月11日匯款2,387,016元、於106年5月10日匯款3,580,524元、於106年6月15日匯款3,381,606元、於106年9月7日匯款2,983,770元,共計15,913,440元,尚餘33,595,040 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監工之建築師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曾親至工地勘驗確認工程進度,作成會勘紀錄,並蓋章確認。

嗣原告於106 年9月8日以(106)慶更字第1060908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被告於106 年9月9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中討論決議,確認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即33,595,040元系爭工程款無誤。

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依約給付報酬。

縱有更新會成員住戶未將款項給付被告,亦屬被告與各別更新會成員住戶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第2條之約定,於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若被告通知原告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時,被告須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無須等待被告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之辦理融資期間為訂約後6 個月,該期間早已經過,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而能向銀行融資多少,則須視銀行對於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之評估而定。

原告所為施工部分尚未經銀行進行評估,原告逕認該部分之工程款加計稅金後為49,508,480元,乏其所據,且原告是否確已完成其所稱之工程進度,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工程屬都市更新工程,興建完成後,相關房屋乃是直接移轉登記給參與都市更新工程之人,先前因參與都市更新工程之人有將相關工程款繳給被告,被告始能代為給付,但因目前參與都市更新工程之人已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已無從再為給付。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原本所應興建戶數為59戶,原告卻僅興建23戶,此乃因為如果按照正常程序,理當於完成地上物拆遷及銀行信託後,始得動工,但因上開23戶為特定會員,要求先蓋,且自願先行給付款項,才經原告同意後先行施作,益明被告只是代收款項而已,並非付款義務人,被告先前匯給原告之15,913,440元,實際繳款人即為上開23戶之住戶。

㈢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原告本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又工程款既係依工程進度分段給付,則倘若有部分工程進度已依階段完成,卻未能順利請領款項,原告理當停止繼續施工,以免擴大其自身損失。

原告在未依照工程進度受領相當款項之前提下仍然繼續施工,因此造成之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被告於106 年9月9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雖記載尚欠款33,595,040元,但被告只是本於都市更新團體之立場而進行了解,負有給付義務之人仍係前述23戶之住戶,不會因上開記載致付款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6月30日訂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會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每坪造價68,800元承攬被告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之房屋建築工程,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等28筆即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店面及4層住宅之房屋;

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2頁之契約書為真正。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依銀行付款方式調整,原則如下:⒈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⒉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⒊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⒋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⒌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

⒍外牆完成付總價款10%。

⒎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付總價款10%。

⒏室內裝修完成付總價款10%。

⒐驗收及交屋後完成付總價款10%。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如本院卷第101頁契約書所載。

㈢原告於訂約後有進場施工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及編號B116至B121、B128至B134共計13戶之部份工程,但對原告施作上開23戶工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進度,被告爭執。

㈣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於106 年3月6日匯款3,580,524元、106年4月11日匯款2,387,016元、106 年5月10日匯款3,580,524元、106年6月15日匯款3,381,606元、106年9月7日匯款2,983,770 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戶;

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之原告上述帳戶之匯入款項交易明細為真正。

㈤被告曾於106年9月9日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有關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工程款部分確認:依契約書第28條約定,⒈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⒉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⒊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⒋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⒌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

故B106至B115等10戶應支付總價款60% ,依上述更新會(即被告)應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49,508,480元整(含稅),尚欠款33,595,0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契約如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由被告或都更會之成員即系爭參與都市更新土地之地主給付?亦即何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應由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建築融資取得後,由銀行付款?被告或都市更新之參與人有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㈢被告有無通知原告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何?被告係為自己或代理參與都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3,580,524元、106年4月11日匯款2,387,016元、106年5月10日匯款3,580,524元、106 年6月15日匯款3,381,606元、106年9月7日匯款2,983,770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戶?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595,040元之系爭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被告106 年9月9日理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57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之屬性。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且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並非被告各別之更新會成員,此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65頁),而被告既係依法令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屬於法人型態之都市更新團體,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得享有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暨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至於被告之各別更新會成員,除經兩造同意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法直接行使、負擔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或義務。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依銀行付款方式調整,原則如下:⒈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⒉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⒊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⒋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⒌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

⒍外牆完成付總價款10%。

⒎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付總價款10%。

⒏室內裝修完成付總價款10%。

⒐驗收及交屋後完成付總價款10%。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若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時,甲方須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乙方,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

⒊故系爭工程契約上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同意由先行施作工程之各別更新會成員加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或經兩造同意由各別或特定都市更新會成員承擔工程款給付債務之約定內容等相關記載,則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原則上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固如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之約定,惟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上關於特款條款之約定內容,在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於被告通知原告部分工程先行施工時,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人仍為被告,並非被告之各別或特別之都市更新會成員;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債務人係先行施作之更新會成員非被告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如考量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就工程款給付時期有特別約定,如約定按施工進度付款,則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既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經查: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及特別條款第2條中有所約定,業如上述,足見兩造間已有特別約定,於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若被告通知原告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時,被告即負有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又兩造上開約定,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便利原告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特別條款中約定銀行融資未完成前,原告經被告通知部分地主先行施工,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其給付工程款義務。

被告抗辯應於銀行融資完成條件成就才有給付義務,自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通知部分地主先行施工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由被告之帳戶於106年3月6日匯款3,580,524元、106年4月11日匯款2,387,016元、106年5月10日匯款3,580,524元、106年6月15日匯款3,381,606元、106年9月7日匯款2,983,770 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戶,已如前述,故已給付之工程款並非由各別特定之都市更新會成員名義轉帳匯款,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定作人為被告,被告依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以其名義所設金融機關帳戶匯款予原告,應係為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契約債務,至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屬被告與更新會成員之內部關係,與其依約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無涉。

故被告抗辯其係代收都市更新會成員款項代付予原告等等,自非可採。

則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部分之工程款,依一般社會常情,如被告未通知原告先行施作部分工程,原告當不致先行投入大量材料、人力著手進行部分房屋興建工程,同理,被告當亦無庸依施工進度以其於金融機關所設帳戶轉帳匯款予原告支付工程款。

⒊再者,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亦為被告,並非被告各別之更新會成員,則原告應係經由被告通知,方知悉應先行施作之房屋為何特定房屋工程。

況且,被告曾於106 年8月9日以(106)新管字第106080901號函文原告先行停工,說明3 記載:「本案第一期工程圖面係由陳志誠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因其提出之圖面有誤致與建照內容不符,目前已委由大將作聯合建築事務所重新規劃設計中,請貴公司先行停工,待配置修正內容經本會確認後再行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可知被告函文原告先行停工之事由,係第一期工程圖面待修正內容並非原告違約僅施作部分工程,益見被告前確曾通知原告先行施作部分工程,否則被告前開函文停工事由應係要求原告具體說明為何僅就部分工程施作,始符常情。

⒋是以,依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分期給付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及嗣後函文通知原告因工程圖面內容待修正為由先行停工等情,足以推定被告前確有通知原告部分地主先行施作之事實,應非子虛。

從而,原告主張經被告通知部分地主先行施作總共23戶房屋工程等情,堪予採信為真實。

⒌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總價款60 %之工程款;

另原告已就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部分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被告則應給付總價款40%之工程款,業據其提出會勘紀錄、被告於106 年9月9日之理監事會議紀錄、被告通知部分更新會成員繳納款項之函文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85頁、第57頁、第405頁、第443頁至第45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1月9日主旨為檢查基礎鋼筋綁紮作業完成及地樑、106年2月14日主旨為檢查檢查一樓地坪鋼筋綁紮作業完成、106年3月20日主旨為檢查二樓版基礎鋼筋綁紮作業完成、106年4月19日主旨為檢查三樓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106年5月24日主旨為檢查四樓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06至B115)、106 年3月1日主旨為檢查基礎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16至B121、B128至B134 )、106年4月19日主旨為檢查一樓地坪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16至B121、B128至B134)、106 年5月24日主旨為檢查二樓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16至B121、B128至B134)等會勘紀錄,其上均有原告人員簡育民、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保、建築師陳志誠之簽名,另106年7月18日主旨為檢查屋突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06至B115)10戶等會勘紀錄,其上並有原告人員簡育民、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保、大將作建築師群事務所代表人員林明郎之簽名,證人林明郎亦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有動工,該所準備接手才去了解,有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6頁)。

又依被告106 年9月9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如原告未完成施工進度,被告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應係「否決」而非「確認」原告得請求領取之系爭工程款數額。

況且,設若原告未依約完成請款施工進度,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理當拒絕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而非以函文通知部分更新會成員向被告繳納工程款。

從而,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已依約將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就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部分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應屬可採。

⒍雖被告抗辯工程進度應經建築師確認,且原告所提照片等資料,並無法確認業已通過海砂屋、鋼筋強度、輻射檢測確認等等,然而,依兩造所訂之特別條款第2條之約定,並無須經建築師確認施工進度後,被告才須按施工進度付款,況依原告所提106 年1月9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之施工進度會勘紀錄,亦有建築師陳志誠之簽名;

另兩造原本已就總工程款10 %,約定於驗收、交屋後完成,被告才須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則原告已施作之部分,被告仍應依約按施工進度付款,且被告亦未確切指明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瑕疵為何,且經定期催告原告改善而未修補,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法解免其依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施工進度付款之義務。

⒎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以每坪造價68,800元計算報酬,而原告主張房屋每戶64.25 坪,每戶總工程款4,420,4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計算工程款之數額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有所不符,則依此計算,B106至B115共計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應給付總價款60%之工程款合計26,522,400 元(計算式:4,420,400元×10×0.6=26,522,400元);

另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 戶部分,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應給付總價款40%之工程款合計22,986,080 元(計算式:4,420,4 00元×13×0.4=22,986,080 元);

總計上開23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進度應繳納工程款為49,508,480元(計算式:26,522,400元+22,986,080元=49,508,480元);

而被告前已支付15,913,44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款項,尚欠33,595,040元(計算式:49,508,480元-15,913,440元=33,595,040元)即系爭工程款。

⒏基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及特別條款第2條之約定,扣除被告已繳納款項,被告尚欠原告33,595,040 元系爭工程款,應屬可採;

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95,040元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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