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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坤瑋
相 對 人 蔡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士簡字第228 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228 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簽發之票據號碼NO659172號、面額1,2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0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8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06 年3 月6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212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3執貴251273號第090304665 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及相對人不許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 號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事件並已合法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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