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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簡鈺庭即簡嘉慧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鈺庭即簡嘉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2萬1,53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其提出之還款方案與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相差甚鉅,致於107 年11月1 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7 年11月2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韋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祥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3,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因日常生活支出沒有留存相關單據,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並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之一點二倍即1 萬4,866 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且聲請人住所之房地為聲請人配偶所有,故擬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另再加計聲請人之勞保費用462 元、健保費用155 元後,主張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862 元【計算式:1 萬4,866 ×(1 -24. 36%)+462 +155 ≒1 萬1,86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中代扣項目明細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 388×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1,862 元,並未逾越上開額度,應可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盛、陳○明、陳○柔,每名子女每月各需支出扶養費3,000 元,有3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而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
因聲請人3 名子女均居住及就學於南投縣,故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 萬4,866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6 ,元以下四捨五入)標準,認定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4,866 元,並與其餘1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後,應以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3,000 元,未逾上開數額,合計每月有扶養費支出9,000 元,尚屬妥適。
㈤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862元及扶養費9,000元,剩餘2,138元可清償債務。
而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達58萬9,269 元,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調解卷宗)、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可知,聲請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9元外,查無其他財產;
又聲請人102 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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