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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林忠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連霙
上列當事人間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連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06 年3 月20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編造債權表(下稱債權表)在案,惟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良京公司)所申報之債權,係受讓自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仍分別依原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年利率20%、19.71 %計算利息部分,業已抵觸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相對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年利率不得超過15%規定之拘束,意即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就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自不得列入債權表之計算。
㈡利息之計算乃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仍繼續性地計算而發生。
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不相違。
㈢104 年4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然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異議者,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但本於既判力相對性及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原則,該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債權人、債務人及具一定關係之人間,而不及於其他之第三人。
是就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而言,異議人僅具第三人之身分,自不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為有效減輕債務人之負擔,並保障金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良京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連霙(下稱債務人)之債權即本金65,150 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按本金65,150元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金額142,448元,並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金額79,050 元,債權額總為288,177元,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有,慶豐銀行讓與該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公司復讓與該債權與相對人良京公司;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為117,054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按本金117,054元計算年利率20%之利息金額233,723元,債權額總為353,737元,並分別由本院編入10 5年1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分別為編號8、編號6)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2 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準此,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之本金及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等債權部分,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復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
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㈢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與債務人間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105 年9 月18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利率,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上限,固使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原得請求給付之約定利息,於上開規定發布施行後即104 年9 月1 日起有所降低,惟上開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核諸上揭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院本應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則其本質上仍屬於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
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豈非致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益明相對人不得主張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仍應適用修法前合意約定高於年利率15%之利率計息。
㈤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基於既判力相對性及當事人程序權保護之原則,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在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及與其具一定關係之人間發生,而不及於其他之第三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有爭執而提出異議,雖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分別為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然因異議人為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法院於更生程序中,應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為實體審查,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取得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修正如上,則本院當得自行認定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數額,而不受該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良京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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