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簡上,13,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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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韋隴(釋心瞭)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83 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總計為216.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5 月3 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61元(計算式:216.32×65=14,06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參照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應以每坪30,0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然系爭土地最靠近台14甲線道路之距離約為11.5至11.6公里,交通與生活機能極不便利,附近亦無公務、商業等機構,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履勘期日至現場施行勘驗,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核(附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則上訴人主張應參照鄰近觀光商圈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應非可採。

而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

又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後附教示條款業經本院以108 年2 月11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1 紙可參。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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