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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仲恩
被 上訴 人 涂美連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第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新臺幣(下同)41萬2,7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1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41萬2,79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1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而依該送達證書顯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9月2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之民事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所載其住址亦與上開住處同,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並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被上訴人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雖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現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到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所有公文書。
⒉本件係於104 年5 月間,訴外人謝定達即謝樹慶介紹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修理漏水,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時認識訴外人黃建華,黃建華則請上訴人至南投縣水里鄉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黃建華發現上訴人於施工時使用回收之鐵材而產生糾紛停工,協調不成後,上訴人至南投縣政府舉報違建,黃建華並因此停止支付工程尾款,上訴人因理虧而不敢向黃建華收取工程款。
而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與黃建華2 人就系爭工程糾紛調解時到場陪同、了解,與系爭工程及所發生之糾紛毫無關係,上訴人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刻意陷害被上訴人踏入此工程糾紛。
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41萬2,79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⒈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請其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怎麼會以估價單查封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當時是與被上訴人面對面談系爭工程,黃建華沒有跟上訴人談也沒有請其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系爭工程確實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施作,工程總款項為56萬2,790 元,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分別於104 年11月4 日、同年月9 日及105 年3 月23日共收取15萬元工程款,每次收款皆要求上訴人簽名,所餘41萬2,790 元即為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問心無愧,亦未向任何政府單位舉報違章建築等語。
⒉訴外人謝定達為系爭工程介紹人及工程驗收確定協調人,完全瞭解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未傳調出庭,故再次請求證人謝定達出庭為證。
⒊被上訴人先後所提出之104 年5 月18日收據影本內容不一致,多出「塗美連全部付清謝樹慶收」與指印,顯係被上訴人於證物上加工、偽造證據。
又被上訴人所提之104 年11月4日收據上「付款人黃建華」等字之顏色與其他文字不同,顯係事後添加。
⒋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幫被上訴人於水里施作水泥封壁板工程乙式,有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足可證明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施作。
⒌系爭工程款共56萬2,790 元,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11月9 日、105 年3 月23日共收取15萬元,即剩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41萬2,79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附證收據為憑。
又上訴人未向任何單位舉證違章建築,證人黃建華證述不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則其對被上訴人自無因承攬契約而生之債權存在,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8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41萬2,7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1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由訴外人謝定達即謝樹慶介紹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
㈡上訴人曾至南投縣水里鄉某處施作圍籬工程(即系爭工程)。
㈢上訴人前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5 年9 月19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88 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41萬2,79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即系爭支付命令)。
㈣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9 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未獲會晤被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經10日後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生效。
㈤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10月26日確定。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31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㈦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7 年7 月13日執行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亦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苟雙方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可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黃建華與上訴人間,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一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而上開估價單雖顯示「水里江大姐台照」,且經證人黃建華於原院審理時證稱江大姐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上開估價單僅為上訴人所單方面開立,其上並無任何由被上訴人確認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之簽名或印章,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
且證人黃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估價單上之標的係其住所,其與上訴人是經由被上訴人認識,估價單上之工程尚未施作完畢,還有一些問題,因上訴人向政府機關檢舉,因為那塊地本來是教育局的,還沒有放領,工程款其給付一半,金額約是3 、40萬元,被上訴人只是介紹人,估價單上有寫,是上訴人給其估價單時一起寫上去的,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不是原本,上面沒有其名字,本件是其與上訴人的事情,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是依證人黃建華上開所述,系爭工程係其請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之身分,參以證人黃建華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業已具結確保其所述為真,況證人黃建華上開證述反而是對己不利,最終可能為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應認其所為證述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可採信。
㈢另再互為對照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民事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狀所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後,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較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多出「介紹人涂美連」、「105.3.23日收現金50,000,吳仲恩收」、「0000 -000-000」、「黃建華尚欠」、「104.11 /9收款伍萬元整吳仲恩」等字句,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究存在兩造間抑或證人黃建華與上訴人間,實屬有疑。
就此,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關於「吳仲恩收」等文字確為上訴人所書寫,但抗辯關於「黃建華尚欠」等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云云,然而縱認其上關於「黃建華」之文字係被上訴人或黃建華事後加註,而無法逕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認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黃建華,惟無論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來看,其上均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等可供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項目、金額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證據,是仍無法藉以認定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施作。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蔡文鈞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找我去做被上訴人的工作,就是在模範街跟水里鄉被上訴人家裡的工作;
模範街工作做完之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水里那邊也要施作,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水里那邊也是被上訴人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證人蔡文鈞曾至其模範街住處施工,則證人蔡文鈞是否確曾前往模範街及水里施作系爭工程,猶有可疑;
且查證人蔡文鈞與上訴人間亦曾有僱傭關係,則其證述是否絕無偏袒上訴人一方之虞,亦未必可知。
況證人蔡文鈞固稱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水里那邊也要施作、水里那邊是被上訴人的家等節,然被上訴人究係以定作人身分要求上訴人前往施作,或以介紹人身分介紹上訴人前往施作,仍未臻明確,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該照片僅是施工現場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舉證,仍無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之事實。
㈤至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先後所提出之104年5月18日收據影本內容不一致,多出「塗美連全部付清謝樹慶收」與指印(見本院卷第9 頁、執行卷附證一),顯係被上訴人於證物上加工、偽造證據等語。
經核:該份收據乃兩造就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模範街住處之工程款收據,與系爭工程有別,本無從資為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證據。
又上訴人聲明證人謝定達到庭為證部分,證人謝定達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然證人謝定達具狀陳明因患有結核性腹膜炎、結核性肋膜炎等疾病,不便出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固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惟其以書狀陳明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與黃建華之間事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因該部分陳述未經具結,亦不得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然縱排除謝定達對上訴人不利之書面陳述,上訴人之其餘舉證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乙節,即不足採。
上訴人未對其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乙情盡舉證責任,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41萬2,79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洵有理由。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後確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未實施查封,另存款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7日以投院美106司執謙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在41萬2,79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查扣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投簡聲字1號裁定被上訴人於供擔保5萬8,479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被上訴人並未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5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許上訴人收取上開扣押之存款,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已分別於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5日開立支票由上訴人收取完畢,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而除前開存款債權外,上訴人未再查報被上訴人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13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自無從撤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雖未全部受償,然若執行程序若未開始,即無所謂終結之可言。
是關於未受償部分,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故該部分並無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廢棄改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則其對被上訴人自無因承攬契約而生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41萬2,79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指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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