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37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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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廣盛宮
法定代理人 吳大芳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洪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土地上南投縣○○鎮○○段○○○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 號)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面積共一二四點二九之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分配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33.7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又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項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系爭甲案),原告願依鑑價金額按被告應有部分補償價金即303 萬5,500 元予被告。

不同意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系爭甲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之雙親於50幾年間出資購置,原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二哥洪秋水名下,洪秋水於76年間將之贈與被告,嗣被告於82年間遵循母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訴外人即被告五哥洪振春,至104 年間洪振春再將其所受贈部分出售予原告,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存有孺慕之情,且系爭房屋內除尚保留有雙親之遺物外,被告休假返鄉務農時仍會居住於此,故有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㈡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483 、484 地號土地(下稱483、48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83 地號土地上建有寺廟,484 地號土地為空地,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三層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暨編號D 部分之空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仍可藉由48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集集街,且二筆土地亦可土地合併利用。

被告則因有保存系爭房屋之需求,而系爭房屋僅能藉由集集街出入,故應將系爭土地南側及其上面臨集集街之建物分歸被告所有,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47.59 、41.9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暨編號D 部分、面積9.5 平方公尺之空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下稱系爭乙案)。

願依鑑價結果以每坪15萬元予以金錢找補予原告,且不同意變價分割。

另被告亦願意向原告購買其全部持分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丙案)。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如系爭乙案或系爭丙案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3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

而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各2 分之1 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認為真。

又原告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

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房屋為三棟連棟房屋,由系爭土地北向南分別為內為磚造外由水泥及鐵皮包覆之三層式房屋、二層式房屋、一層式房屋,內部相連互通,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 頁),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係於54年8 月3 日興建完成之3 層式建築,總面積為219.83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18.92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結果,三棟房屋一層所占面積為124.29平方公尺,超過登記面積僅5.37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此有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系爭房屋測量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可稽,而系爭房屋出入僅有1 門戶及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 0號,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而影響系爭房屋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

故被告主張之乙案即不可採。

2.另查原告主張甲案,被告主張丙案,兩造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又系爭房屋目前無人長期居住使用,但為被告祖先所遺之房屋,被告假日偶爾回至系爭房屋居住,業經被告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 頁) ;

而系爭土地東側相鄰地為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本案審理逾1 年期間經多次協調,兩造均無退讓之意願,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金錢補償他方,恐生爭議。

本院審酌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均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故原告主張之甲案及被告主張之丙案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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