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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季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隆
代 理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新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季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834,2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前置調解事件於107 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23,1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女兒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5,372 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386,784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女兒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太平宜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第1頁影本、南投縣農會107年12月份、108年1月份臨時工資明細表、聲請人雇主簡慈慧出具之收入證明書、水費繳費證明、電費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影本、亞太電信電子發票開立之通知電子郵件列印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105、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配偶盧麒勝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30 號實施公開拍賣通知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起訴狀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7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07年3月21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擔任清潔打掃之工作,原係南投縣農會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3,100元,另108年3月份仍從事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每月薪資23,1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農會薪資證明及簡慈惠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聲請人亦陳明108年7月份起會尋找固定工作,仍得履行每月還款5,372 元之更生方,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個人餐費5,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勞健保費728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每月支出合計17,728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女兒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而依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年1月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26,81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 年1月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70,177 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分別至107年12月31日、108 年1月16日止,其債權額共2筆(含本金、利息)分別為152,711元、477,216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8 年2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11,427 元,合計上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1,238,347 元;
另聲請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元、玉山銀行存款100元、太平宜欣郵局存款77 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2元、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於107 年10月4日因損壞而註銷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遭拍賣被拖走,故上開2 車輛均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原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27地號土地及其上69建號建物,亦經債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陳明聲請人尚積欠至108 年1月8日止有擔保債權(含本金及利息)2,135,296 元,另經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債權人廖新章有擔保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780,000 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是以上開2 車輛及不動產均已非聲請人財產。
則以聲請人僅有之數百元存款,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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