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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洪武仁
相 對 人 洪烱明
相 對 人 洪慧孟
相 對 人 洪慧嬋
相 對 人 洪慧敬
相 對 人 洪淳茹
相 對 人 洪正宇
相 對 人 洪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烱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烱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啓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啓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慧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慧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慧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慧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慧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慧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淳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淳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正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正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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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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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烱明│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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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仁│7分之2 │7分之2 │
├───┼────────┼─────────┤
│洪啓川│7分之1 │7分之1 │
├───┼────────┼─────────┤
│洪慧孟│28分之3 │28分之3 │
├───┼────────┼─────────┤
│洪慧嬋│28分之3 │28分之3 │
├───┼────────┼─────────┤
│洪慧敬│28分之3 │28分之3 │
├───┼────────┼─────────┤
│洪淳茹│56分之3 │56分之3 │
├───┼────────┼─────────┤
│洪正宇│56分之3 │5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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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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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157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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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複丈規費 │9,46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11月3日、107年5 │
│ │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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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萊不動產估價師│56,000 │聲請人預納(收據日期:107年9月3日) │
│事務所鑑定服務費│ │ │
├────────┼─────┼─────────────────────┤
│地政複丈規費 │3,920 │相對人洪慧孟預納(記帳日期:107年4月26日) │
├────────┼─────┴─────────────────────┤
│總計 │ 84,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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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84,537×2/7=24,153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80,617│
│ 元,應受賠償56,464元。 │
│ ㈡相對人洪烱明應負擔部分:84,537×1/7=12,077元。 │
│ ㈢相對人洪啓川應負擔部分:84,537×1/7=12,077元。 │
│ ㈣相對人洪慧孟應負擔部分:84,537×3/28=9,058元,相對人洪慧孟已支出訴訟│
│ 費用3,920元,應再給付聲請人洪武仁訴訟費用5,138元。 │
│ ㈤相對人洪慧嬋、洪慧敬各應負擔部分:84,537×3/28=9,057元(調整不進位)│
│ ㈥相對人洪淳茹、洪正宇各應負擔部分:84,537×3/56=4,529元。 │
│附註:相對人洪慧孟提出之地政謄本規費40元(記帳日期:107年11月8日)、複丈規│
│ 費4,260元(記帳日期:107年11月8日),經核並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不予列 │
│ 計;戶政規費80元(日期:107年12月13日)、閱卷影印費288元(日期:107年│
│ 12月13日),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其餘鑑界相關支出1,458│
│ 元,亦查無相關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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