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383,201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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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三、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
  5.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負擔。
  6.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巫鄭素真、巫家誼、巫佩諭以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10.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11.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2. 四、被告巫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本訴部分:
  15. ㈠、原告主張:
  16. ㈡、被告方面:
  17. 二、反訴部分:
  18. ㈠、反訴原告主張:
  19. ㈡、反訴被告則以:
  20. 三、到場之原告、反訴被告及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間
  21.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巫鄭素真、巫佩諭
  22. ㈡、張進國及張進杰目前占有使用如南投縣○里地○○○○○地
  23. ㈢、埔里鎮公所埔枇字第186號耕地租約登記之出租人為巫建忠
  24. ㈣、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地號,系爭東
  25. ㈤、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巫永煌,巫永煌於
  26. ㈥、重測前水頭段253-3地號所有權人原為巫永昌,巫永昌贈與
  27. 四、到場之原告、反訴被告及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間
  28. ㈠、本訴原告曾否依耕地租佃關係交付租金予系爭東潤段19地號
  29. ㈡、本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本訴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
  30. ㈢、本訴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本訴被告巫建忠所有系爭東潤段14
  31.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應將系爭東潤段19地
  32. 五、本院之判斷:
  33.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所
  34.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建忠所有系爭14、15地號土
  35.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6.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
  37. 七、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3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39. 九、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經調解不
  40.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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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進國
反訴被告 張進杰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巫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美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巫鄭素真
巫家誼
巫佩諭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2921.39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巫鄭素真、巫家誼、巫佩諭。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巫鄭素真、巫家誼、巫佩諭以新臺幣1,168,556 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進國、張進杰以新臺幣3,505,668 元為反訴原告巫鄭素真、巫家誼、巫佩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四章第106條第1項所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而言。

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巫建忠間就被告巫建忠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下不引縣、鎮)東潤段(下稱同段)14地號、面積4,720.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5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同段15地號、面積1,4921.0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埔枇字第186 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足見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又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本件爭議,業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9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7021837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7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9 月5 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及第187 頁)。

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被告巫鄭素真、巫家誼及巫佩諭則於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同段19地號、面積16,224.03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2,921.39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巫鄭素真、巫家誼及巫佩諭(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同一租佃法律關係發生,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巫鄭素真、巫家誼及巫佩諭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列張進國為反訴被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19地號土地如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地上作物移除,併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 頁)。

嗣於108 年7 月15日以民事反訴準備書㈡狀追加張進杰為反訴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2,921.39平方公尺上作物移除,併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者,另一反訴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3 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租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反訴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巫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重測前水頭段253-3、253-7地號土地於35年時原為訴外人巫永昌、巫永煌、巫永勝、巫永福及巫永德等5人共有,36年11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將重測前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為巫永昌單獨所有,重測前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分割為巫永煌單獨所有。

巫永昌於89年間將重測前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訴外人巫光偉,並於90年2月間分割出重測前水頭段253-3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重測前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重測前水頭段253-30地號土地即為同段20地號土地),巫光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及巫家誼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該二筆土地;

巫永煌則於101年6月間將其分得重測前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水頭段253-3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重測前水頭段253-35地號土地即為14地號土地;

重測前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即為15地號土地),嗣於102年間再將該二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巫建忠。

而原告之父祖輩前於日治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2,921.3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耕作維生,與原地主成立耕地租佃關係,嗣36 年11月間土地分割後,由巫永昌單獨取得重測前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再由其繼承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可認兩造皆係依繼承之法律規定承受租賃關係中當事人之地位,依法僅發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變更,其餘法律關係並未改變。

上開土地現由原告及張進杰於其上種植茭白筍,故兩造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甚明。

又當年政府實施七三五租約登記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僅將地主與佃農間之租約公文書登記,而未另行測量,佃農並無從知悉登記時之耕地土地地號與地主是否正確,地主亦未曾對埔里鎮公所誤載耕作土地實際位置及地號(即將原告先祖實際耕作之重測前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誤載為重測前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表示意見。

退步言,若以系爭租約之登記為準,縱認原告與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及巫家誼間無租佃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巫建忠間仍應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及巫家誼所有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⑴所示位置,面積2,921.39平方公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巫建忠所有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即埔里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埔枇186號),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被告方面:⒈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及巫家誼則以:原告與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及巫家誼間就系爭土地未訂定私有耕地租約書,故原告與被告巫建忠間之租佃爭議與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及巫家誼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巫建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美俐曾於先前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未耕作於被告巫建忠所有14、15地號土地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需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辦理登記,反訴被告並未與巫永昌為前開登記,亦未就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簽訂耕地租約,故反訴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

又反訴被告張進國為系爭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而為土地間接占有人,實際耕作人為反訴被告張進杰,屬土地直接占有人,二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面積2,921.39平方公尺地上農作物移除,併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者,另一反訴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張進國部分同本訴原告之陳述。

而反訴被告張進杰與反訴被告張進國為兄弟關係,不論在反訴被告之父親或反訴被告張進國為耕地租約之登記承租人時,反訴被告皆共同耕作,則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反訴被告張進杰自得與反訴被告張進國一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場之原告、反訴被告及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間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所有。

㈡、張進國及張進杰目前占有使用如南投縣○里地○○○○○地○○○○○○○○號19⑴、面積2,921.39平方公尺,種植茭白筍。

㈢、埔里鎮公所埔枇字第186 號耕地租約登記之出租人為巫建忠。

㈣、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 地號,系爭東潤段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7 地號及系爭東潤段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5地號,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於101 年間自同段253-7 地號土地所分割。

重測前253-3、253-7 地號土地為巫永昌等五兄弟共有。

㈤、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巫永煌,巫永煌於102 年間贈與其子巫建忠。

㈥、重測前水頭段253-3 地號所有權人原為巫永昌,巫永昌贈與巫光偉,嗣巫光偉去世後,由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為其繼承人。

四、到場之原告、反訴被告及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間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曾否依耕地租佃關係交付租金予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253-3 地號土地)?

㈡、本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本訴被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所有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8日南投縣○里地○○○○○地○○○○○○○○號19⑴、面積2,921.39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本訴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本訴被告巫建忠所有系爭東潤段14地號、15地號土地(即埔里鎮公所三七五租約埔枇186 號)面積0.3186公頃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應將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8日南投縣○里地○○○○○地○○○○○○○○號19⑴、面積2921.3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所有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面積2,921.39平方公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間就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面積2,921.39平方公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否認之,可見原告就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⑴所示,面積2,921.39平方公尺,是否存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 地號土地,系爭東潤段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系爭東潤段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5地號土地,系爭東潤段14地號、15地號土地101年間自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原所有權人為巫永煌,102年贈與其子巫建忠;

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巫永昌,巫永煌、巫永昌為兄弟。

原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於36年間分割為253-3、253-7地號土地前為巫永煌、巫永昌共有,原告之祖先在分割前已在253-3地號土地上耕作多年,臺灣光復後,政府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進行耕地登記,埔里鎮公所辦理耕地租佃時,因不明原因將實際耕作土地(東潤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53-3地號土地))誤載為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導致登記地號與實際耕作地號不同之錯置。

水頭段253地號土地在84年間原登記面積為18,724平方公尺,嗣後在90年2月13日分割增加水頭段253-3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而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則剩16,224平方公尺。

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上登記有埔水205號及埔水206號二份耕地租約,總面積為15,405平方公尺,上開二份租約面積加計原告之租約面積,則總計租約耕作面積為18,591平方公尺,與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在84年分割前原登記面積18,724平方公尺相近,顯見埔里鎮公所之租約登記有誤載等語,為被告巫鄭素真、巫珮瑜、巫家誼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東潤段土地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原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於36年分割為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水頭段253-7地號土地分割由巫永煌單獨持有,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則分歸巫永昌所有,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在90年2月13日又分割增加水頭段253-30地號、面積為0.25公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埔里鎮水頭段253-3地號、25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7頁),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巫永昌所有,後巫永昌於89年間將土地贈與巫光偉所有,巫光偉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巫鄭素真、巫珮瑜、巫家誼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第145頁至147頁)。

現有與訴外人陳茂、陳富(死亡後由其妻江麗楎、子陳嘉昌繼承)、張阿坤訂立三七五租約,出租於彼等耕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

原告主張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後僅剩1.6224公頃,對照埔里鎮公所耕地租約,目前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總面積為1.5405公頃,則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在分割前之面積扣除目前登記租用面積所餘的面積即為原告所主張有租佃關係存在之面積等語,為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巫建忠之耕地租約,其上記載租用面積為3,186平方公尺,而原告於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鎮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為2921.39平方公尺,與系爭東潤段14地號、15地號土地耕地租約書記載之面積相差264.61平方公尺,則如係耕地三七五租約誤植於系爭東潤段14地號、15地號土地,即與耕地租約記載不符,自難僅以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加計原告租用面積,未超過水頭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登記面積18,724平方公尺,遽以推斷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之被繼承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另原告主張歷代祖先均在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耕作,臺灣光復之後政府施行375租佃的登記是以就現有的租佃關係調查以後來做登記等語。

惟查:依埔里鎮公所開會通知僅記載「...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本所承辦員審核文件時因承租總面積(2.2171公頃)大於土地面積(1.0000000公頃),即通知上開租約出/承租人至本所前來協議並建議出租人與承租人能釐清其租約所承租的面積及位置....」,有埔里鎮公所辦理三七五續約案承租面積協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再依南投縣○○鎮地○○○○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24平方公尺)應於民國84年間經貴所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更地出賣或出點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之規定函請本所於該筆土地之標示部辦理「本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後巫永昌於民國89年間將該筆土地贈與巫光偉,再於民國90年間辦理分割,分割增加水頭段253-30地號,本所依規將標示部之租約一併移載,經查水頭段253-3地號於101年地籍圖重測為東潤段19地號(面積16224.03平方公尺),水頭段253-30地號重測為東潤段20地號(2500.06平方公尺),還請貴所查明原84年間租約狀況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則依前開函文內容可徵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之三七五租約並無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編號19⑴所示面積2921.39平方公尺部分),地政機關亦未表示有誤植之情形,原告主張埔里鎮公所有誤植租約登記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⒊末查原告並未給付租金給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原告之祖先及被繼承人有於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之事實為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自難遽以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遽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所有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面積2,921. 39 平方公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建忠所有系爭14、1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雖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然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並非謂耕地租約為要式行為,故縱未訂有書面契約,苟當事人間確有成立租約之合意,仍難認為租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巫建忠間就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巫建忠否認,並主張從102年自巫永煌處取得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後,就沒有收到租金等語,經查:兩造間雖曾訂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原告主張自其祖先開始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即不在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內,亦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15頁),除租約到期後未經埔里鎮公所核准換訂外,被告巫建忠主張自從102年起即未收到原告給付租金之事實,原告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內繼續耕作,亦未繳納租金,足徵原告與被告巫建忠間就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無實質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就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原告仍請求確認與被告巫建忠間就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藉民事訴訟程序確保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巫建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對於占用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⑴所示面積2921 .39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履勘現場,且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47 頁;

第249 至251 頁),被告張進國、張進杰占用系爭東潤段土地如附圖編號19⑴所示面積2921.39 平方公尺種植茭白筍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亦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均自陳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東潤段土地如附圖編號19⑴所示面積2921.39 平方公尺種植筊白筍,其等既均占有使用,對於返還土地之義務,即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鄭素真、巫珮諭、巫家誼所有系爭東潤段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⑴所示面積2921.39 平方公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巫建忠所有系爭東潤段14、1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巫鄭素真、巫珮瑜、巫家誼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反訴被告張進國、張進杰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原告聲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取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耕地三七五租約到院,本院認與本件心證之形成,尚無關聯性,核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經調解不成立及不服調處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有支出地政規費(本院卷第233 頁)等訴訟費用,固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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