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司他,2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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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郭佳華即郭榮章之繼承人


郭家安即郭榮章之繼承人


郭紫穎即郭榮章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許惠月即郭榮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郭彥宏


被 告 吳豐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榮章之繼承人郭佳華、郭家安、郭紫穎、許惠月應於繼承原告郭榮章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郭榮章之繼承人郭佳華、郭家安、郭紫穎、許惠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彥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郭彥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豐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吳豐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郭榮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彥宏、吳豐盈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郭榮章負擔。

另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067元【計算式:(27,200元×88 平方公尺×1/3)+113,200元=911,06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依上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郭榮章、被告郭彥宏、被告吳豐盈各應負擔訴訟費用3,340元。

另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2,813元,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郭榮章負擔。

又原告郭榮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郭佳華、郭家安、郭紫穎、許惠月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上開郭榮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郭榮章之繼承人郭佳華、郭家安、郭紫穎、許惠月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0元(計算式:3,340元+1,660元=5,000元),被告郭彥宏、吳豐盈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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