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簡上,7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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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白景祿
被 上訴人 曾文錦
廖貴華
曾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文錦及訴外人曾朝祿、曾鳳姿所共有,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貴華所有,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與系爭28、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曾錦煌所有。

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系爭28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如原審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編號C 部分,面積約0.5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 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之樓梯;

於系爭29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1部分,面積約0.05平方公尺之樓梯;

於系爭30地號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於上開水泥地上擺放有盆栽、花崗岩等物品。

雖經重劃前原土地所有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約0.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曾文錦及其餘共有人;

上訴人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約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貴華;

上訴人應將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曾錦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系爭地上物位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側邊,係上訴人取得該屋後,未經合法申請所陸續設置,非原有房屋本體,且若未經鑑界,無論被上訴人或前手亦難以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為水泥地(含盆栽、花崗岩),編號B 部分為加建磚造房屋側邊,編號C 部分為雨遮,編號D 、D1部分為加建之2 樓往3 樓空中樓梯,均非原有房屋之構成部份,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當時並未向重劃會提起系爭地上物之查估,且現仍有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⒈系爭土地屬公園預定地,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相接,上訴人於69年起,因憧憬未來良好之公園綠化生活環境,而購屋居於此地,距今已近40年,不料公園預定地竟變更為住宅區並重劃。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異議之協調處理,為重劃理事會之權責,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內、被上訴人受重劃分配之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業由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經2 次查估確定應行拆遷補償數額,且於105 年7 月21日現場勘查舉行協商會時,重劃籌備會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簡伯欣,於現場口述同意將上訴人上開房屋旁之水泥地通道做為日後供上訴人出入之用,嗣後查估時亦未將該水泥地通道列為應行拆遷之標的,上訴人因信賴此一諾言而未對該部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請求補償,彼此並無爭議,嗣於會員大會中無異議決議通過後,由重劃會陳報縣政府審查合於重劃規定,准辦理開發在案。

⒉被上訴人曾文錦、曾錦煌為重劃會理事,被上訴人廖貴華為重劃會員,對上訴人被查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數額,掌有最終之審查決議權,本案既經其等審議通過,自應負擔履約責任,且責任不因重劃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若可依此另行起訴,則獎勵市地重劃之相關程序規定即成虛文,且遇有不肖之市地重劃者亦可以起訴之方式逃避支付相關拆遷補償之費用,且重劃之目的非完全滿足私人土地利益,係在實現社會公益提升全體市民生活品質,故被上訴人之提告係屬不法;

而本案先前係由訴外人簡黃雪提告,後撤回起訴,繼由被上訴人復就相同訴訟標的起訴,所不同者僅被上訴人成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而已。

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被查定之土地改良物,均已依其所定期限配合拆除完竣,且嗣後並未在該區內增設任何土地改良物,猶誣指上訴人經重劃前原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乃被上訴人等無中生有,胡亂控訴之行為。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拆遷補償建築物並不包括違章建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認知有誤,若違章建築不予補償,何以南投縣○○市○○路00巷0 號之違建物卻予以查估補償;

尚有可議者,重劃地周邊有多家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何以不予查估拆遷,卻獨對上訴人提告,可見其行使權利,主要目的僅在蓄意損害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

又該重劃地原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因涉及非法變更等情,經居民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上訴主張: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受土地分配之人並不因完成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脫離重劃會會員身份,處理因拆遷重劃區地上物所生之糾紛為重劃會之權責範圍,本件依法應以重劃會理事會為代表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有農作地上物及建築地上物二種,其中農作地上物及30公尺長5 吋PVE 排水涵管經重劃會理事會查定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並為補償,另與此排水涵管相鄰之水泥地、花崗石地磚及其上懸空之建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則無須拆遷補償乙節,經重劃會理事會依法無異議決議後為拆遷補償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發照重劃程序,足認於系爭地上物並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被上訴人分別為重劃會理事會成員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會員,卻無視於該決議結果,逕自提起本件訴請求上訴人拆遷已經查定無須拆遷之系爭地上物,應不受司法保護。

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協調及訴訟程序,確保當事人間關於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權利義務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發照前即底定,以防土地重劃完成後紛爭再起,本件重劃區土地既已完成法定重劃程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應受保障而具合法正當權源以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將使重劃會理事會怠於辦理重劃地上物之查估作業,嗣後再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出現逃避支付拆遷補償費用之情況。

⒊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前經市地重劃細部計畫劃設為約寬度1 公尺之供公眾通行之水泥通道,巷道出口與計畫道路銜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已逾越其私權得行使之範圍。

而自上訴人購屋房屋時,違章加建之部分已存在迄今近40年,鄰地所有權人從未對越界部分之建物有所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權對之請求拆除。

又依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76)內字第537793號函示內容可知,性質上為違章建築之地上物亦為重劃會理事會應行查定是否拆遷補償之標的,被上訴人舉與本案不相關之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等規定混淆視聽,實係刻意損害上訴人權益。

另被上訴人所列入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中之水泥地板、花崗石地磚(非磁磚),於重劃施工時已將廢土石與該地上物接縫等高堆置成水平狀,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該地上物之經濟利用價值遠高於旁邊廢土石及雜亂草木,而上訴人早已放棄利用水泥地通道對外出入,若將水泥地板、花崗石地磚(非磁磚)敲毀廢置,實不合理,甚至其越界部分自重劃會理事會查定無須拆遷後已歸被上訴人所有;

另屋角下寬僅盈尺之磚造花圃於起訴前已拆除,實無訴訟標的存在可言,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曾文錦及曾朝祿、曾鳳姿3 人所共有,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貴華所有,系爭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錦煌所有,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土地;

占用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D1部分之土地;

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6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46頁、第28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7 日投地二字第107000262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39 至154 頁、第219 至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㈢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文錦及曾朝祿、曾鳳姿等3 人所共有,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貴華所有,系爭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錦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實,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B 、C 、D 、D1部分之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先前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查定並補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B 、C 、D 、D1部分之地上物如係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亦應於重劃時一併補償,豈有於重劃完成後,由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起訴而規避拆遷補償費之理云云。

惟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均於106 年11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足認該重劃會進行之土地重劃程序業已完成,又參照上開說明,市地重劃目的是在將土地重新整合,使各筆土地於重劃後均形狀方正,且直接臨路而可立即建築,是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需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始得拆除之規定即係在達成立即建築之目的,亦即如並非屬於重劃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重劃會自無權利於重劃程序進行中請求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拆遷,惟此於重劃分配程序確定後,並未排除由分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是上訴人所執之理由,尚非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先前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查定並補償之程序,除未免除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行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外,亦非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 、C 、D 、D1部分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B 、C 、D 、D1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屬有理由。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曾文錦為系爭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廖貴華為系爭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錦煌為系爭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本於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雖影響上訴人已占有使用之利益,但因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占用致排除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乃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且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為水泥地;

編號B 部分為磚造房;

編號C 、D 、D1部分則為雨遮及空中樓梯,占用面積各在5 平方公尺以下等情( 見前述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見上訴人所占用部分面積不大,部分亦為附屬建物,如加以拆除,應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重大損害,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顯無足採。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約0.51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曾文錦及其餘共有人;

上訴人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約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貴華;

上訴人應將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曾錦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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