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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楊志宏
被 告 朱念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自民國91年6 月20日經財政部獲准變更登記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而建華銀行於95年9月8日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金管會核准建華銀行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財政部91年6 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及金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則揆揭上開說明,原臺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89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計5 年,借款利率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3.5%為年率11.46%,原告於89年7 月29日撥款後,被告應以每月29日為繳款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又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惟被告自原告撥款日即89年7 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87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29日向其借款87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計5 年,借款利率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3.5%為年率11.46%,原告於89年7 月29日撥款後,被告應以每月29日為繳款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又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惟被告自89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87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89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87萬元,且被告自原告撥款日即89年7 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仍有87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獲受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借款87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1 │87萬元 │自89年7 月29│11.46 │自8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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