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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美伶
相 對 人 郭金慧
關 係 人 郭綾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金慧(女,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美伶(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金慧之監護人。
指定郭綾欐(女,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郭金慧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金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美伶為相對人郭金慧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郭綾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為何到場等問題均沒有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已婚,成長過程及一般發展無明顯異常,據家屬表示相對人約自105年10月發生車禍,曾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惟意識自車禍後就未恢復,目前安置於養護中心,終日臥床無法言語。
㈡鑑定結果:相對人意識不清,聲喚無反應,但給予痛刺激時眼睛可稍微睜開,四肢呈現去大腦攣縮,不能言語、站立或行走,無法吞嚥,使用鼻胃管餵食,需長期供氧維持血氧濃度,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
㈢結論: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該院認相對人是嚴重腦傷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06年4月10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164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之妹郭金珍雖具狀主張應由相對人之母岳花蕊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查相對人之父郭福水、母岳花蕊、兄郭萬成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相對人其餘手足郭金燕、黃嘉文則無反對之表示;
另岳花蕊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同意由郭綾欐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郭金珍異議狀所寫的內容應該是她的誤會,她雖認為應該是我擔任監護人,但是我年紀已經大了,沒有能力,不識字,沒辦法代理相對人辦理什麼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4日訊問筆錄);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結果認: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情緒穩定且邏輯清楚,聲請人聲請本件主要為處理相對人後續法律事宜及相關文件簽署,岳花蕊不識字,家中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擔任,而聲請人現已成年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4 0471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郭綾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郭綾欐同意,有郭綾欐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
而相對人之父郭福水、母岳花蕊、兄郭萬成均同意由郭綾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其餘手足郭金燕、黃嘉文則無反對之表示;
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新北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等訪視結果認:郭綾欐平均1週探視相對人1次,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相對人安置及耗材等相關費用由郭綾欐協助支付等語,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之個案處理報告及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17日府社福字第106003562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堪認由郭綾欐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郭綾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金慧之財產,應會同郭綾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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