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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楊柏南
訴訟代理人 劉俊哲
被 告 劉龍金
劉崇岳
劉崇遙
劉聰勳
劉聰惠
劉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七四五二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7452.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
㈡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3月1 日、107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而甲案係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況為分割且符合原告及被告劉龍金、劉崇岳、劉崇遙之意願,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通行,避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以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將來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龍金、劉崇岳、劉崇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同意以甲案為分割。
㈡被告劉健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劉聰惠、劉聰勳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復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狀,部分地勢平坦、部分地勢略有陡坡。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劉崇岳、劉崇遙居住使用之鐵皮磚造建物;
被告劉龍金、劉崇岳、劉崇遙共同使用之磚造房屋;
被告劉龍金使用之鐵皮屋,被告劉健群使用之鐵皮屋;
其餘土地為雜草、檳榔、竹林。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關於被告劉崇岳、劉崇遙居住使用之鐵皮磚造建物可臨5 公尺柏油道路連接瑞山巷對外通行;
其餘建物可臨1 公尺柏油道路及5 公尺柏油道路連接瑞山巷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北側直接臨瑞山巷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67 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被告劉龍金、劉崇岳、劉崇遙均同意以甲案為分割,且本件自原告於105 年8月22日起訴後迄至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近2年9 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始協調甲案為統一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5 人且被告劉聰惠與劉聰勳須維持共有,分割後之土地不可超過5 筆等情,此有竹山地政106 年5 月3 日竹地二字第1060002416號函、107 年11月27日竹地二字第10700061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439 頁)。
又被告劉健群雖曾表示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惟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 筆(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頁),不僅與法令不合,且被告劉健群僅分得16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恐有過於細小而不利於將來使用,即非適宜之方案。
復審酌被告劉聰勳、劉聰惠為兄弟,且被告劉聰勳、劉聰惠、劉健群亦未對甲案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因此,為利於被告劉聰勳、劉聰惠、劉健群之共同利益,甲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 )土地分歸被告劉聰勳、劉聰惠、劉健群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確有必要,故甲案應係符合渠等意願及利益。
⒊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錯落雜亂且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共有人之意願保留現有建物,且依附圖二之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所在位置大致相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再者,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復可使分割後各筆土地有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存地上建物,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另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劉龍金 │45分之2 │45分之2 │
├──┼────┼──────┼────────┤
│ 2 │劉健群 │45分之1 │45分之1 │
├──┼────┼──────┼────────┤
│ 3 │劉崇岳 │90分之16 │90分之16 │
├──┼────┼──────┼────────┤
│ 4 │劉崇遙 │90分之16 │90分之16 │
├──┼────┼──────┼────────┤
│ 5 │楊柏南 │9分之5 │9分之5 │
├──┼────┼──────┼────────┤
│ 6 │劉聰勳 │90分之1 │90分之1 │
├──┼────┼──────┼────────┤
│ 7 │劉聰惠 │90分之1 │90分之16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應有部分比例 │
│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日期107 年11月│ │
│ │5 日土地複丈成果│ │
│ │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 │
├────┼────────┼─────────┤
│劉龍金 │22(A )、面積 │ │
│ │331.20平方公尺 │ │
├────┼────────┼───┬─────┤
│劉崇岳 │22(B )、面積 │劉崇岳│1/2 │
│ │2649.60 平方公尺├───┼─────┤
│劉崇遙 │,並按右列所示應│劉崇遙│1/2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 │
│ │有 │ │ │
├────┼────────┼───┴─────┤
│楊柏南 │22(C )、面積 │ │
│ │4140.01 平方公尺│ │
├────┼────────┼───┬─────┤
│劉聰勳 │22(D )、面積 │劉聰勳│1/4 │
│ │331.20平方公尺,├───┼─────┤
│劉聰惠 │並按右列所示應 │劉聰惠│1/4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劉健群 │有 │劉健群│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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