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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鴻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姿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載明約定日息萬分之五,屆期未還得不經催告並約定願以借款金額五倍作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揆諸其文義,該項利率之約定係記載於違約金之約定前,應認係就本金利率所為之約定而不及於違約金,依據上開說明,是債權人違約金請求超過法定利率計息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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