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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洪佩如
廖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沈泰基律師即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洪佩如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原告廖淑珍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佩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廖淑珍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洪佩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廖淑珍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洪佩如、廖淑珍分別於民國59年1 月16日、54年11月10日生,均自80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擔任蔡漢桐中醫師之助手,直至蔡漢桐於106 年9 月8 日死亡時止,因蔡漢桐之繼承人無人具備中醫師資格,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保元堂中醫診所之業務無以為繼,而辦理歇業。
原告洪佩如、廖淑珍之工作年資自80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工作年資已達26年2 個月又6 天,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
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則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前保留之工作年資應為13年11個月又29天,然因醫療保健服務業係自87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自87年7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14個基數。
㈡原告洪佩如自106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8 月份止所領之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026元、37,771元、37,393元、35,937元、37,251元、36,97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892元,乘以14個基數後,原告洪佩如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16,488 元。
原告廖淑珍自106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8 月份止所領之薪資依序為33,259元、33,901元、35,273元、32,898元、33,569元、34,01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818元,乘以14個基數後,原告廖淑珍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73,452 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106 年4 月11日、106 年5 月5 日、106 年6 月5 日、106年7 月5 日、106 年8 月7 日、106 年9 月5 日之轉帳數額係由保元堂中醫診所所轉帳,亦不爭執。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受僱於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工作年資等事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保元堂中醫診所為蔡漢桐於78年6 月22日獨資設立,蔡漢桐於106 年9 月8 日死亡後,由蔡漢桐之配偶劉品岑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歇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06 年9 月8 日核准歇業,准予註銷蔡漢桐所領投縣衛醫診字第3838011343號開業執照暨投縣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執照。
㈡蔡漢桐於106 年9 月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573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 、5 、131 號裁定選任被告沈泰基律師為蔡漢桐之遺產管理人。
㈢自87年7 月1 日起,醫師除外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其餘從業人員均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保元堂中醫診所歇業前是否為保元堂中醫診所之員工?雙方約定薪資、工作內容為何?㈡如原告於保元堂中醫診所歇業前為保元堂中醫診所之員工,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㈢原告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漢桐遺產範圍內給付退休金?如可,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 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072208022號函檢附保元堂中醫診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108 年1 月3 日府社勞資字第10702944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6 頁、第247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73 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3 、5 、131 、304 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工作25年以上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原告洪佩如、廖淑珍分別於59年1 月16日、54年11月10日生,原告均自80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擔任蔡漢桐之助手職務,原告洪佩如於106 年3月至106 年8 月期間經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發給之薪資分別為36,026元、37,771元、37,393元、35,937元、37,251元、36,975元,原告廖淑珍於106 年3 月至106 年8 月期間經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發給之薪資分別為33,259元、33,901元、35,273元、32,898元、33,569元、34,01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所述,原告自80年7 月3 日起於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工作至蔡漢桐於106 年9 月8 日死亡止,工作時間為26年2 月5 日,於保元堂中醫診所已工作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
原告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6 年11月29日,應按7 年計算,被告應於管理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洪佩如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36,892元【計算式:(36,026+37,771+37,393+35,937+37,251+36,975)×1/6 =36,892.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廖淑珍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33,819元【計算式:(33,259+33,901+35,273+32,898+33,569+34,012)×1/6 =33,81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廖淑珍僅請求以33,818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珮如516,488 元(計算式:36,892×14=516,488 )、原告廖淑珍473,452 元(計算式:33,818×14=473,452 ),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業已於107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蔡漢桐即保元堂中醫診所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洪佩如516,488 元、原告廖淑珍473,452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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