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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張凱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藍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於106年5月15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106 年5 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即本件請求人)同意於106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於106年5月15 日前偕同原告辦理塗銷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上所為登記日期104年6月4日收件字號草資字第029650 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然本件請求人係因訴外人劉錫卿一再欺凌壓榨,搞的昏頭轉向,神智不清,加以對法律全然無知,才會陷於錯誤認知下,與相對人和解,故此和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事由。
㈡98年間,劉錫卿向請求人表示做生意要有自己的獨家品牌,要請求人用土地貸款200 萬元給劉錫卿的美妝公司作為獨家代理金,讓請求人當總代理銷售假睫毛,但是經過多年,產品市場反應不佳,103 年底劉錫卿告知此產品是請求人獨家代理,要請求人買回庫存13,087盒,請求人遂開立支票24張,每張59,000元,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交給劉錫卿,而因上開產品銷售不佳,請求人多次請求劉錫卿收回貨品或以公司規定8 折回收均遭劉錫卿拒絕,請求人勉力繳納12期後,自13期後跳票,劉錫卿遂拿未兌現之12張支票對請求人之土地聲請假扣押,請求人向劉錫卿請求不要以每萬元1 天6 元計息,劉錫卿遂找來相對人,佯稱可借款予請求人,口頭上說要借請求人180 萬元,供請求人清償劉錫卿持有之支票,要求請求人將這180 萬元再加5%利息計算平均分攤開立36張支票,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除此之外,還要把草屯的房子設定180 萬元當作抵押,還要簽下還款協議書,但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給請求人,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人是在劉錫卿連哄帶騙巧言令色下,步入相對人與劉錫卿設下的恐怖陷阱。
準此,請求人雖在本院成立和解,但此和解係出於錯誤之認知,故以本聲請狀表達撤銷錯誤和解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
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
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予撤銷,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事後回想為據,而請求人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於成立和解前即已存在,且為請求人所知悉,並非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㈡再者,請求人於本件起訴聲明即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104 草他字第0296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願提供與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相同之現金作為擔保。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事實理由欄提及:「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80 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於原告擬提前解約並清償債務,但被告不予理會,為此,請本院准其提供與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相同之現金作為擔保,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願提供180 萬元及法定百分之5 利息,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經本院依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請求人復於106 年4 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曾有拒絕出面和解之事,此舉原告認為被告是在敷衍拖延還款時間以利被告對原告討取利息,故原告不願再出庭和解,懇求本院速予裁決准許原告提供擔保解除抵押品之設定」。
本院遂定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日兩造均到庭,均稱有和解意願,遂當庭成立和解內容如上所述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以,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與請求人於該案起訴狀、歷次書狀陳述內容之意思均無不符,無從認定請求人就上開和解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無物之性質或當事人資格有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故其以上開情詞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既未表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於成立時究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主張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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