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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慶萬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莊國賢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受 告知人 吳偉中
林碧霞
相華民
相澤民
相慧英
劉吳浮
劉金生
劉金圳
陳美蓉
劉純玲
劉大維
劉怡君
劉聰明
劉慶福
劉慶斌
陳文雄
陳美霞
劉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919.7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陳勸女前夫莊茂臨於大正元年8 月5 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於大正6 年間移轉予訴外人即蕭陳勸女之子莊相及莊書講共有,嗣莊相及莊書講相繼死亡,蕭陳勸女分別於大正8 年5 月29日、昭和2 年10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莊茂臨於大正6 年9 月4 日死亡後,蕭陳勸女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蕭義結婚,蕭陳勸女死亡後,蕭義因其配偶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蕭義死亡後,再遞次由原告等劉氏子孫依法繼承之,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受告知人吳偉中、林碧霞、相華民、相澤民、相慧英、劉吳浮、劉金圳、劉金生、陳美蓉、劉怡君、劉純玲、劉大維、劉聰明、劉慶斌、劉慶福、陳文雄、陳美霞、劉瑞峯(下稱吳偉中等18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沈香木及檳榔樹混雜生長,被告已自陳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沈香樹為其所種植,則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欠缺合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縱認蕭陳勸女生前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莊銀河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蕭陳勸女死亡前,有感於其死後將無子嗣為其送終,於臨終前向莊銀河之母表示若有人在其死亡後,為其捧斗並供奉其神主牌,即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該人,莊銀河之母表示可由莊銀河為其捧斗,而蕭陳勸女死後,莊銀何確有為蕭陳勸女捧斗、祭祀,蕭義則依蕭陳勸女生前指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賣渡證交付莊銀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莊銀河耕作使用,堪認蕭陳勸女與莊銀何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莊銀何自37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供奉蕭陳勸女之牌位,直至其於89年間死亡止,歷時數十年,莊銀河死亡後,復由莊銀河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祭祀蕭陳勸女至今,益徵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蕭陳勸女之再轉繼承人,被告亦為莊銀河之繼承人,兩造均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蕭陳勸女之前配偶莊茂臨於大正元年8 月5 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後移轉為莊相、莊書講共有,嗣因莊相及莊書講相繼死亡,系爭土地分別於大正8 年5 月29日、昭和2 年10月14日由蕭陳勸女繼承取得所有。
㈡蕭陳勸女於36年5 月9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劉金益、劉爾清、劉慶福、劉慶斌、劉金生、劉金圳、劉聰明(下稱劉金益等7 人)共有,嗣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判決原告及劉金益等7 人應塗銷於90年1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偉中、林碧霞、相華民、相澤民、相慧英、劉吳浮、劉金圳、劉金生、陳美蓉、劉怡君、劉純玲、劉大維、劉聰明、劉慶斌、劉慶福、陳文雄、陳美霞、劉瑞峯即吳偉中等18人所共有;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 分之7 。
㈣系爭土地現實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植有檳榔樹及被告所種植之沉香樹,種植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檳榔樹與沉香樹呈混種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系爭土地現是否僅被告占有使用?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樹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4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另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不以書面為必要。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蕭陳勸女生前為蕭陳勸女所有,蕭陳勸女於36年5 月9 日死亡後,由蕭陳勸女配偶蕭義繼承,蕭義於37年間死亡後,則由蕭義之次女蕭談繼承,蕭談於74年間死亡後,原告與劉金益等7 人於90年1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共有,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其等應塗銷於90年1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97年、101 年間登記為原告及吳偉中等18人所共有,又原告為蕭陳勸女之再轉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蕭陳勸女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其為莊銀河之子,未拋棄繼承,其為莊銀河之繼承人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為蕭陳勸女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為莊銀河之繼承人乙節,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實由被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被告抗辯蕭陳勸女生前與莊銀河合意由莊銀河於蕭陳勸女死亡後,為蕭陳勸女捧斗、祭祀,蕭陳勸女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莊銀河,亦即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抗辯莊銀河於蕭陳勸女死亡後,有為蕭陳勸女捧斗、祭祀,於莊銀河死亡後,被告亦持續祭祀蕭陳勸女乙節,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名間鄉納骨堂使用證明書、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289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信為真。
被告就蕭陳勸女與莊銀河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乙節,雖無法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書面佐證,然贈與為諾成契約,如當事人已就贈與乙事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贈與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贈與契約。
⒊被告抗辯莊銀河自37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直至莊銀河於89年間死亡,被告則自莊銀河死亡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莊銀河於37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直至其死亡止,莊銀河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0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6年,顯見莊銀河與被告均係長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被告或莊銀河占有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自當立即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之,審酌被告於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2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從其出生以來,系爭土地就由其父耕種,因為蕭陳勸女無後嗣,蕭陳勸女死亡後由其父捧斗,所以蕭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其父,系爭土地就由其父耕種,這幾年來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其繳納,亦由其掃墓及祭祀牌位等語(參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宗第371 頁),足認被告抗辯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乙節,並非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被告早於90年間於上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中已如此證述,被告抗辯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乙節,尚非無稽。
又原告及劉金益等7 人為上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之被告,林碧霞、相華民、相澤民、相慧英則為原告,其等至遲於斯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其合法占有權源乙節,惟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佐證,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為實悖於常情。
⒋復觀諸證人吳永響於本院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之祖母是其母,其母嫁給姓莊的,蕭陳勸女生前跟蕭義及其母說擔心死後沒人捧斗,其母說前婚最小之子莊銀河可以幫蕭陳勸女捧斗,蕭陳勸女過世時,蕭義處理蕭陳勸女之後事,莊銀河有幫蕭陳勸女捧斗,蕭陳勸女之牌位亦由莊銀河祭拜,所以蕭義在3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給莊銀河使用,並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蕭陳勸女於36年間死亡時,其13歲,其家在蕭陳勸女家前面,蕭陳勸女死後其有看到莊銀河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4 頁),核與前揭認定莊銀河有為蕭陳勸女捧斗、祭祀,莊銀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持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於36年10月25日發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62 頁)乙節相符。
審酌證人吳永響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非至親關係,其與被告之父莊銀河亦僅住於同一村莊,其應無為被告於法庭為不實陳述之虞,堪認證人吳永響之證言應屬可採。
又證人吳永響既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及權源依據,多年來當有所了解及聽聞,則其之證述自具有相當憑信性,而依其曾聽聞蕭陳勸女與其母談及由莊銀河為蕭陳勸女捧斗、祭祀,蕭陳勸女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莊銀河耕作使用等情,且證人亦親見莊銀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堪認被告抗辯其父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情事,尚屬有憑。
⒌依上開證人吳永響之證述、莊銀河及被告長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節觀之,足認蕭陳勸女於生前告知莊銀河之母有關蕭陳勸女慮及無人為其捧斗、祭祀,其願將系爭土地贈與為其捧斗、祭祀之人,經莊銀河之母回應可由莊銀河為其捧斗、祭祀,蕭陳勸女於斯時已知該人為莊銀河,而蕭陳勸女上開對莊銀河之母表述之內容業經莊銀河之母告知莊銀河,並經莊銀河同意後,蕭陳勸女與莊銀河間即成立附有莊銀河於蕭陳勸女死後,為其捧斗、祭祀之條件,莊銀河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
又被告抗辯莊銀河於蕭陳勸女死亡後,有為蕭陳勸女捧斗、祭祀,被告亦持續祭祀蕭陳勸女乙節,已如前述,則莊銀河確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條件,且蕭義依蕭陳勸女指示將系爭土地交付莊銀河占有使用,莊銀河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雖主張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就系爭土地至多僅係使用借貸關係,然土地所有權狀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審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於當時37年間之時空背景,當事人之真意應含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如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僅係使用借貸關係,則依一般民間常情,使用借貸關係何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⒍基上,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莊銀河得本於系爭贈與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倘贈與人已交付土地與受贈人,雖受贈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贈與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莊銀河與蕭陳勸女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莊銀河得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為蕭陳勸女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為莊銀河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因此兩造即應自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蕭陳勸女、莊銀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因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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