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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蔡裕銘即新泰宜婦幼醫院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呂來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獨資設立新泰宜婦幼醫院後,自民國100 年10月間開始與訴外人詹葳盛、謝文昇共同合作經營,並於105年4月28日正式簽立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第10條所載:「本醫院之現所有對外借款(包括銀行及民間借款),實際係由乙方(即詹崴盛、謝文昇)所使用,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
。
詎謝文昇前以上訴人名義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刻上訴人大、小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謝文昇個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內。
嗣因被上訴人欲兌領系爭支票款項時遭退票處理,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支票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21日要求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否則將聲請對上訴人經營之新泰宜婦幼醫院為假扣押。
上訴人當時僅聽信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背面蓋用新泰宜婦幼醫院之戳章,誤以為新泰宜婦幼醫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方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上開清償借款訴訟雖因被上訴人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3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惟被上訴人卻又透過詹崴盛得知新泰宜婦幼醫院將更換經營團隊,而於106 年5月8日再次脅迫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要求上訴人應將新泰宜婦幼醫院所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後之價金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並脅迫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804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否則將立即聲請對新泰宜婦幼醫院為假扣押。
上訴人鑒於當時已在進行新泰宜婦幼醫院買賣事宜,擔心遭聲請假扣押後會影響買賣之進行,才迫於無奈再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㈢上訴人雖簽立下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但未曾收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其上並無上訴人蔡裕銘之印章,應屬欠缺發票人之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且被上訴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爰依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106 年5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804萬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本件訴訟肇因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非反過來要求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係受詐欺脅迫等情負舉證之責。
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片面撰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為之,惟其上所載之借款情事根本未曾發生,上訴人自然無庸負擔該借款債務。
㈤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簽發面額804 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向其借款804萬元而簽立,但依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8、9月間陸續匯款總計700 萬元至謝文昇個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內,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謝文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從證明兩造間有804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一再稱其有匯款至上訴人之醫院帳戶內,卻無法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閱卷時,始發現謝文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發覺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均屬偽刻製作,並非上訴人對外所使用之正式印章,且與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不符。
既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要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債權金額為若干、是否因此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間之關連為何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前於103 年間因財務週轉需要,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804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4萬元,因新泰宜婦幼醫院本身並無支票存款帳戶,因而使用謝文昇之支票以為週轉。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貸本金,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05 年10月15日前陸續清償本息,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因而同意於106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見面協商展延還款事宜,與被上訴人確認借款本息總額為804 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上訴人雖承諾優先處理前開借款債務,卻均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再次催討,上訴人於106 年5月8日與被告在臺北市仲信法律事務所見面協商,並再度確認借款本息即為804 萬元。
當時因上訴人表示要處理新泰宜婦幼醫院之買賣事宜,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8月5日,經兩造協商後,才由上訴人於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親自簽署、用印,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資擔保清償借款。
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已確認借貸款項金額,並知悉系爭支票均係由謝文昇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又系爭本票係於106 年5月8日所簽發,距離借款事實發生時間即103年,相隔長達約2年餘期間,上訴人身為新泰宜婦幼醫院院長,對於有無收到借貸款項,不可能毫不知情或未予查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應相當明白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親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復於106年5月8 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過程均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無任何遭受詐欺或脅迫之情。
倘上訴人認為有遭受詐欺或脅迫,應就此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早於105年11月2日就已與訴外人陳寶珠簽立買賣預約書,約定由陳寶珠買受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土地及建物,並收取1,000 萬元之定金。
上訴人擔心若被上訴人果真聲請對新泰宜婦幼醫院為假扣押,屆時將無法順利移轉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土地及建物,而須賠償陳寶珠2,000 萬元,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才決定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根本無關受到被上訴人之要脅與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106 年5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804萬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泰宜婦幼醫院係由蔡裕銘獨資設立,並於100 年10月間開始與訴外人詹葳盛、謝文昇一同合作經營,且於105年4月28日正式簽立附於原審卷第87頁至91頁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醫院之現所有對外借款(包括銀行及民間借款),實際係由乙方(即詹崴盛、謝文昇)所使用,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
。
㈡謝文昇交付發票人為謝文昇,由新泰宜婦幼醫院及蔡裕銘大小章蓋於票據背面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31日、105 年9月7日、105 年9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總計700萬元至謝文昇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持以兌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支票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附於原審卷第59頁之系爭和解書。
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因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
㈢兩造於106 年5月8日簽立附於原審卷第53頁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8日、面額804萬元、到期日106年8月5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如附於原審卷第56 頁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數額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
㈣上訴人未以新泰宜婦幼醫院名義申請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使用。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將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土地及建物售予以陳寶珠為負責人之足城建設股份有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謝文昇交付發票人為謝文昇,由新泰宜婦幼醫院及蔡裕銘大小章蓋於票據背面背書,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新泰宜婦幼醫院及蔡裕銘之印文,是否真正?㈡上訴人蔡裕銘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詐欺或脅迫?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復有系爭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系爭還款協議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支付命令、系爭和解書、合作協議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 號裁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6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經查:⒈上訴人固主張謝文昇前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上訴人名義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刻上訴人大小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謝文昇個人使用帳戶等情,縱屬真實,惟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4萬元(含本金800萬元及4萬元),兩造於106年2 月21日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因雙方債務糾紛,甲方(即被上訴人)經法院訴訟(105 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支付命令一案,新臺幣804 萬元整,甲乙(即上訴人)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約定如下:乙方承諾,新泰宜醫院不動產出售後,依法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設定抵押債權人借款本息,剩餘金額應優先向甲方清償借款之用,不得任意移做它用」;
另兩造於106年5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前言約定:「茲因新泰宜婦幼醫院於103 年10月起陸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另因上開借款本金衍生之部分利息為4萬元,上開借款本息合計為8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乙方(即上訴人)前承諾將於不動產出售後,依法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設定抵押權人借款本息,剩餘金額應優先向甲方清償借款之用,甲、乙雙方並於106年2 月21日簽訂和解書在案,然因前新泰宜婦幼醫院土地及建物出售之事宜預計尚須3 個月才能完成,避免延宕先前承諾之還款時程,甲、乙雙方另訂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確認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804 萬元,甲乙雙方並確認截至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止,除上開借款外,甲乙雙方間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五、乙方同意甲方繼續保有由謝文昇簽發之4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但因上開4紙支票乃新泰宜婦幼醫院向甲方借款時,由謝文昇簽發並經乙方背書之票據,因此,甲方日後執本協議書第2條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或下列支票(即系爭支票)向乙方請求之金額,合計以804萬元為限..七、甲乙雙方確認系爭借款當初係由新泰宜婦幼醫院執行長謝文昇先生出面與甲方接洽」,此有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第53頁),則謝文昇原先縱無權代理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惟上訴人事後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為新泰宜婦幼醫院即上訴人,並確定系爭借款本息總額為804 萬元,且承諾出售不動產清償抵押債權後,餘款即願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復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享有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等情,均足可認定上訴人就謝文昇無權代理上訴人及持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本金,事後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謝文昇以上訴人名義暨系爭支票背書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則於被上訴人依約匯入該帳戶時,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成立生效。
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4月2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 萬元至戶名為新泰宜婦幼醫院設於臺灣企銀南投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及存摺正面1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坦承上開帳戶為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復被上訴人又分別在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0日各匯款2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300萬元至謝文昇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謝文昇亦交付發票人為其及由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除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之總額為804 萬元本息,並表明確認系爭借款係由謝文昇代表新泰宜婦幼醫院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之意旨及承諾還款,則依上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即陸續向其借款,其確已依交付系爭借款一節,堪予採信;
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已成立生效。
⒊基上,被上訴人已依指示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清償系爭借款本息804 萬元,則上訴人不但未否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有拒絕清償之意思,並重申確有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借款請求權存在,是兩造間就804 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已存在,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清償系爭借款義務。
上訴人稱系爭借款與其無關,及系爭支票背書人大小章均非真正,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論係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應均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若當事人一方主張係被詐欺或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謝慶齡到庭證述:與上訴人認識約4、50 年,和被上訴人認識4、5年,在106年2月上訴人有跟其講,其陪他去桃園商議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聽兩造講,新泰宜婦幼醫院是借款人,醫院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他知道。
有聽上訴人說醫院要賣,再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在桃園工廠講債權債務關係時,被上訴人講錢要還她,錢不還她,她就要採取行動,要查封醫院。
在場的人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詹崴盛、葉坤城、代書等。
葉坤城有叫代書,來給他們打成書面。
磋商過程很平和。
因為被上訴人就是說錢還她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6頁);
另證人葉坤城證述:認識上訴人50年,被上訴人是後來才認識,頂多5至10 年,也是上訴人與詹崴盛介紹;
後來才知道有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其說新泰宜婦醫院有欠她錢。
兩造有在其公司討論。
當時應該是被上訴人說她持有之支票跳票,其想應該不會,後來其持有的票也跳票。
兩造是好朋友,兩造在其辦公室談,但談什麼其不清楚。
被上訴人在桃園有餐廳,其等也去用過幾次餐,兩造是好朋友,其沒有看過兩造有什麼爭執,當天其沒有看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狀況,其從來都沒有看過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8頁);
而證人董沛鼎則證述:與兩造係105年認識,僅止於認識,無業務往來;
在葉坤城建設公司鐵皮屋討論事情,沒有口出惡言,也沒有爭執、生氣情形,很平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本院審酌謝慶齡、葉坤城與上訴人係認識數十年之朋友,與被上訴人則僅認識數年,依一般常情應無迴護、褊袒被上訴人之虞,另董沛鼎與兩造僅止認識,沒有業務往來,信無可能甘冒偽證之責而褊袒一方,故其等證詞真實性甚高,則依謝慶齡、葉坤城及董沛鼎3 人證述情節,顯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受被上訴人施行脅迫之行為。
⒉又證人郭志剛到庭證述:92年起登錄執業律師,105 年底接辦被上訴人與新泰宜醫院債權債務關係案件,於106 年有見過上訴人。
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兩造在其仲信法律事務所簽立。
簽立時有3 人在場,兩造跟其,並由其繕打。
有跟兩造確認系爭還款協議書的內容,內容不是其決定的,是兩造開會討論出來的。
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書的部份內容已有共識。
但是上訴人對系爭還款協議書的草稿有一些意見,兩造就針對條款內容有再討論,所以會議開了快接近2 個小時,就是在討論要定稿。
兩造再討論,討論好繕打,繕打好給兩造確認,有意見再修正,故來來回回,印象中就內容有修正1、2次。
當天確實有讓兩造討論、確認內容,且有些內容是上訴人當場要求加上去。
因上訴人討論過程有表示要問他的律師,上訴人還用電話聯絡,後來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而郭志剛係92 年即登錄執業迄今之律師,以其從事執業律師10餘年之專業及經驗,應深知任何契約之訂立,均須經當事人自由意思為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上訴人有受脅迫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情形,自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受脅迫行為而簽立。
⒊復審酌上訴人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新泰宜婦幼醫院之院長,其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憑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新泰宜婦幼醫院即認存在上開800 萬元本金之借款,而未為任何之查證動作,顯有違常理。
況且,上訴人另主張新泰宜婦幼醫院於102至104年度仍有盈餘,毋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新泰宜婦幼醫院102年至104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 頁),則上訴人身為院長,對新泰宜婦幼醫院是否有盈餘理應相當了解,其於被上訴人陳稱新泰宜婦幼醫院由謝文昇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理應不會盡信之,且上訴人更陸續於前開期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即確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書面,客觀上亦顯示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804 萬元本息之借貸關係。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訂有買賣不動產契約,被上訴人稱不與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即對上訴人經營之新泰宜婦幼醫院聲請假扣押,致其對他人負高額違約金債務,及證人謝慶齡證述,在桃園工廠講債權債務關係時,被上訴人講錢要還她,錢不還她,她就要查封醫院一節。
然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為債權人為實現其實體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難認係脅迫之手段,亦即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於未依約履行時將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舉動,此部分應係債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脅迫手段之行使,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達欲正當行使法律途逕,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何況,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均為謝文昇,然背書人均為新泰宜婦幼醫院,並蓋有新泰宜婦幼醫院及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形式上之記載而認上訴人亦應負票據責任,並據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與上訴人會同協商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再者,依證人郭志剛證述兩造討論還款協議書之時程約2個小時,期間上訴人甚且電詢他人徵求意見,益證被上訴人應無施用詐術令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又依上訴人及證人謝慶齡所述,上訴人係為避免財產遭查封禁止處分或民事賠償及不動產買賣進行損及權益之考慮,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故其目的無非為免日後民事賠償責任繫縛,自與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相吻合。
是以,上訴人縱因避免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延誤處分買賣交易時程,恐致違反與第三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生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
㈣復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復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脅迫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新泰宜婦幼醫院為蔡裕銘獨資經營,且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發票人處雖無上訴人蔡裕銘個人之簽名或蓋章,惟既已簽有上訴人經營之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字樣,並蓋有印章,而為發票行為,即已生簽發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核屬有效票據。
而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應簽發發票日106 年5月8日、到期日106年8月5日、票面金額804 萬元、受款人呂來好、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甲方收執,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804 萬元借款本息之清償,又兩造間804 萬元本息之系爭借款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業如上述,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6 年5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稱如其不簽發系爭本票將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債權人實現其實體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難認係脅迫之手段,已如上述;
復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詐欺,然依上所述,亦須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始與法定要件相符,本件兩造曾於106年2月21日、同年5月8日陸續簽立系爭和解書、還款協議書,上訴人復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立系爭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均係第三人向其表示被上訴人將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致,而此部分並非脅迫手段之行使,已如前述,且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法律途逕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上訴人即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此外,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和解書確認兩造間就804 萬元本息之系爭借款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嗣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再次表明同意清償系爭借款804 萬元本息意旨,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下而簽立,惟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借款已清償或上訴人所負清償借款之債務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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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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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宜婦幼醫院│8,040,000元 │TH0000000 │106年5月8日 │106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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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附表)
┌──────┬───────┬──────┬──────┬───────┐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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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昇 │新泰宜婦幼醫院│2,000,000元 │FD0000000 │105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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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昇 │新泰宜婦幼醫院│1,000,000元 │FD0000000 │105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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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昇 │新泰宜婦幼醫院│3,000,000元 │FD0000000 │105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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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昇 │新泰宜婦幼醫院│2,000,000元 │FD0000000 │105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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