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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秀盆 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160 萬元,另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期:102 年6 月13日,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6303、發票日期:103 年5 月28日,下稱系爭1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6301、發票日期:103 年5 月28日,下稱系爭9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向上開借款之憑證,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分別於102 年6月13日、103 年5 月28日、103 年5 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即持上開3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6 號裁定准許系爭60萬元本票及系爭10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
嗣原告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其餘90萬元(即系爭90萬元本票之部分)請求被告償還。
㈡又就上開90萬元之借款情形,被告李長撰因向原告稱有貿易商向被告真好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真好公司)下訂單,且須購買機器使工廠運作,即可向原告清償債務,被告李長撰遂於103 年5 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借款)購買貫沖床機器乙台,原告因投資不動產買賣行業乃屬有資力之人且於103 年5 月28日剛好因出售幾筆房地而有現金在身上,故即以9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李長撰並由被告李長撰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共同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為憑證。
另被告李長撰於事隔2 、3 年後亦有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載明因無力返還債務,而約定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以每月3 萬元分期清償,可知被告李長撰確有收到系爭90萬元借款。
惟因系爭90萬元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李長撰原本是要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實際上原告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李長撰;
又原告要求被告真好公司、許麗美必須一起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借款,被告始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至於系爭還款協議書則係因原告稱要向被告李長撰提起訴訟,被告李長撰因為害怕,始會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㈡另被告李長撰陸續向原告借款雖有超過200 萬元,惟已向原告清償本金,且就本金之利息亦已繳納3 年,系爭90萬元借款全部是被告李長撰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嗣因被告李長撰無力清償,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60萬元本票及系爭90萬元本票,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長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6 號裁定准許系爭60萬元本票及系爭10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嗣原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本件被告為系爭9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90萬元本票之形式真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8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持票人與發票人間如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票據,則因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發票人原即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因此當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時,執票人仍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先負舉證之責。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貸與人於借貸合意之時點,確有以自己之金錢移轉他方為成立要件,只需另有其他資金關係,使他方對之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兩造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他方對貸與人為金錢給付者,亦得成立之。
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9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90萬元本票之形式真正乙情,業如上述,則依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觀之,被告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擔負發票人之連帶責任,而系爭90萬元本票係由被告共同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揭上開說明,為發票人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9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等語,則原告仍須就系爭90萬元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內容略以:「本人(即被告李長撰)於103 年5 月28日向陳秀盆小姐(即原告)借款玖拾萬元,購買參佰伍拾貫沖床乙台,特立此據。
開立本票一張,票號NO.000000 號,金額玖拾萬元」、「此據人:李長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參以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略以:「本人李長撰因欠陳秀盆女士,開立商業本票共計壹佰陸拾萬元,今因無力返還,經雙方協商以每月參萬元,依序返還本金,約定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自105 年2 月10日起,連同利息補貼,共分伍拾捌期攤還完畢,至109 年5 月10日止,到時所有商業本票須一併歸還作廢」、「債務人:許麗美、真好產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許麗美、真好公司)、李長撰;
債權人:陳秀盆」、「日期:105.9.29」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見被告李長撰於103 年5 月28日因欲購買機器而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且與被告真好公司、許麗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為憑證,遂簽立系爭借據;
嗣因被告李長撰於105 年9 月29日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160 萬元借款,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李長撰連同本金及利息自105年2 月10日至109 年5 月10日止共分58期按月清償3 萬元為清償條件,遂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撰曾擔任被告真好公司廠長且負責機器維修及模具出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李長撰為足夠社會經驗且能知悉消費借貸交易流程之人,而原告與被告李長撰間就系爭9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借據及系爭90萬元本票資為憑證,核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情形無違。
又自系爭借據及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觀之,雖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已收訖借款」或「已交付借款」等字樣,惟依系爭借據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之系爭90萬元本票之票號、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借據上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且系爭90萬元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原告,衡諸常理,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未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予借款人即被告李長撰,被告李長撰應不可能在未取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之情形,除簽立系爭借據以外,復與被告真好公司、許麗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90萬元本票並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以資為憑證,而將系爭借據及系爭9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償還等依據;
另本院衡以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係自書立系爭借據約2 年半之時間,始再行協議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還款協議書亦有明確提及被告李長撰應分58期按月以3 萬元向原告分期清償本息,苟非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長撰,被告李長撰自無可能於簽立系爭借據後近2 年半,願意再與原告協商上開清償條件。
是以,依系爭借據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表明之事項,即足以推知貸與人即原告已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長撰,堪認原告就已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再者,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係抗辯原本是要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且會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因為害怕原告提告;
復於106 年4 月25日抗辯李長撰陸續向原告借款雖有超過200 萬元,系爭90萬元借款全部是被告李長撰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嗣因被告李長撰無力清償,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60萬元本票及系爭90萬元本票,原告實際上並未交系爭9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長撰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 月24日、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8頁至第99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90萬元借款係為借款或利息,上開所辯前後不一,究竟是否單純為利息,已屬有疑;
復由上開被告所辯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就金錢資金往來情形係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還款協議書作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基礎,則原告與被告李長撰間有金錢資金往來之事實並以上開書面資料為憑而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彰彰甚明。
而本件原告就系爭90萬元借款之交付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為相反之主張,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除被告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外,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所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系爭90萬元借款係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因原告稱要向被告李長撰提起訴訟,被告李長撰因為害怕,始會簽立等語。
惟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為求其債權之保護而向法院起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長撰間就系爭90萬元借款部分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確已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長撰等語,應堪採信。
又系爭90萬元本票係由被告共同簽發並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乙情,業如上述;
系爭9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8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惟經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則被告就系爭90萬元本票債務應連帶負責乙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長撰間就系爭90萬元借款部分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確已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長撰,而系爭90萬元本票係由被告共同簽發並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被告就系爭90萬元本票債務應負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上開款項雖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原告所陳其僅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而為請求,其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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