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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玟妡即賴愈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一0四年度消債清字第四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謂之別有規定。
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消債清字第四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前開清算程序進行中,查得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僅有名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嗣經債務人自行提出前開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到院,並由本院製作分配表、發款分配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完畢,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四年度消債清字第四號、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二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債務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尚有一筆有效保單,解約金為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此有富邦人壽公司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而本件債務人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之民事補正狀中表明前於聲請清算時不小心漏未陳報之上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係由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之子顏○○)之兄顏○○所投保且為顏○○繳納保費。
另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投保之意外險,則為債務人之女顏○○支付保費;
債務人並願提出上開不小心漏報之保單解約價值金額予本院供作追加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足見債務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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