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228,201905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政權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顏輝松
訴訟代理人 顏毓男
顏徐玉葉
被 告 顏輝濱

顏惠慶
顏惠霖
訴訟代理人 林麗榕
被 告 顏水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廖文炳
林秀娟
游和菁
王順烟
呂文芳
李文昌
李光琳
鄭孟儒
陳美雲
陳美雲
林阿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雅
被 告 周順風

王宗茂
施芳宜
曹明輝
洪碧山
訴訟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對被告顏輝松、顏輝濱、顏惠慶、顏惠霖、顏水靜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一之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及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五一點九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六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一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及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由被告洪碧山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一二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及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對被告廖文炳、林秀娟、游和菁、王順烟、呂文芳、李文昌、李光琳、鄭孟儒、陳美雲、陳美雲、林阿緞、周順風、王宗茂、施芳宜、曹明輝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1、面積二八00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顏輝松、顏輝濱、顏惠慶、顏惠霖、顏水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廖文炳、林秀娟、游和菁、王順烟、呂文芳、李文昌、李光琳、鄭孟儒、陳美雲、陳美雲、林阿緞、周順風、王宗茂、施芳宜、曹明輝應容忍原告及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在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容忍原告及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一五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僅以顏輝松、顏輝濱、顏惠慶、顏惠霖、顏水靜(下稱顏輝松等5 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段(下不引縣、鄉、段)23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顏輝松等5 人共有之233 地號土地、被告國財署管理之1247、12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務局管理之1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9日追加廖文炳、林秀娟、游和菁、王順烟、呂文芳、李文昌、李光琳、鄭孟儒、陳美雲、陳美雲、林阿緞、周順風、王宗茂、施芳宜、曹明輝(下稱曹明輝等15人)及洪碧山為被告,請求確認對曹明輝等15人共有之37-91 地號土地、洪碧山所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曹明輝等15人及洪碧山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被告顏輝松等5 人、林務局、國財署所有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7 頁)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追加曹明輝等15人、洪碧山為被告時,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被告曹明輝等15人共有之37-91 地號土地如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被告國財署管領、被告洪碧山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A002、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

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08 年2 月18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被告顏輝松等5人共有之233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A+B、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財署管理之1243、1245、1247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51.9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63.82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17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財署管理、被告洪碧山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287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6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⒋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被告曹明輝等15人共有之37-91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⒍被告林務局應容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林務局管理之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152.4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二、被告廖文炳、林秀娟、游和菁、王順烟、呂文芳、李文昌、李光琳、鄭孟儒、陳美雲、陳美雲、林阿緞、周順風、王宗茂、施芳宜、曹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被告顏輝松等5 人共有之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A+B 、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財署管理之1243、1245、1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51.9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63.82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17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財署管理、被告洪碧山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287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6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對被告曹明輝等15人共有之37-9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被告顏輝松等5 人、被告國有財產署、洪碧山、曹明輝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被告廖文炳、林秀娟、游和菁、王順烟、呂文芳、李文昌、李光琳、鄭孟儒、陳美雲、陳美雲、林阿緞、周順風、王宗茂、施芳宜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地勢高聳之山峰間,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經過鄰地即233 地號土地,方得與山間便道(該便道坐落於1243、1244、1245、1247、1248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51.9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63.82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52.42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77.5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287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6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便道)相連,並得通行至37-91 地號土地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二(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得對外通行至公路。

㈡系爭土地本自23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本僅得由23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希望能沿233 地號土地南側以3 公尺寬之道路(即附圖一、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A+B 、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以兼顧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2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顏輝松等5 人之權益,但被告顏輝松等5 人卻一概置之不理,更以原告主張之寬度3 公尺已逾64年分管契約書約定之8 台尺為由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云云,惟因兩造於65年間辦理協議分割時,並未按該分管契約書約定內容劃割,應可推知分管契約書事後業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廢棄,同意不再按原有約定履行,故原告現請求確認附圖一、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A+ B、道路寬度3 公尺、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不合。

㈢又系爭便道所使用之土地包括1243、1244、1245、1247、1248地號土地,其中124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務局管理,1243、1245、1247、124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國財署管理,除林務局到庭表示願供原告通行外,被告國財署因將124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洪碧山,而不承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1248地號土地上更有被告洪碧山設置之障礙物阻斷通行;

且因原告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37-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曹明輝等15人及124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洪碧山實有可能以既判力不及原告為由,否認原告有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等情狀,均顯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被告顏輝松等5 人共有之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財署管理之1243、1245、1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1.9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63.82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17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財署管理、被告洪碧山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287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6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⒋確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被告曹明輝等15人共有之37-9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聲明第1 至4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⒍被告林務局應容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林務局管理之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152.4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顏輝松等5 人:⒈99年間被告顏輝松等5 人為通行至公路,遭1248地號土地管理人國財署、承租人洪碧山及37-91 地號土地西側37-92 地號土地等共有人曹明輝等15人攔阻,彼時曾邀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起提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惟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皆拒絕為之,嗣被告顏輝松等5 人對國財署、洪碧山及曹明輝等15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且花費數百萬元修築通行道路後,原告方向被告顏輝松等5 人及其他被告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並主張通行被告顏輝松等5 人已修築之道路,是原告如擬通行該道路,應分擔被告顏輝松等5 人修築該道路之費用,始符公平事理。

⒉系爭土地與233 地號土地於65年未分割前,前共有人已於64年3 月9 日達成分管協議作成分管契約,其中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分管契約成立後,酌情該筆土地,在甲方(指被告)所得房屋工寮起至乙方(指原告)分管土地為止,由乙方會同甲方開設通行道路壹條闊度八台尺(指寬度八台尺)…」、第6條約定「前項開設通行道路無占用土地面積,必須扣除總面積後,其餘面積依法申請地政機關分割,並辦理產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各自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其所需一切費用均分負擔支理之。」

是依上約定,兩造之前手業已對開設通行道路達成協議,即道路以八台尺(即2.42公尺寬)開設,由233 地號土地上房屋工寮位置,往系爭土地位置,開設一條2.42公尺寬道路,使用土地面積自總面積扣除,惟65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直接均分2 筆並辦理分割登記,未將道路使用土地面積先扣除,故本件於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確定後,原告應將道路之1/2 面積,以系爭土地相同面積補償被告顏輝松等5 人,是被告顏輝松等5 人同意在上開條件下,提供233 地號土地予原告開設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9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寬度2.42公尺之道路)等語,為資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⒈1248地號土地係被告國財署與訴外人洪碧山訂有國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基於被告國財署依國有財產法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之管理私權行為,系爭1248地號土地既與洪碧山間有出租關係,自應對承租人之承租權予以保障,被告國財署無法逕自同意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通行。

倘本院審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如取得1248地號土地承租人洪碧山同意,並切結承諾自行排除1243、1245、1247地號土地上之妨礙後,向被告國財署申請通行1243、1245、1247、1248地號土地,無需以訴訟方式確認。

⒉系爭便道(僅指使用被告國財署管領之1243、1245、1247、1248地號土地部分)現已可供汽車通行無礙,且該等土地地形地勢崎嶇,現況道路倘再施工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恐致周圍土地產生崩塌情形而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是原告請求應容忍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實無必要。

又原告請求應容忍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其未能舉證有何非通過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以,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此外,1248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究係何人設置,被告國財署無從得知,原告指稱障礙物為被告洪碧山所設,每次要經過就必須通知被告洪碧山來開啟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為資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務局:⒈124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屬已放租他人之租地造林地,該地號內既有便道路況良好穩定,無需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現況已可通行使用且不影響租地造林人權益。

至於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等情事,需經公用事業單位評估考量同意後辦理,與通行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碧山:到庭陳稱其只是承租造林,不會經常到1248地號土地,其未拒絕其他人從1248地號土地上經過,但要通行的話應該還是要由被告國財署來決定,而不是由我其定,現在原告要開路的地方是斜坡地,如果能夠符合水土保持的相關法令規範,其不會拒絕原告通行;

又阻礙通行之鐵鍊並非我所裝設,是我要求曹明輝等15人應負責控管進出人員,故曹明輝等15人才裝設鐵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曹明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希望原告僅能請求2.5 公尺之通行道路並有償使用且負擔道路維修費用,不然就是沿著水溝邊緣去通行,但不能堵住水溝。

另請被告國財署、洪碧山、顏輝松等5 人及原告應善盡水土保持維護之責任,免使37-91 地號土地遭受土石流波及等語。

惟未表明其聲明。

㈥被告廖文炳、林秀娟、游和菁、王順烟、呂文芳、李文昌、李光琳、鄭孟儒、陳美雲、陳美雲、林阿緞、周順風、王宗茂、施芳宜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其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233 地號土地為被告顏輝松等5 人所共有,12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林務局管理,1243、1245、1247、124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財署所管理,並將124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洪碧山,37-9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曹明輝等15人所共有。

㈡被告顏輝松等5 人前以被告國財署、洪碧山、曹明輝等1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以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認被告顏輝松等5 人就該判決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面積2,800 平方公尺及A002、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林務局管理之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152.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編號C 土地現已供公眾通行。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顏輝松等5 人所共有233 地號土地、被告國財署所管理之1243、1245、1247地號土地及由被告洪碧山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被告曹明輝等15人所共有37 -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容忍原告於被告顏輝松等5 人所共有233地號土地、被告國財署所管理之1243、1245、1247地號土地、被告國財署所管理而由被告洪碧山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被告曹明輝等15人所共有37-91 地號土地、被告林務局管理之124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地勢高聳之山峰間,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乙情,必須通過鄰地即233 地號土地,再接1245、1243、1244、1248、1247地號土地上之便道,方得通行至37-91 地號土地上如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之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22張及路線草圖在卷可參,且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提系爭土地套繪105 年正射影像相關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暨座標位置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等語,堪信為真。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1245、1243、1244、1248、124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51.9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63.82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52.42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77.54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1,287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643 平方公尺)之土石便道(即系爭便道),該便道約2 公尺餘寬,現況僅容小貨車或小客車通行,無法會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

而系爭便道經1248地號土地往南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土地相接,而得對外通行至公路,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便道銜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土地通行部分,與目前使用現況相較,並無額外變動,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無疑義。

⒉系爭土地須經233 地號土地方可通往系爭便道,業經認定如前,茲審酌系爭土地與233 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233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蔬菜等情,並考量原告主張擬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因時代進步農業經營已朝機械化,相關設施配備亦應與時俱進,一般農機及車輛寬度多達2米以上,為因應經營運送需求、便利農業器械進出及人車交會安全,以發揮農牧用地通常使用效益,原告主張沿233 地號土地南側3 公尺寬之道路(即附圖一、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A+B 之土地)通行,尚屬可採。

至被告顏輝松等5 人答辯以系爭土地與233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前共有人已於64年3月9 日達成分管協議作成分管契約,其中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分管契約成立後,酌情該筆土地,在甲方(指被告)所得房屋工寮起至乙方(指原告)分管土地為止,由乙方會同甲方開設通行道路壹條闊度八台尺」,是依上約定,兩造之前手業已對開設通行道路達成協議,即道路以八台尺(即2.42公尺寬)開設,如認原告有通行權亦應以2.42公尺為限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與233 地號未分割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為據,然土地業經分割,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和被告顏輝松等5 人之間有無共有關係,;

且分管契約成立距今已40餘年,當時所約定之通行寬度,已不敷現今一般農牧所需,是被告顏輝松等5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沿通過2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一之一所示編號A+B 、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銜接系爭便道再通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前開通行道路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為利用系爭通行道路對外聯絡,又及擬於系爭土地作農作之需,需使用車輛運送,自有舖設道路之必要,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利通行;

又為農作之需,亦有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至系爭通行道路屬山坡地保育區,如欲於其上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修建道路,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789 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顏輝松等5 人所共有233 地號土地、被告國財署所管理之1243、1245、1247地號土地及由被告洪碧山承租之1248地號土地、被告曹明輝等15人所共有37-91 地號土地如其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之通行權,並依民法第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各應容忍原告於如其訴之聲明第5 至第6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
┌─┬────────────┬────────┐
│編│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1 │顏輝松、顏輝濱、顏惠慶、│百分之四        │
│  │顏惠霖、顏水靜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百分之四        │
├─┼────────────┼────────┤
│3 │洪碧山                  │百分之三        │
├─┼────────────┼────────┤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區南│百分之一        │
│  │投林區管理處            │                │
├─┼────────────┼────────┤
│4 │廖文炳、林秀娟、游和菁、│百分之八十八    │
│  │王順烟、呂文芳、李文昌、│                │
│  │李光琳、鄭孟儒、陳美雲、│                │
│  │陳美雲、林阿緞、周順風、│                │
│  │王宗茂、施芳宜、曹明輝。│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