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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9 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訴外人施麗鳳、謝蘇及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遷讓房屋之訴,於訴訟進行中,發現原告之父邱玉春( 業於民國97年8 月31日死亡) 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41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遂追加邱玉春之繼承人,即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等人(下稱原告等9 人)為被告,主張渠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原告等9 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二審判決駁回,復經臺中高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法定數額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85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執行法院人員除拒絕原告在查扣當時明確表示願供擔保滿足執行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6,037 元) 為擔保之請求外,更以執行名義看不出是繼承債務而指原告係直接債務人,根本不理會原告是因繼承之故而承擔本件債務及有限定繼承問題,且繼承時原告並未從遺產中分得一分一毫。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個人財產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既為邱玉春之遺產,當由邱玉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9 人繼承,原告已就同一確定判決標的物重複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之主張,係以執行法院人員除拒絕原告在執行時提供擔保而請求免為查封其所有之車輛外,另以執行名義看不出是繼承債務而指原告為直接債務人等情為據。
惟查,原告主張是否提供足額擔保係屬執行方法問題,而執行名義之範圍涉及債權之認定之對象與範圍,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抗辯之問題,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執行法院人員除拒絕原告在執行時提供擔保而請求免為查封其所有之車輛外,另以執行名義看不出是繼承債務,而指原告為直接債務人乙事,並無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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