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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吳文豪
被 告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文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9,354,702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
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43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其中2,657,615元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判決應給付原告2,950,43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告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其中3,746,657元(計算式:9,354,702-2,950,430-2,657,615=3,746,657)未據聲明不服,即告確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7,513元(計算式:93,664元×3,746,657/9,354,702=37,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6,151元(計算式:93,664-37,513=56,151)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原告應負擔63,904元(計算式:37,513元+56,151元×47%=6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29,760元(計算式:56,151元×53%=29,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就敗訴部分2,608,045元提起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0,258元。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162元(計算式:63,904+40,258=104,16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760元,並應分別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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