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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傅娟娟
相 對 人 傅盧瑞燕
關 係 人 陳盈如
宣告傅盧瑞燕(女,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五日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娟娟為受監護宣告人傅盧瑞燕之監護人。
指定陳盈如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傅盧瑞燕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傅盧瑞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娟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傅盧瑞燕(女,25年10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前於104年年間因失智中風癱瘓,經聲請人送醫診治,目前意識仍不清楚,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盈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同意書2件、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王耀霆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血管性失智症,診視時,完全無法口語回應,無法理解其表達意思,思考邏輯、算數能力及定向感等基本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
㈡身心狀態: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接需他人協助。
②無法辨識現行貨幣,也無法進行簡單的數字加減,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③無任何人際互動。
㈤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
⑵障礙程度:完全不能。
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為低等語,此有該院108年3月6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177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傅盧瑞燕之女,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原尚有一子傅承德亦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子女僅剩聲請人1人,目前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又聲請人雖手殘,然身體健康尚可,且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陳盈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盈如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且有其出具之願任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考量相對人雖另有弟、妹2人,然已長期無往來聯絡,而陳盈如為聲請人之摯友,知悉相對人之現況,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陳盈如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盈如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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