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訴,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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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茆原銘
被 告 張鉛奇
被 告 莊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及保證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鉛奇於民國103年3月6日邀同被告莊秀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6日,約定以年利率1.67%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張鉛奇自105年12月6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尚欠本金55萬5,279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張鉛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莊秀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張鉛奇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279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鉛奇以被告莊秀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之。

被告張鉛奇僅繳款至105年12月6日,被告張鉛奇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55萬5,27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75%計算,為1.67%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張鉛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述,被告張鉛奇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5,279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張鉛奇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

是被告張鉛奇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張鉛奇、莊秀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55萬5,279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5,279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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