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348,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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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朱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黃廷尹
被 告 水雲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允信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雲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雲天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水雲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 萬6,6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水雲天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末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8 萬1,969 元,以及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粨鴻公司)自起訴狀收受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水雲天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水雲天公司) 自收受107 年10月9 日之民事追加訴訟狀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對人行道之管理缺失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步行經過埔里鎮仁愛路1 號被告經營之水雲天飯店右前廊人行道時,因被告於人行道上施工開挖寬約40公分溝渠,卻未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及警告標示,致原告採空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初步診斷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扭傷及膝部受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

嗣原告於台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關節內舟月韌帶部份撕裂、左手第三指肌腱沾黏。

期間經過3 次門診治療無效後,隨即由主治醫師安排於106 年6 月21日至同月24日住院3 天,以及於106年8 月5 日至6 日住院1 天接受手術治療並先後門診15次。

㈡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依兩造同意勞動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12計算後,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醫療費4 萬5,338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先後二次手術共住院4 天,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雖原告未聘請看護,而由其妻女照顧。

惟原告未聘請看護之利益不能嘉惠於被告,爰依臺北市聘請全天看護工之費用行情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2 看護費用8,800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任職於東吳大學體育室專任副教授,因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喪失百分之12,依其年所得薪資135 萬8,981 元,計算至65歲,共8 年11個月,合計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 工作能力減損122 萬7,831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原任教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遭受病痛之苦,期間長達13個月,故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4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因被告間難以劃分責任範圍,故請求擇一認定被告之管理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193 條及第195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8 萬1,969 元,以及被告粨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水雲天公司自收受107 年10月9 日之民事追加訴訟狀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粨鴻公司抗辯略以: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與埔里鎮公所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埔里鎮公所將埔里鎮仁愛立體停車場暨附設商場委由被告粨鴻公司經營,委託經營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上開租約並於104 年6 月25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

⒉被告粨鴻公司經埔里鎮公所同意後另將停車場及商場之多目標使用區域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經營旅館及商場,出租期間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6 月30日止(下稱租賃契約)。

系爭事故發生於租賃契約效力範圍內,故與被告粨鴻公司無關。

其餘同意被告水雲天公司之抗辯。

㈡被告水雲天公司抗辯略以: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雖落於被告水雲天公司依租賃契約所承租及管理範圍內,惟被告水雲天公司當時並未挖掘系爭溝渠,亦不知悉係何人所挖掘,故本次事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水雲天公司。

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⑴醫療費:對原告支出之醫療單據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即105 年10月2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始診斷出左腕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於107 年4 月10日始有左手第三指肌腱沾黏傷害之診斷病名記載,上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醫療費4 萬5,338 元,於法無據。

⑵看護費用:醫囑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減少勞動損失:原告受領東吳大學之薪資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故應認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若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則同意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2。

⑷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狀,予以酌減。

⒊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原告行走時未注意系爭溝渠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則由本院審酌。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於105 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途經埔里鎮仁愛路1 號,被告水雲天公司所開設之飯店右前廊人行道跌倒受傷之事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4 萬5,388 元醫療費用、8,800 元看護費用、勞動能力百分之12 減少。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自事故發生後至65歲每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共122 萬7,831 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地點係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託被告粨鴻公司經營,再由被告粨鴻公司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經營管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爭執事項㈢之勞動能力減損,其損害為何?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所致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為何?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途經埔里鎮仁愛路1 號,被告水雲天公司所開設之飯店右前廊人行道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並支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並有12%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地點係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託被告粨鴻公司經營,再由被告粨鴻公司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經營管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張、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至33頁) ,復有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7 年12月5 日以埔鎮自字第1070034569號函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3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爭事故地點係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託被告粨鴻公司經營,再由被告粨鴻公司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經營管理,是被告間難以劃分責任範圍,故請求擇一認定被告之管理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193 條及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1.系爭事故地點之範圍係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託被告粨鴻公司經營,再由被告粨鴻公司就包含系爭事故地點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經營管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另依照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與被告粨鴻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委託經營之標的物位於「停車場及商場位於仁愛路、中正一路( 基地座落於埔里鎮忠言段675 地號,基地面積2,295.7 平方公尺) 」,範圍包括停車場( 地下一層、地上四至十層及頂樓共計平面停車位302 輛位暨消防水電設備、一樓管理室、匝道等附屬設施,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佔用標的物範圍以外場地) 、商場( 地上一至三層) ,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31頁) 。

再由被告粨鴻公司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經營管理,租賃區域包含「停車場及商場位於仁愛路、中正路一路。」

,旅館範圍包含「仁愛路1 號3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之地上一至三層。

中正一路1-1 號2-1 號3-1 號5-1 號6-1 號7-1 號8-1 號9-1 號10-1號11-1號12-1號13-1號15-1號之地上一至三層。」

、「停車場十樓可作為餐廳和健身房。」

、「停車場頂樓花園」之區域,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71 頁) ,復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同意被告粨鴻公司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並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7 年12月5 日以埔鎮自字第1070034569號函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83 頁) 。

而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埔里鎮仁愛路1 號之人行道,介於上開商場及停車場之建物與埔里鎮仁愛路1 號之道路間,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託被告粨鴻公司經營商場範圍1 樓旁之附屬設施,此觀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中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黃色地磚延伸至1 樓建物內可知,系爭事故自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託被告粨鴻公司之範圍。

又系爭事故之範圍亦屬被告粨鴻公司出租予被告水雲天公司經營管理之「旅館範圍:仁愛路1 號」,並得埔里鎮公所同意在案,故系爭事故現場之所有權人仍為埔里管理人即為被告水雲天公司。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3項規定「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3節第57條規定「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 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 瀉水坡度。

…」。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地點為無遮蔽物之人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人行道上有40公分之溝渠,旁邊未放置防護設備及警告標誌,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均辯稱不知為何人施工所致。

是系爭事故現場雖為被告水雲天公司承租管理之範圍,但確為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需,則其設置及維護自應符合上開建築法令之規範。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有一溝渠完全阻擋系爭事故現場之人行道,由照片左側延伸至建築物,向右延伸至埔里鎮仁愛路,已生阻礙通行之效果,欲從此處人行道往來之行人雖仍可經由跨越之方式通過系爭事故現場,然此仍對行人產生阻礙,且此等阻礙易使一般大眾於行走時遭絆倒而發生意外事故而生通行之危險,被告水雲天公司於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遇有此一阻礙物,應認已違反首揭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 章第13節第57條等規定,而該法律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

倘若被告水雲天公司能遵守上開建築法規之規範,維持路面平整,或設置適當防護或警告標誌,原告當不致於在行經該處時跌倒,則原告於該處跌倒與被告水雲天公司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溝渠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事故現場之管理人、使用人即被告水雲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並未挖掘系爭溝渠,亦不知悉係何人所挖掘之所辯,並未能免除實際上於系爭事故現場為管理人、使用人之責任,亦未能就其行為證明其為無過失,是其所辯即無理由。

3.至被告粨鴻公司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主張由法院擇一判斷被告責任之歸屬,是本院既已就被告水雲天公司之責任認定如前,則不另就被告粨鴻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是否得依其他規定向被告主張其他權利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11日共3 次至臺大醫院就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自事故發生後5 日原告即再度就診,復又於分別於一周後及三周後再度就診,並經專業醫療機構開立上述證明,從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當日僅診斷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扭傷及膝部受傷等傷害,惟急診治療所為之診斷因時間匆促、潛在傷勢未發等均可能係相隔數日後發現新傷勢之原因,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左側腕部即有擦傷及扭傷之情形,綜合上情,應認原告系爭事故之傷害與「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害等均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3.又原告因受有「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左手第二指肌腱沾黏,就107 年4 月10日前之過往醫療資料、輔以專業醫療機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 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 詢問,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介於分之12至16,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認定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則「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便為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原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兩造對於若本院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時,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2,其客觀事實亦核與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認定無違,故本院採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水雲天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1.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期間之看護費用8,800 元、若受有「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所支出之4 萬5, 388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損害均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1 張、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至33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害共5 萬4,188 元( 計算式:8,800+45,388=54,188),應堪認定。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

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次按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至65歲每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共122 萬7,831 元,為被告水雲天公司否認,並辯稱:原告為東吳大學體育室專任副教授,並由東吳大學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東吳大學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對原告之薪資給付,是原告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6-7 頁) 。

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生後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均任職東吳大學,且扣除每年年終獎金,每月實領薪資8 萬3,428 元至9 萬9,563 元,並有逐年調升之趨勢,此有東吳大學107 年9 月26日東人字第107000188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

另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百分之12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又勞動力減損之計算為自事故發生後至65歲每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共122 萬7,831 元,固為被告水雲天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再原告事故前確任職於東吳大學體育室副教授一職,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職務未變更,且實領薪資自系爭事故發生起逐年調升至107 年10月,雖難認原告因其受有百分之12之勞動力減損而有實際上薪資損害,然揆諸上開意旨,仍應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任教於東吳大學體育室副教授一職,觀其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支領之薪資項目包含「薪金」4 萬9,745 元至5 萬3,305 元不等、「研究費」4 萬5,250 元至4 萬6,230 元不等、及需扣除其他保險費,又觀原告工作性質,曾於105 年第1 學期於東吳大學開設「體育- 桌球基本技術」、「健康體能」、「桌球運動」等課程,主要工作內容為教學及研究,而教授上開課程,課程中應包含講解、示範基本動作等內容,且上開示範即可能運用雙手持球拍或平衡之功能,因此原告受有「左腕關節內舟月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即可能使其教學表現及為自行研究動作之行為影響表現,而受有未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或不能在工作上升等、升遷之損害,是被告水雲天公司前開所辯原告無勞動能力喪失之薪資損害,即無理由。

又在原告有勞動能力喪失及受有損害之前提下,原告與被告水雲天公司就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為自事故發生後至65歲每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共122 萬7,831 元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122 萬7,831 元,即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水雲天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107 頁),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及職業為大學體育室副教授,並教授桌球科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5萬元,方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看護費用8,800 元、4 萬5,388 元醫療費用及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損害122 萬7,831 元,共143 萬2,019 元( 計算式:8,800 元+ 4 萬5,388 元+ 15萬元+ 122 萬7, 831元= 143 萬2,019 元) 為有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

又行經不熟悉路段環境,本應注意面路是否崎嶇不平,尤其行走在高低有落差之路面,更應注意。

原告於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該溝渠為40公分,應屬明顯可見,路面狀況乾燥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確未為注意,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而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於行走於不熟悉之道路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定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71萬6,010元(計算式:143 萬2,019 元×50% =71萬6,0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並由被告水雲天公司所悉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雲天公司給付原告71萬6,010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醫療費    │4萬5,338元      │
├──┼─────┼────────┤
│ 2  │看護費用  │8,800元         │
├──┼─────┼────────┤
│ 3  │減少勞動減│122萬7,831元    │
│    │損之損失  │                │
├──┼─────┼────────┤
│ 4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
│合計            │228萬19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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