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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麗葉
被 告 曾清結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彰南路193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原告偕同配偶即訴外人李麗葉由東往西橫越彰南路,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35元、看護費用78,760元、就醫交通費42,638元、將來醫療費用3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4,693元之損害,並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自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之左方往右方緩慢斜向穿越馬路,增加在該車道之停留時間,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8,000元病房自付額並無必要;
又診斷證明書請領10次,應屬重複請領,應予以扣除。
㈢原告未能舉證有請看護之必要,且就醫交通費用並無收據證明,亦未就將來有實施3 萬元手術之將來醫療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可採。
㈣原告並未提出收入證明,其以最低工資核算不能工作損失,要屬無據。
㈤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業經提起另案訴訟),其不思己過,亦未慰問被告傷勢,以刑事、民事訴訟苦苦相逼,難謂受有重大痛苦,其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彰南路193 號前,行人原告偕同配偶李麗葉由東往西違規橫越彰南路,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行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 條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超速駕駛之過失。
㈢被告就醫療費用於20,285元內不爭執。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請求病房自付額18,000元及證書費用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760元,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2,638元,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4,693元,有無理由?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均應處以罰鍰;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除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亦處以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超速駕駛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335元,其中20,285元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無庸再為調查證據。
而原告請求病房自付額18,0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3頁),因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有優先選擇入住健保病房之權利,且醫院如無法提供健保病房時,均需事先取得保險對象之同意,才能安排入住非保險病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健保病房之差額,自需舉證有何入住於非健保病房之必要,然原告只稱需要安靜休養之環境、健保病房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卻未能舉證當時已無健保病房或有醫師囑言居住於雙人病房對於治療之必要性,故其請求病房差額18,000元,難認可採。
②至於被告爭執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接受治療,其已提出104年11月11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19日彰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損害,有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證書費250元、彰基10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費150元之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內可憑,堪認此部分之證書費用係為原告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請求400元之證書費用,應屬可採,超過上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做為本件請求之證據方法,應認與本件請求無關,自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0,685元之損害(計算式:20,285+400=20,685),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0,5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於附民卷內可佐,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其住院期間確實需專人照顧,是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及費用,依彰基105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術後應休養2 個月,3 個月不宜執行粗重工作,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30日全日看護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而該院骨科醫師就原告出院後應為全日或半日看護表示由其視自身情形聘用,沒有意見等語,有該院106 年2 月16日106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衡諸原告出院後未再聘請看護,其於出院後雖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但其所受傷勢為脛骨骨折,核屬下肢小腿部分之傷害,應不需全日看護,而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為1,100 元,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0日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計算式30×1,100 =33,000) 。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10,560 +33,000=43,560)。
⒊將來就醫費用3 萬元:原告主張醫師囑言2 年後需拔除內固定鋼釘,而經詢問醫師結果,手術費用需3 萬元,故預為請求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依彰基105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建議2 年後拔除內固定鋼釘」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僅為「建議」性質,是該損害是否會發生,尚待醫師於開刀前實際評估,並未可知,而關於內固定鋼釘是否應拆除以及就該手術所需之治療費用,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
4.門診交通費用:①原告請求至105 年10月25日之門診交通費用42,638元(見附民卷第4 頁),並未提出收據為佐,而損害賠償之債,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非使債權人因此更有取得,是其主張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既未實際支出該費用,即難認有據。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肢骨折,行動不便,當無從苛令其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而其已自承係由家人載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以油耗費用計算其因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合理。
而依彰基函文所示,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照X 光時已復原良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自出院起至105 年10月25日之門診交通費用,並未逾必要範圍,而此期間,原告至彰基就診共7 次、至寶仁復健科診所就醫共22次,有就醫收據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內可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應屬可採。
②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其至彰基醫院(彰化市)之距離約為20公里(來回40公里),至寶仁復健科診所(南投縣草屯鎮)之距離約30公里(來回60公里),而以該段期間一般轎旅車平均油耗量及每公升平均油價而言,本院認以每公升單價23元,每公升油耗12公里計算,應屬適當,則其可請求之交通費3,067 元(計算式:40÷12×7 ×23=537 ,60÷12×22×23=2530,537+2530=3,067 ),應屬可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3 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4,693元,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彰基105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術後應休養2 個月,3 個月不宜執行粗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然彰基106 年2 月16日106 彰基醫事字第1060200065號函覆本院認原告應休養3 個月,半年才能從事粗重工作,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諸上開函文較105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晚,應屬更能符合原告現況之描述,是堪認原告受有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而原告為49年1 月19日生,雖未能提出投保單位記錄或薪資證明單,然依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原告主張發生車禍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64,693元(計算式:20,008×3+20,008÷30×7 =64,693)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前從事街頭藝人、歌唱指導老師、裁判等;
被告為小學畢業,以撿拾回收維生,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104 年間有所得43,715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部、投資1 筆,總額3,830,630 元;
被告104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地7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902,349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於名間鄉彰南路193 號前,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核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惟原告卻逕自斜向穿越該處,增加停留於車道上之時間,亦擴大遭車輛撞擊之風險,況原告自承其為小兒麻痺患者(見警卷第10頁),行動本非迅捷,卻於夜間仍為上開行為,其違背注意義務,輕忽自身安全之情節實屬重大。
而被告駕照業經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該路段超速行駛,以致避煞不及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且被告自承「我沒有看到他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我因為眼睛有點怪怪的看不太清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益徵其疏於注意之情節亦不輕,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按監視器畫面、警繪圖、筆錄等資料,行人劉正義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斜向穿越道路,於外側車道與曾機車發生碰撞,事實甚為明確。
1.行人劉正義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路段斜向穿越道路,且夜間視線較差,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行人穿越時所需時間較長,易增加來往車輛撞擊之風險,另劉君未依規定且斜向穿越馬路,增加在車道上停留時間,復未隨時注意來往車輛(依監視器畫面,劉行人穿越時頭均往前方向),劉君顯有疏失。
2.劉人雖不得於該路段穿越馬路,惟曾君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稍微防範(按監視器畫面,曾機車與與劉行人碰撞後,劉君妻子停止並稍微往內向車道閃避,而另一部機車並未與其發生撞擊),且曾機車已超速行駛,曾君亦有疏失。
3.曾君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於卷附資料詳載。
鑑定意見:行人劉正義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曾清結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 條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已如上述,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而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 成、4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認被告雖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超速、無照駕駛之過失,但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之主因,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故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應為原告7 成、被告3 成為宜。
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114,601 元【計算式:(20,685 +43,560+3,067+64,693+250,000)×30 % = 114,601,角不計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卷內可憑(見附民卷第28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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