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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張永洲
相 對 人 廖啟川
相 對 人 廖啟順
相 對 人 廖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啟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啟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啟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啟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啓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啓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6,438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複丈規費(第│11,82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 │
│一審) │ │12月2日) │
├────────┼─────┼─────────────────────┤
│地政複丈規費(第│12,620 │相對人廖啟川預納(記帳日期:102年11月14日、│
│一審) │ │102年12月6日) │
├────────┼─────┼─────────────────────┤
│第二審裁判費 │114,657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複丈規費(第│27,30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7 │
│二審) │ │月27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25日、105 │
│ │ │年10月18日、105年11月30日) │
├────────┼─────┼─────────────────────┤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50,000 │聲請人張永洲與相對人廖啟川各預納25,000元 │
│價師事務所鑑定服│ │ │
│務費(第二審) │ │ │
├────────┼─────┴─────────────────────┤
│總計 │ 292,835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292,835×1/2=146,418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 255,215元,應受賠償108,797元。 │
│ ㈡相對人廖啟川應負擔部分:292,835×1/6=48,805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相 │
│ 對人廖啟川已支出訴訟費用:37,620元,應賠償聲請人張永洲11,185元。 │
│ ㈢相對人廖啟順應負擔部分:292,835×1/6=48,806元。 │
│ ㈣相對人廖啓翔應負擔部分:292,835×1/6=48,806元。 │
│附註: │
│ 1.聲請人請求之地政規費其中1,850元(記帳日期:103年11月18日),業經南投│
│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17號駁回(詳二審卷卷一第 │
│ 105頁),不予列計。 │
│ 2.聲請人請求之地政規費其中14,455元(記帳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 │
│ 14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
│ 10月13日)及沈惠珠地政士不動產代辦費用75,000元,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支│
│ 出,不予列計。 │
│ 3.相對人廖啟川請求扣抵依鑑價報告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之5992元,該款項非本│
│ 件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
└────────────────────────────────────┘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張永洲 二分之一
廖啟川 六分之一
廖啟順 六分之一
廖啓翔 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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