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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
上 訴 人 陳尚斌
送達代收人 陳鴻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金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08 年2 月11日具狀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上訴,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其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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