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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黃松崑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鄭慧凱
林杉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松琳、鄭慧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松琳應給付原告131 萬2,083 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杉惠,並聲明被告林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46頁);
再於108 年1 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林杉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松琳應給付原告131 萬2,0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黃松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林杉惠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原告主張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林杉惠為被告,並為上開利息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並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之原理,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松琳與原告為兄弟,原告前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松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至105年5 月30日止。
嗣後被告黃松琳、鄭慧凱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於105 年夏季、秋季、冬季及106 年春季、夏季、秋季,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茶葉共計6 次,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據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松琳、鄭慧凱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
又被告林杉惠身為採茶班長,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訴訟糾紛及茶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卻具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與被告黃松琳、鄭慧凱共同侵害原告茶葉所有權,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陳洽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梅玲(即陳洽豊之妻)。
詎料被告黃松琳於同年4 月29日寄發竹山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林梅玲應承受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由其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直至106 年9 月5 日經由鈞院執行處點交予原告後為止。
期間訴外人陳洽豊另案起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70號事件),嗣後雙方於106 年12月13日以346 萬5,000元和解。
據此使原告受有買賣價金3 萬5,000 元(計算式:3,500,000 -3,465,000 =35,000)及遲延利息27萬7,083元(計算式:3,500,000 ×19/12 ×5%=277,083 ),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松琳賠償財產權損失31萬2,08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林杉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松琳應給付原告131 萬2,0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黃松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有竊取系爭土地上茶葉之行為,然被告業經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8號)。
又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5 日因強制執行解除被告黃松琳占有之前,均為被告黃松琳使用、收益。
故被告等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承租人另外付出勞力、時間、費用所獲得者,該等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被告黃松琳所栽種,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耕作、收成,其所獲得之利益並不等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耕作實際面積並非五分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有誤。
縱認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者,亦仍有民法第461條之適用,被告應得就所支出之「除草費」、「買茶樹之費用」、「農藥肥料費」共計93萬9,500 元主張抵銷。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松琳違反租約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黃松琳應賠償131 萬2,083 元之價金及利息損失暨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洽豊,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未斟酌茶樹之特性,未與被告黃松琳協商,逕自與陳洽豊締結買賣契約,若因此有違約問題,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
陳洽豊原應在105 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50萬元,並應在同年月28日給付原告300 萬元,然原告卻在同年5月30日才發函予被告片面表示終止租約,顯示陳洽豊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前即違約未給付買賣價金,其違約與被告是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5 日即已遭強制執行而解除被告之占有,陳洽豊遲至106 年12月28 日 才付清款項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以和解方式與陳洽豊達成減少買賣價金及捨棄利息請求權之協議,屬其自己權利之放棄,不得轉嫁予被告。
又原告遭陳洽豊求償340 萬元,係財產權是否受損害之問題,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追加被告林杉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林杉惠依占有表徵推定告黃松琳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為合法占有栽種,故不具不法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松琳為兄弟,被告黃松琳、鄭慧凱為夫妻。
㈡原告於87年10月30日經由其父親黃牽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與被告黃松琳至遲自104 年間1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嗣後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黃松琳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至105 年5 月30日終止。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陳洽豊就系爭土地以520 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由陳洽豊分別於105 年3 月23日給付定金100 萬元、於完稅日給付第一期款70萬元,原告則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洽豊指定之人林梅玲。
㈣被告黃松琳105年4月29日寄發竹山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予林梅玲,主張林梅玲應承受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要求林梅玲不得進入系爭土地種植管理。
㈤原告與被告黃松琳間另案返還系爭土地事件,依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黃松琳應返還系爭土地,並已確定。
被告黃松琳至106 年9 月5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土地給原告前,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㈥陳洽豊前對原告訴請返還價金及同額之處罰違約金共計34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70號審理後,於106 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原告因此於10 6年12月28日取得陳洽豊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46 萬5,000 元。
㈦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茶樹,原告認被告黃松琳、鄭慧凱分別於105 年至106 年有6 次之採收行為(105 年夏季、秋季、冬季及106 年春季、夏季、秋季,共計6 次),侵害原告茶樹及茶葉所有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黃松琳、鄭慧凱竊佔等罪之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460號、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對被告黃松琳、鄭慧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
又原告嗣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於105 年5 月30日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茶樹之茶葉是否有收取權?若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105 年5 月30日),有6 次盜採茶葉之行為,侵害其於系爭土地上之茶葉所有權,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松琳於105 年5 月30日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買賣價金差額損失3 萬5,000 元、延後1 年7 個月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27萬7,083 元,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松琳賠償31萬2,083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其遭陳洽豐另訴求償340 萬元,造成精神上痛苦,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黃松琳主張依民法第461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未及收穫之孳息(即系爭土地上茶樹之茶葉)所支出之耕作費用(除草費、買茶樹之費用、農藥肥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93萬9,5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105 年5 月30日)後6 次採收茶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其受有損害: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黃松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後,被告黃松琳固已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無收取權,然原告亦業於105 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買受人陳洽豊指定之人即林梅玲之名下,則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以後,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而未與土地分離之茶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悉屬於林梅玲所有,原則上即由林梅玲享有天然孳息即茶葉之收取權。
是以,原告自105 年4 月28日起,既已非系爭土地及其上茶樹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之茶樹有何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則縱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後有6 次採收茶葉之行為,亦難認對原告之財產權有何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6 次採收茶葉之行為,致其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與茶葉所有權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則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俱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堪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松琳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某既於生前向被上訴人租用房屋,則其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
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
原審徒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所承租之房屋,即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後,被告黃松琳仍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另案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本院以105 年重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黃松琳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確定後,被告黃松琳至106 年9 月5 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
然被告黃松琳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有違背民法第455條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租賃關係終止後持續占有租賃物之行為,要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間。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松琳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松琳賠償買賣價金價差、價金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31 萬2,083 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松琳給付原告131 萬2,0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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