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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蘇漢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為原告之三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蘇廖閃生前經營中藥舖保元堂(即山源青草行,下稱保元堂),蘇廖閃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死亡後,被告向原告表明欲單獨經營保元堂,兩造乃於105 年10月25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2歲至19歲半離家獨立前於保元堂工作之工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092,006 元(月薪以13,000元計算),並合意以1,000,000 元作為給付金額,由兩造於同日簽訂1 紙同額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予原告收執,以換取原告放棄繼承保元堂。
兩造顯係以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本兩造就蘇廖閃之遺產可能衍生之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
原告依系爭字據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000,000 元,自屬有據。
㈡縱認系爭字據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不存在,然當原告於105 年10月2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 元,被告簽立系爭字據時,被告即已承認該1,000,000 元之債務,屬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00,000 元之債務,仍屬有據。
又兩造於系爭字據約定以106 年農曆新年前為清償期,該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6 年2 月16日,則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為106 年2 月16日前,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蘇廖閃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被告之女蘇聖惠、蘇雪婷為被保險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外幣儲蓄保險(下稱系爭儲蓄保險),於蘇廖閃死亡後當屬蘇廖閃之遺產,各繼承人本得以蘇廖閃繼承人之身分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求撥款,無需另行簽立系爭字據,故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字據係為處理系爭儲蓄保險之分配問題,不符常情。
縱認系爭字據確係為處理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分配問題而簽立,因系爭字據已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扣除原告已獲分配之美金26,451.68元換算新臺幣約為793,550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6,450元。
爰依創設性和解契約或單純無因性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蘇廖閃在世時於保元堂工作是否應領取薪資、應領取多少薪資等,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承諾因原告曾在保元堂工作,而願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薪資。
保元堂原以山源青草行作為商業登記,嗣被告於90年9 月12日取得中藥之藥商販賣許可執照後,因蘇廖閃年事已高,保元堂之業務已由被告全權負責,待蘇廖閃過世後,保元堂之生財器具皆屬被告所有,非屬蘇廖閃之遺產,原告對保元堂並無任何繼承權利可言。
㈡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字據,乃因蘇廖閃在世時曾以被告之女蘇聖惠、蘇雪婷為被保險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儲蓄保險,原告知悉其就系爭儲蓄保險有繼承之權利,當時原告擔心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遭被告私下領取,而兩造當時誤認僅有蘇廖閃之尚生存子女即兩造、蘇淑貞等3 人可繼承,從而誤認原告可領得之保險金數額為1,000,000 元,故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字據,以確保原告可領得保險金,亦即,如原告未領得保險金,則被告始應依系爭字據之約定給付原告1,000,000 元。
㈢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後,被告考量系爭儲蓄保險既為蘇廖閃之遺產,理應由蘇廖閃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處理方式,而非僅由兩造私下為之。
因而兩造及蘇廖閃之其他繼承人乃於106 年9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各繼承人可獲分配之比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嗣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撥付原告保險金美金26,451.68 元。
原告既已領得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被告即無依系爭字據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應屬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內容為「民國105 年10月25日蘇漢玉欠蘇淑娟壹佰萬元整」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上「蘇漢玉」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親自所為。
㈡保元堂即山源青草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係兩造之母蘇廖閃所有之獨資商行;
該址於106 年7 月27日設立被告之妻賴彤所有之獨資商號即山原堂中藥房,招牌上記載「原保元堂藥房」。
㈢蘇廖閃於105 年9 月17日死亡。
㈣被告於90年9 月12日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㈤養生堂中藥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為南投縣○○市○○○街00○0 號1 樓,係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獨資商號。
㈥蘇廖閃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蘇淑貞、蘇義雄、蘇筱嵐、蘇曉玲、潘人傑。
㈦蘇廖閃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孫女即被告之女蘇雪婷、蘇聖惠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年加利外幣保險,即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系爭儲蓄保險。
蘇廖閃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與蘇淑貞、蘇義雄、蘇筱嵐、蘇曉玲、潘人傑,於106 年9 月7 日簽訂本院卷第217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保單)即系爭協議書。
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均於106年9 月12日自帳戶領得美金26,451.68 元,依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換算新臺幣為792,889.108 元;
蘇淑貞、潘人傑均領得美金26,451.68 元;
蘇義雄、蘇筱嵐、蘇曉玲均領得美金8,817.2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字據之給付義務已因新光人壽於106 年9 月12日給付原告保險金而履行完畢,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有系爭字據、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山原堂中藥房查詢資料、蘇廖閃除戶謄本、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養生堂蔘藥行查詢資料、蘇廖閃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746號函暨系爭保單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93頁、第259 頁、第241 頁、第103 頁、第253 頁、第239 頁至第247頁、第213 頁至第2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定有明文。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蘇廖閃死亡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單獨經營保元堂,並同意給付原告自12歲至19歲半於保元堂工作之工資,以換取原告放棄繼承保元堂,兩造因而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係因系爭儲蓄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女,原告擔心領不到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故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字據,以確保原告可領得保險金,原告嗣後既已領得保險金,被告即無依系爭字據約定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上記載「民國105 年10月25日蘇漢玉欠蘇淑娟壹佰萬元整、付款期:民國106 年農曆新年前、見證人:保險業務女士、賴畇彤」之內容,又系爭字據上之內容除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外,其餘文字均由原告書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453 頁、第454 頁),堪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字據,而系爭字據上之內容除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外,其餘文字均由原告書寫。
觀諸系爭字據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其中述及權利義務關係之文字僅「蘇漢玉欠蘇淑娟壹佰萬元整」,並未敘明系爭字據所載被告欠原告1,000,000 元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為處理原告自12歲至19歲半於保元堂工作之工資及保元堂之繼承問題,而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等。
惟系爭字據上僅記載前揭內容,已如前述,並未述及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係因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則依系爭字據之內容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原因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
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時,為52歲之人,距其12歲至19歲於保元堂工作之時,已逾30年,歷時已久,縱認原告於12歲至19歲在保元堂工作有薪資報酬請求權,然保元堂當時係由蘇廖閃經營,衡情原告應於蘇廖閃生前向蘇廖閃請求給付之,而原告竟在時隔逾30年之105 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實難認被告有應允之可能。
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我是希望你收據還給我」,原告表示「那是你去年10月答應給我的工資,我一塊錢也沒有拿到,怎麼還你。
吳敏華可以作證。
三嫂也在場」,被告表示「那時候是說菜市場跟保險有解決才算數」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多僅得推知兩造於105 年10月間有論及原告之工資乙事,然尚無從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係為處理原告之工資及保元堂之繼承問題而同意給付原告1,000,000 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蘇廖閃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孫女即被告之女蘇雪婷、蘇聖惠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儲蓄保險,而蘇廖閃死亡後,系爭儲蓄保險經辦理解約後,蘇廖閃之繼承人得領取解約金乙節,已如前述。
復觀諸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吳敏華於本院107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繼承人若要領取蘇廖閃留下之2 筆外幣保險金,全部之繼承人一定要親自簽名同意,故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帶其去原告家裡,其有大致解釋保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2 頁),且兩造就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偕同證人吳敏華至原告家中洽談領取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事宜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之會面係為洽談領取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
又審酌系爭字據經原告記載見證人為「保險業務女士」等文字,如系爭字據並非被告為處理領取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而應原告要求所簽立,原告何須以保險業務人員作為見證人,且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日又恰巧為被告偕同證人吳敏華至原告家中洽談領取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當日?是被告抗辯系爭字據係因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所簽立,尚屬有憑。
⒋參酌系爭儲蓄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女,而證人吳敏華於上開期日證稱:其有大致說明系爭儲蓄保險,兩造在場有些爭執,其當時有大概講原告可以領多少,但現在不記得是多少錢,其沒有說能否辦得成,只說盡量完成,後來其無法完成就由臺中服務中心接手,無法完成是因為兩造間有爭執,但其不清楚在爭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衡諸兩造就蘇廖閃之遺產分配有所爭議,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較為薄弱,則被告抗辯原告擔憂其可分得之保險金可能遭被告取得,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以確保其可領得保險金,應屬可能。
綜合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抗辦其簽立系爭字據之原因係為確保原告可領得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而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字據乙節為真。
從而,足認系爭字據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前提,應係原告未取得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亦即如原告未能取得保險金,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而原告如已領得保險金,被告即無依系爭字據給付原告之義務。
⒌原告另主張兩造領取之保險金換算新臺幣約800,000 餘元,亦非系爭字據所載之1,000,000 元,顯見系爭字據並非針對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所簽立等等。
然兩造均非嫻熟法律規定之人,則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是否確知蘇廖閃之繼承人為何人,或屬有疑;
觀諸證人吳敏華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其當時以繼承人4 人計算,後旋改稱以5 人計算,並稱每人可分得之保險金約為800,000 餘元,嗣又稱其只是大致講一下,時間那麼久了,其忘記了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83 頁、第384 頁),可知證人吳敏華於上開期日之證述情狀非屬肯定,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受其事後知悉系爭儲蓄保險後續之保險金分配事宜所影響,已屬有疑,故尚無從以系爭字據所載數額大於兩造實際領取之保險金數額,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⒍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自帳戶領得保險金即美金26,451.6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已領取其就蘇廖閃所遺系爭儲蓄保險所得領取之保險金,依前開所述,原告既已領取系爭儲蓄保險之保險金,被告即無依系爭字據約定給付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字據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即屬無據。
被告既因原告已領取其所得領取之保險金,而無依系爭字據約定給付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字據所載數額1,000,000元與原告領得保險金793,550 元之差額即206,450 元,亦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字據屬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等,惟兩造間就被告簽立系爭字據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字據非屬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是原告主張系爭字據屬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或單純無因性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0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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