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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光銳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
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瑞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張丞翃
陳琮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違法解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原告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瑞峰,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林瑞峰於107 年6 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由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87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846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於105 年9 月到任後,不實指稱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於106 年4 月21日將原告調離管理員職務進行調查,於106 年6 月7 日以被告106 年6 月7日106 府合社公字第250 號函(下稱106 年6 月7 日函)通知原告之7 大項行為違反規定,應提出書面說明,復於106年7 月20日以106 府合社人字第300 號函(下稱106 年7 月20日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召開終止勞動契約事宜,再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府合社人字第310 號函(下稱106 年7 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召開第二次終止勞動契約事宜,最終於106 年9 月22日以被告106 年府合社人字第371 號函(下稱106 年9 月22日函),陳稱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辦事細則第66條、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4款、第7款、第11款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7款(依該函條文記載)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對被告陳稱之7 大項違規情事均已提出書面說明,其中被告就部分行為指稱不實,原告並無違規情事存在,或原告不具可歸責事由,或經被告授權為之,被告依法不得解僱原告;
縱認被告所稱屬實,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況被告未按照一定程序要求原告改善或懲處原告,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另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就已發函要求原告說明違規情事,又於106 年7 月21日要求原告參加會議,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宜,再於106年7 月31日召開第2 次會議,繼續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宜,上開2 次會議均僅止於討論,被告並未為正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被告至遲於106 年7 月31日即已知悉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卻遲至106 年9 月22日始以106 年9 月22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上開終止行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㈢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足徵其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即得向其請求給付薪資。
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薪資28,846元,並按月提繳1,731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
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光明市場、向攤商收取費用、處理修繕事宜等,其於僱傭期間有7 大項違規行為,分述如下:⒈原告未將光明市場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18日地攤費共計315 元繳交被告,被告會計室於106 年3 月28日發現異常,並告知原告,原告方於106 年3 月28日將315 元存入被告帳戶;
原告未於104 年7 月、10月間將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共計60元繳交被告,另原告未製作繳交光明市場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之臨時攤位月報表,嗣後提出之報表顯示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11月光明市場均無臨時攤位收入,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被告辦事細則第66條、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7款之規定。
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私刻光明市場收費章(就原告所刻製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告,違反刑法第217條及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⒊原告未執行向攤商收取清潔費,致被告收入短少,並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⒋原告對於管理市場內攤商反應修繕案件,自104 年起多件未依規定向被告陳報,經多位攤商向被告投訴,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
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第三市場管理室提供予訴外人即攤販藍秋月放置雜物,有圖利特定人之嫌,嚴重影響被告管理市場秩序及聲譽,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⒍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於105 年9 月1 日囑託原告彙整各市、商場平面圖及攤舖物名冊資料,原告對於上開囑託、交辦之事務,長期置之不理,延宕超過6 個月,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⒎原告未詳實調查用電異常之原因,並擅自短收電費,造成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之規定。
㈡被告自105 年9 月起發現原告執行職務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6 年4 月21日先將原告調離原職務,由專案小組調查原告之行為。
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6 月7 日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所提書面陳述避重就輕,且與被告調查之事證不符,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調查完畢,確認原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宜,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於當日會議已向原告為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業經終止,無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因原告不願接受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被告於106 年7 月至9 月間不斷勸喻原告,請原告考量退休金請領相關問題,原告仍不願接受,因此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函乃重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原告正式離職時間延至106 年9 月30日。
㈢原告上開7 大項行為違反被告頒布之辦事細則第66條、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4款、第7款、第11款、第15條之1第6款 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並經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對原告表示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終止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等,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7年9 月2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8,846元,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將原告調離原職,改於供銷部服務。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6 月7 日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規定事實,請依該函所附附件一所示情事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說明。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7 月20日函通知原告,出席106 年7 月21日所召開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事。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召開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會議,原告於該日出席會議,並就被告解僱原告之七大事由予以回應。
㈤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9 月22日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違反被告辦事細則第66條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1款、第15之1第1項第7款,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最後1 日為106 年9 月30日。
㈦如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應按月提撥1,731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解僱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逾30日除斥期間?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勞動契約、106 年6 月7 日函暨附件、106 年7 月20日函、106 年7 月21日會議記錄、106 年9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233 頁、第37頁、卷三第143 頁至第145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收入現金時,應須逐日由承辦人員送交司庫彙總,如情形特殊時,應於次日將會計表報及現金存入銀行,所收入現金(包括即期支票)均不得挪為支付之用;
本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法懲辦外即予解僱:四、服務態度欠佳,年度內經客訴達3 次以上,或行為不檢,經查證屬實,有損本社聲譽者;
七、怠忽職責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者;
十一、濫用職權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或意圖圖利者;
本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罰款外,列入不予續僱之依據:六、負責業務或上級交辦事項,經主管稽催,仍未處理者,一次罰1,000 元,被告辦事細則第66條、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1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如有開項各款之一情形,被告即予解僱,惟勞工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事項仍應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該解僱方屬適法。
又考諸被告員工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多屬涉及刑事犯罪、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故曠職數日等,而第7款所稱怠忽職責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違規情節自應與其他款之情節相當,方屬適當,該款之適用自應從嚴解釋。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光明市場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2月21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18日地攤費共計315 元繳交被告,又未於104 年7 月、10月間將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共計60元繳交被告,另原告未製作繳交光明市場104 年12月至106年1 月之臨時攤位月報表,嗣後提出之報表顯示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11月光明市場均無臨時攤位收入等行為,違反被告辦事細則第66條、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7款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第4款規定,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尚未將光明市場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2月21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18日地攤費共計315 元繳交被告,另未於104 年7 月、10月分別將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共計60元繳交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3 頁),而原告已於106 年3 月28日就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 元補開2 張發票,將315 元無摺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另於106 年4 月6 日以簽呈向單位主管張丞翃及總經理報告此事,並請准予會計室完帳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存根、106 年3 月28日統一發票2 張、原告所提106 年4 月6 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原告就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 元部分,確有違反被告辦事處理細則第66條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06 年3月28日將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 元繳交被告,並以簽呈報告主管及請准予會計室完帳結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章。
⒉原告就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 元部分,確有違反被告辦事處理細則第66條之規定,然原告已於106 年3 月28日將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 元繳交被告,並以簽呈報告主管及請准予會計室完帳結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章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經被告查核發現有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 元未繳,始事後補繳,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觀諸原告106 年4 月6 日簽呈所示,單位主管即張丞翃批示本件拖延過久,列重大缺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未述及本件係經被告查核所發現乙節,是原告主張其係自行發現此缺失而補繳並以簽呈報告主管等情,應屬可採。
審諸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情節、原告自行發現並補繳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等節,難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期繳交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 元,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尚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已分別於104 年8 月、11月交由被告出納人員入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堪認原告所收取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已分別於104 年8 月、11月繳交被告。
依光明市場7 、8 、10、1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第343 頁、卷二第93頁、第95頁),可知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之流水號為依序連續使用,則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應分別為104 年8 月、11月所開立,原告主張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分別於104 年8 月、11日所收取,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所載日期為誤載,應屬可採。
而原告未依期於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填載收取日期之行為,固屬有失,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構成違反被告辦事處理細則第66條、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被告辦事處理細則第66條、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被告會計室於106 年4 月7 日表示尚無光明市場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臨時攤位月報表,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以簽呈提出光明市場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1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106 年4 月7 日簽呈、原告106 年4 月26日簽呈暨光明市場104 年12月至105 年9月、1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至第369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負責第三市場及光明市場2 個早市之收費事宜,第三市場規模、攤位數遠比光明市場多,收費項目亦比光明市場龐雜,又原告均有收足光明市場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期間固定攤位月租費及水電費等節,業據其提出各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入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第三市場之清潔費收取量甚高,故原告先至第三市場收費後再趕往光明市場時,光明市場早市之臨時攤商已收攤,以致其無法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原告有將上情報備主管知悉,不及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未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雖提出訪問談話記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惟依該訪問談話紀錄表所示,受訪問人僅記載「許先生」,訪問紀錄亦僅足證明該許先生表示其於104 年至106 年間有於光明市場至少1 個月擺攤2 次,惟自該訪問談話紀錄表尚無從知悉該人真實姓名,難以擔保該訪問紀錄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尚不足以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觀諸證人即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兼任被告公用部經理陳文苑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自從凍省之後中興新村比較沒落,人潮變少,擺攤的人比較少,理事會從報表上知道租金收入減少,每次理事會都會討論現在市場收入比較少一點,會敘述原因,例如人潮比較少,或是攤位沒有租出去,會請管理員盡量宣導如何吸收攤商進來增加市場租金收入,至於早早收攤,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16 頁),審酌證人陳文苑時任被告之公用部經理,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陳苑文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足認原告主張光明市場攤商較少,其先至第三市場收取清潔費再趕往光明市場時,光明市場之臨時攤商已收攤乙節,尚非無稽。
審諸被告管理市場之各項收入均製表,且被告之理監事會議亦會討論市場收入情況,原告如未按時提交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月報表,其上級主管應會知悉,並要求原告提交,而被告就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期間未提交光明市場於104 年12月至105年9 月之臨時攤商月報表之情況,直至106 年4 月7 日始經被告會計室表示意見,復經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要求原告提出光明市場上開期間之月報表,若原告未向其上級主管報告其未能順利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之事,豈可能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歷時近1 年之時間均未提交光明市場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之臨時攤商月報表,而其上級主管均毫無所悉,亦未為任何進一步之舉措,衡諸上情,原告主張其有向其上級主管報告其無法順利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之事,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間未提交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月報表之行為,難認構成違反被告辦事處理細則第66條、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被告辦事處理細則第66條、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私刻系爭印章,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告,違反刑法第217條及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第4款規定,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固不否認其有刻製系爭印章,惟主張其接任管理員職務時,前管理員楊秀媛並未交付光明市場收費章予其,且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均已蓋好光明市場收費章,故原告自接任該職務至遭調離職務前,均未使用光明市場收費章,亦未注意其未持有光明市場收費章,其於106 年4 月間經被告調離原管理員職務,為交接職務,經被告人事管理員陳奕均告知另刻新收費章繳回即可,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亦知此情,故原告係在被告授權下始自費重新刻製系爭印章,並於106 年4 月24日繳交系爭印章與被告等語。
觀諸證人楊秀媛於同日到庭證稱:其原本在被告處工作,於104 年4 月1 日退休,其於101 年4 月至101 年12月負責收取光復市場兼光明市場之費用,102 年2 月調至收銀,未再處理光明市場收費之事務,其未曾將光明市場收費章移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未曾自前管理員楊秀媛處收受光明市場收費章乙節大致相符。
⒉經比對系爭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被告蓋印於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第383 頁),系爭印章關於梅花花瓣部分屬點狀圖樣,被告蓋印於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之印文關於梅花花瓣部分則屬線狀圖樣,二者印文顯不相同,被告將原告調離原管理員職務後持有系爭印章,應得判斷二者印文非屬同一。
106 年5 月10日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而當時之收款人為訴外人林鈺淙,而非原告,有上開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顯見原告經調離原管理員職務後,經被告指示接任處理光明市場收費之人員亦使用系爭印章。
參酌被告管理員陳奕均於106 年5 月25日簽呈記載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繳回公用部時稱因原用章未交接,其私自刻製,究其未經行政核可,恐有法效力未定之虞等情,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被告管理員陳奕均至遲於106 年4 月24日已知原告另刻系爭印章乙事,則難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 、0000000 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蓋印系爭印章,僅係誤蓋,而無同意使用系爭印章之意。
原告於前管理員交接時,或有未注意未交接持有光明市場收費章之失,後於刻製系爭印章前未以簽呈陳請上級主管書面核准之過,然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授權刻製系爭印章,尚非無憑,從而難認原告刻製系爭印章之行為違反刑法第217條及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縱認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刻製系爭印章,審諸原告刻製系爭印章之情節,難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刻製系爭印章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尚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執行向攤商收取清潔費,致被告收入短少,並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攤商對於被告調整清潔費有所不滿因而拒繳清潔費,原告收取清潔費前皆先開立發票便於當場給與已繳清潔費之攤商,因攤商未繳清潔費而有發票必須作廢之情況,原告為避免此種作業時間之消耗而先行製作「繳費與不繳費」之表格供攤商簽名,並無被告所稱自製聯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8 月公告臨時攤位清潔費由每日30元調整為每日35元,擺放生財器具占用攤位空間者,每月以120 元清潔費收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5 年8 月22日府合社公字第31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堪認為真實。
依被告提出之各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入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於106 年3 月原告仍負責收取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期間,各市場均有臨時攤位清潔費之收入,且收入與107 年2 月、3 月相較,並無數額懸殊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向各市場攤商收取臨時攤位清潔費。
觀諸原告提出之2 月份攤位使用人、加徵費用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各有攤位使用人於要繳費、不繳費欄處簽名,且於不繳費欄簽名之攤位使用人人數非微,堪信原告主張有部分攤商拒絕繳納清潔費乙節為真。
又此明細表至多係原告為便利其收取清潔費用所事先製作之明細表,難認原告有何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之行為,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之行為,尚不可採。
原告提出之第三市場106 年3 月份清潔費應收未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原告列表記載第三市場拒絕繳納清潔費之名單,該名單業經原告陳報其上級主管即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被告應知悉攤商拒繳清潔費之情事。
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召開105 年第7 次社務會議,業務單位報告述及原告未依被告公告收取第三市場占用空間擺放生財器具清潔費案,失職部分請公用部研擬妥適處理方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至第210 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即已認原告有未向部分攤商收取臨時攤位清潔費之事。
⒉依上所述,堪認原告確有向攤商收取臨時攤位清潔費,然就拒絕繳納清潔費之攤商,原告則未予收得清潔費,而原告僅係收取費用之市場管理員,對於拒絕繳納清潔費之攤商,難認其具足迫使攤商繳納清潔費之強制力,且被告至遲於105年12月16日即已認原告有未收足臨時攤位清潔費之情事,依被告提出之公用部調查卷證資料(即本院卷三),未見被告有何協助原告收取清潔費之舉措;
原告面臨部分攤商拒絕繳納清潔費之情事,理應積極向其上級主管反應,並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未思積極處理之道,而使被告減少收入,應認已有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審諸原告上開違規情狀及被告未提出協力等情節,仍難遽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足收取臨時攤位清潔費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尚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管理市場內攤商反應修繕案件,自104 年起多件未依規定向被告陳報,經多位攤商向被告投訴,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第三市場管理室提供藍秋月放置雜物,有圖利特定人之嫌,嚴重影響被告管理市場秩序及聲譽,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原告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市場攤商反應請購、維修之需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未修繕係因被告經費不足而無法修繕,且其送出之請購單遭課長以經費不足退件等語,業據其提出請購單6 張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23 頁)。
觀諸證人即斯時被告管理員課長洪月桂於同日到庭證稱:其當時為原告直屬上司,申請修繕用印之程序為原告先上簽呈,其會辦理比價議價,辦理招商,依據合作社辦事細則辦理,其亦會在請修單上用印,如果不准的話,其不會用印,其不知道管理員如何處理請購單;
原告上簽呈送給其,其會去現場查看確認有無需求,並向會計室確認合作社有無修繕費用的預算,會計室會列印所有市場管理員申請之收支給管理員看,若無預算,就會跟管理員說到下個年度再上簽呈,管理員也可以自行至會計室要求列印收支紀錄,確認有無預算,若管理員有上簽呈給其,其是單位主管,其去現場確認有無需要及有無預算後,會把資料彙整作為附件並用印後呈給經理,再給會計室佐理員,再給會計室主任,主任關於金額會有批示,再給總經理決定,若金額比較大的,會轉呈理事會決定,有時候原告直接詢問會計室有無預算,會計室會列印收支給原告,如果沒有預算了,原告就沒有上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12 頁),審酌證人洪月桂時任被告管理員課長,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洪月桂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依證人洪月桂之上開證詞足知管理員上簽呈陳報請購後,管理員課長即證人洪月桂會先至報修現場勘查是否有修繕之必要,若有必要且與會計室確認該年度尚有預算,會在請修單上用印並上呈至總經理批示,若有必要但無預算,將請管理員於下年度再送簽呈,故在有請修需求但無預算之情況下,課長不會於請購單用印並往上呈報,請修程序於管理員層級即終止,且證人洪月桂知悉並允許原告直接詢問會計室有無預算,經會計室表示已無預算,原告即無上簽呈之做法。
是原告主張未修繕係因被告經費不足所致,且其送出之請購單遭課長以經費不足退件,尚屬有憑。
⒉依上所述,原告申請修繕得否獲被告准予修繕之回應,固然受被告經費限制,然處理市場攤商反應請購、維修之需求既屬原告之職務內容,則原告自應積極追蹤、確認被告之經費是否已得支應修繕需求。
審諸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69 頁),受訪之攤商大多陳述多次向原告反應修繕事宜,均未修繕之情,其中受訪問人溫棋楨於106 年4 月19日陳稱男廁上方之遮陽板自105 年9 月間即已損壞,經反應均未修繕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至第465 頁),而原告固於106 年4 月12日填具請購單並經主管層層簽核,然上開遮陽板於105 年9 月即已損壞,縱認原告於損壞當時因被告經費不足而未能修繕,然106 年4 月9 日距遮陽板損壞已逾半年,且早已屆下一年度,原告應於被告預算許可情形下儘早填具請購單以處理修繕事宜,原告確有未儘速處理修繕事宜之失。
又受訪問人鞠文中於106 年5 月13日陳稱光明供應處招牌於104 年9 月間遭颱風吹落,其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只將招牌移至中庭走道旁擺著,直到106 年4 月下旬被告公用部經理至光明市場視察,其又再次反應等語,並有拍攝時間104 年9 月29日光明市場供應處招牌遭吹落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第417 頁),而原告經調離原管理員職務後,接任之管理員林鈺淙於106 年5 月26日填具請購單申請修繕上開招牌,並有請購單與修繕後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31 頁),就該項修繕,原告雖提出其於104 年10月13日填具而未經主管層層簽核之請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縱認原告於損壞當時因被告經費不足而未能修繕,然該項損壞至為明顯,且時隔已久,原告應於被告預算許可情形下儘早填具請購單以處理修繕事宜,原告卻未為之,確有未儘速處理修繕事宜之失。
⒊被告抗辯原告年度內經客訴達3 次以上等等,並以上開訪問紀錄表為證,然被告員工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客訴達3 次以上,應認每次客訴應令勞工知悉,使勞工知悉其行為有所不宜或不當,予其知悉自己應改善而盡力改進之空間,如仍未改善,予以處罰方屬適當。
上開訪問紀錄表所載訪問之時間大致在106 年4 月、5 月、6 月間,大多於原告已遭被告調離原職務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先前經客訴,並使原告知悉之佐證,而原告主張未修繕係因被告經費不足所致,且其送出之請購單遭課長以經費不足退件,尚屬有憑,已如前述,則尚難以被告提出之訪問紀錄表、請購單遽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縱認原告未儘速處理修繕事宜之行為,有違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然審諸原告未儘速處理修繕事宜之情節,難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4 年起多件攤商反應修繕事件,未依規定向被告陳報,經多位攤商向被告投訴,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尚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將第三市場管理室鑰匙交付藍秋月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將管理室鑰匙交付藍秋月。
證人即第三市場攤商自治會委員藍秋月於同日到庭證稱:其曾經持有第三市場管理室之鑰匙,因為其是自治會委員,又在管理室的對面,有時候福利社叫人來看電線或是來整理東西,為了方便,就將鑰匙寄放在其那裡,這已經好幾年了,起碼2 年以上,而且管理室是空的,其賣花的物品曾經放在管理室裡面,其放一陣子就會搬走;
對於原告表示原告基於慣例交付1 把鑰匙給其,是有可能,原告當時是管理員,因為其在對面,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頁),審酌證人藍秋月已承認曾持有管理室鑰匙,與兩造亦無特殊情誼、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藍秋月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上開藍秋月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因藍秋月為自治會委員而交付鑰匙與藍秋月乙節大致相符,然原告未就自治會委員具有取得1 把管理室鑰匙之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將管理室鑰匙交付藍秋月之行為,或有不當。
而審諸自治會委員應有使用管理室之機會與需求,藍秋月擔任委員,攤位亦位於管理室對面,原告為圖便利而交付鑰匙與藍秋月之行為,考其原意或僅係為便利自治會委員使用辦公室或便利修繕行為之進行,尚難以嗣後藍秋月私自於管理室放置個人物品之行為遽認原告交付鑰匙與藍秋月之行為屬圖利藍秋月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管理室提供予藍秋月放置雜物,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亦不可採。
㈦被告抗辯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於105 年9 月1 日囑託原告彙整各市、商場平面圖及攤舖物名冊資料,原告對於上開囑託、交辦之事務,長期置之不理,延宕超過6 個月,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第4款規定,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19日上簽呈報光明市場平面圖,業據其提出105 年10月19日簽呈暨光明市場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8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觀諸原告提出之105 年10月19日簽呈暨光明市場平面圖,該簽呈亦有記載攤位編號部分變更,業經單位主管即洪月桂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簽核,並經總經理決行。
證人洪月桂於同日證稱:原告確實於105 年10月19日呈上光明市場平面圖,在其離職時,張丞翃經理對平面圖一直有意見,所以其認為這個平面圖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 頁)。
復參被告提出之張丞翃與原告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可知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除上開光明市場平面圖外,另要求原告應提出臨時攤商之聯絡電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要求原告提出市場平面圖及臨時攤商資料,原告已提出光明市場平面圖及更正臨時攤位之編號,並非全然未予辦理,至於原告未儘速提出臨時攤位攤商之聯絡電話部分,未見原告就此工作有何困難而未能儘速提出為任何說明,故原告遲未提出臨時攤商之聯絡電話,固得認原告未積極處理該項工作,然原告未提出臨時攤商連絡電話,如何延誤被告之業務或具體工作計畫乙節,被告未進一步說明舉證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構成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不足採。
㈧被告抗辯原告未詳實調查用電異常之原因,並擅自短收電費,造成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第4款規定,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光明市場如有電費異常情事,原告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電費異常之緣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堪認光明市場如有電費異常情事,原告應調查電費異常之緣由。
被告抗辯於105 年4 月、5 月間發現電費與同期相較屬於異常之狀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提出簽呈敘明其因電費異常之事,電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派員於105 年9 月6 日現場勘查,臺灣電力公司表示總表並無異常,應有被接電之可能性,建議儘速請水電工查明等情,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
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填具請購單,申請檢測電源及拆除光明市場多年不使用之攤商電源線路,而該請購單上另有會計室主任記載該筆支出已超過預算,本案如確屬業務必需,俟相關疑義釐清後再行研議經費負擔歸屬等語,有該請購單、隆昌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第263 頁);
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提出簽呈敘明電費異常之事,業經審慎研議確屬業務上需要,擬請准招商檢視電路等情,然該簽呈僅經課長洪月桂核章,尚未經會計室、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章,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
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提出簽呈敘明電費異常之事,業經審慎研議確屬業務上需要,擬請准招商檢視電路,擬辦如下:如蒙核可,即先准予僱工查明並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測試處理,所需經費鑑於年終將至,該款項先由被告墊付並檢據核銷,有關市場經費超支不足部分則准予併決算辦理,至責任歸屬部分,嗣查明真相後,另行簽報追究私接電路刑責,再依使用狀況追繳相關費用等情,該簽呈經公用部經理、會計室主任、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章,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提出簽呈表示經執行電線拆線作業,發現攤商張麗昭有竊電之嫌,該簽呈經公用部經理、會計室主任、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章,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
依上開簽呈及請購單所示,原告主張其發現光明市場有電費異常狀況後,即請臺灣電力公司派員現場勘查,並將調查結果簽請主管核示,並持續追蹤調查電費異常暴增之原因,研簽解決方案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未詳實調查用電異常之原因,並不可採。
⒉光明市場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公共用電費為1,272 元,扣除被告補助5%電費61元,原告應向攤商收取1,211 元,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每度2.57元計算,向攤商張麗昭、楊勝汯分別收取103 元、226 元,共計329 元,並繳交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原告106 年5 月8 日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卷三第89頁、第9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光明市場中使用公用電表之攤商只剩2 家,致每度分擔金額由105 年同期每度2.57元,提高為9.46元,該2 家攤商不願繳納乙節,有原告106 年5 月8 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 頁),該簽呈並經被告公用部經理、會計室主任、總經理核章,復未見被告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原告主張其為促使攤商繳納費用,故暫時以105年同期每度2.57元計算電費,並向攤商收取之,此作法為被告所知並同意等等,然原告就其經被告同意,始向攤商收取以每度2.57元計算之電費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決定先以每度2.57元計算應向攤商收取之電費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就其職務之權限,自屬失當,違反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而攤商拒絕以每度9.46元計算應繳納之電費,已如前述,衡諸原告為求儘速取得部分電費,而先以105 年同期每度2.57元計算電費,向張麗昭、楊勝汯分別收取103 元、226 元電費之違規情節,難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短收電費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等,尚不可採。
㈨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已如前述。
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6 月29日已調查完畢原告上開各行為,確認原告確有解僱之事由,故於106 年7 月21日邀約被告召開會議,由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而106 年9 月22日函僅係重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故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之意思表示,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等等(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至第372 頁)。
依被告抗辯,其表示於106 年6 月29日已調查完畢原告上開各行為,確認原告確有解僱之事由,則其於106 年6 月29日已知悉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應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於106 年7 月2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固提出該日錄音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觀諸該錄音對話譯文,張丞翃對原告表示「我們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我們得不用告知就可以跟你解除勞動契約,你知道意思嗎?你所違反的,已經達到這個要件‧‧‧有一些比較老的理事有提出是不是給你退休的機會,我也沒有給他阻止‧‧‧你也沒有表達你要退休的意願‧‧‧我正式跟你宣達你已經沒有退休的機會,我們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應屬誤載)第4款這個條文下去辦理。
基本上7 月31日跟你終止勞動契約這樣好嗎」,原告表示「經理,我都沒有接到任何文字說明,你忽然要跟我終止掉」,張丞翃表示「這不用文字說明,我一直強調」等情,被告公用部經理張丞翃固於上開會議中向原告陳稱「我正式跟你宣達你已經沒有退休的機會,我們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第4款這個條文下去辦理。
基本上7 月31日跟你終止勞動契約這樣好嗎」等語,似有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惟依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106年第21屆第34次理事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120 頁),報告事項四:為原告違反被告辦事細則第66條及被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等規定,已達即予解僱之要件,擬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辦理,報請公鑒,經決議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衡諸若被告確於106 年7 月21日已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理事會議豈須討論是否解僱原告,並進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決議?再審諸被告於106 年7月21日後,仍繼續接受原告提供勞務,並給付原告106 年8、9 月薪資等行為,實難認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7 月21日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
⒊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已知悉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始以106 年9 月22日函對原告表示原告違反被告辦事細則第66條及被告員工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 、7 、11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7款,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始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距106 年6 月29日,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縱原告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使被告具有終止權,該終止權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㈩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48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
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解僱原告,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惟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於遭不合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
因此,被告既拒絕受領勞務,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28,846元,而自106 年10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薪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8,846元,並加計應給付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1,731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真意,另於106 年9 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薪資28,84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1,731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2 、3 項所命之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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