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228,2019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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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碧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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