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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麗琴
被 上訴人 張伊玟
訴訟代理人 蒲頌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7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1之12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明知該路段劃有方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同向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因不願等候迴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腰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43元、生活上增加必要支出費用16,8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含可預期之收入)240,000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已遭破壞,警察到場處理時並未合理釐清責任歸屬,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聖恩中醫診所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當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南基醫院、聖恩中醫診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分別為5 次、9 次、1 次,受有支出交通費或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另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有購買護頸、護腰輔具之必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數額過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8,100 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春節僱工清潔費用3,000 元、護頸、護腰輔具費用2,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9,600 元、國術館推拿費用9,000 元、購買龜鹿、靈芝費用7,481 元、機車修理費1,800 元,共計請求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1,800元,總計161,800 元(不包含預計幫女兒帶小孩之損失及停業損失)。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系爭事故非單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半。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非醫療院所之龜鹿、靈芝與國術館推拿部分,其他醫療院所費用則需釐清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春節期間僱工打掃3,0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就醫交通費應以實際支出收據為據;
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賠償部分,因預期幫女兒帶小孩收入及女兒減少收入,係上訴人自行預估而未發生,且與勞動力減少無關,比賽茶收入漸少及僱工支出增加,亦非當事人本身勞動力減少所致;
停業損失賠償部分,上訴人未住院,亦無營業損失,精神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宜。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甚久,不能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就上訴人至南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部分不爭執;
就上訴人於聖恩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650 元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購買護頸、護腰輔具費用2,400 元不爭執。
同意上訴人至南基醫院、聖恩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以單趟200 元計算。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66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800 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1之12號前,欲往左迴轉時,明知該路段畫有方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同向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因不願等候迴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腰壓挫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南投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51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96號(下稱調偵卷)及本院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08 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於105 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8日至南基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32 元,及支出申請診斷書或證明書費用1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診斷書或證明書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南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82 元(計算式:1,532 +400 +200 +150 =2,282 ),應屬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聖恩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7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就上訴人於聖恩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650 元範圍內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腰壓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聖恩中醫診所,經該所函覆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因車禍撞傷,腰部瘀腫疼痛至該所就醫,經針灸與敷藥,自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 月10日期間共計6 次療程並開藥1 次,上開期間以外之治療則為其他原因,而與車禍無關等情,有聖恩中醫診所108 年1 月9 日、108 年1 月24日提出到院文書及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復依聖恩中醫診所提出之費用明細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 月10日至該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50 元(計算式:100 +350 +50+50+50+400 +100+50+50+350 +50+50=1,650 ),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聖恩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65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聖恩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650 元,應屬有據,就超過1,650 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60 元等等。
惟審諸上訴人提出之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時間係106 年9 月2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10月8 日已近1 年,上訴人此次就醫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尚屬有疑。
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訴人此次就醫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上訴人該次就醫主訴為左手麻,疼痛評估方面有右臀部疼痛放射至右下肢,此外無其他車禍相關記載等情,有該院108 年度5 月1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3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佐,故審酌上訴人就醫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近1 年,且上訴人此次就醫主訴不適部位非與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完全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次就醫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此次就醫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60 元,尚難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國術館推拿費用9,000 元,及支出購買龜鹿、靈芝費用7,481 元部分,並無醫師之處方箋以證明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藥品或治療,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932 元(計算式:2,282+1,650=3,932)。
⒉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購買護頸、護腰輔具費用2,4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購買護頸、護腰輔具費用2,400 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南基醫院、聖恩中醫診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分別為5 次、9 次、1 次,受有支出交通費或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共計9,600 元等語。
依上訴人提出之南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0月8 日、同年月18日至南基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75頁),共計2 次,另依聖恩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所示,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0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106 年1 月10日至聖恩中醫診所就醫,共計6 次,兩造就上訴人至南基醫院、聖恩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合意以單趟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交通費3,200 元【計算式:(2 +6 )×(200 ×2 )=3,200 】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交通費部分,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1,800 元等等。
惟上訴人自陳系爭機車為其女所有,且並未修理,系爭機車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機車並未修理,上訴人自無支出修理費,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須於春節期間僱工清潔,支出清潔費用3,000 元等等,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無從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⑶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護頸、護腰輔具及就醫交通費共計5,600 元(計算式:2,400 +3,200 =5,600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腰壓挫傷之傷害,影響上訴人生理、心理,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上訴人為高商畢業,從事茶商工作,被上訴人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卷附警詢筆錄);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情形、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9,532元(計算式:3,932 +5,600 +30,000=39,53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可見上訴人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復參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當,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28日投鑑字第1060000981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參酌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766元(計算式:39,532×50% =19,766)。
因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66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當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0 元(計算式:19,766-10,966=8,80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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