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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士全
相 對 人 李琬菁
利害關係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明智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為本院一○四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為相對人李琬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同有明文。
是以,成年人雖年齡已滿20歲,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者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均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無訴訟能力之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卻有為訴訟之必要,自得由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丈夫葉士財親兄,與相對人為二親等姻親關係。
相對人原委任葉士財為訴訟代理人,提起鈞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並到庭實施訴訟行為,惟葉士財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5時23分許因「右下肢壞死筋膜炎、化膿性膽囊炎合併膽囊破裂、右膝化膿性關節炎、敗血性休克合併腎衰竭及呼吸衰竭」等病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清創、截肢等手術,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中,不能為意思表示,無法繼續代理相對人實施訴訟行為。
而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自105年12月8日起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因上故而無法繼續代理實施訴訟行為,相對人本身亦因車禍腦部受傷,甚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法獨立處理事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現合意停止期間即將屆滿,如不及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將因此使相對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葉士財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葉士財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因於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與訴外人藍錦忠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神經麻痺及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及挫傷,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婆婆)於本院電詢時分別陳稱「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可以認識家族成員,知道我們在講什麼,可以講話,但口齒不清」、「相對人意識狀況清楚,她可以清楚知道家族成員是誰,我們講話她也聽得懂,只是無法行動、無法走路,她都吃流質食物;
葉士財是我第二個兒子,他已經過世,且處理完後事了」等語,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三第301頁、卷一第28頁、卷三第291頁、第289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現況,或可辨認家族成員、可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惟相對人前遭車禍事故,致其腦部受有傷害,業如上述,其或得就日常生活較為簡易之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惟其之能力是否得自行應訴或為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仍有疑問,且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婆婆)張玉燕已向本院家事庭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審理中,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有不足,應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相對人雖經張玉燕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即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監護宣告事件,然該事件尚在審理中,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而相對人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業已繫屬本院,是於上開訴訟中,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謝明智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業經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李琬菁之特別代理人,有謝明智律師於106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認選任謝明智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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