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積極發展觀光,活化利用南投縣○○鄉○○段00000
- ㈡、本件被告僅履行第一年之部分廠商承諾回饋事項,第一年其
-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
- ㈠、系爭契約為勞務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關於回
- 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項約定為由,請求被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履約期限內之第一年
-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服勞務之契約?被告主張類推
- 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
-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起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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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觔斗雲飛行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積極發展觀光,活化利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創造觀光產值,經評估若搭配熱門之熱氣球活動,可以創造不同之旅遊體驗,並帶動地方產業之發展,因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經營熱氣球活動勞務採購,嗣由被告得標。
兩造乃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簽訂「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委託經營熱氣球活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19,087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103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
而被告僅於第一年即103年有正常營運,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執行「㈠9球次熱氣球、㈢300張熱氣球免費體驗券」之部分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嗣因經營不善,於第二年起即未正常營運,且完全未依約執行第二年、第三年之廠商承諾回饋事項。
106年1月20日系爭契約期滿後,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執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原告函請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原擬提供18球次之熱氣球活動給各級學校,以代替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
後又稱因經費關係,限縮場次僅可提供3球次做為回饋替代方案,原告遂於106年7月7日召開回饋事項爭議協調會,因兩造無共識而協調不成,會議結論為原告請被告於106年8月8日前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18條回饋事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被告僅履行第一年之部分廠商承諾回饋事項,第一年其餘部分之回饋事項及第二年、第三年之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如附表所示,則未履行;
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並請求被告於106年8月8日前依約履行;
被告仍拒不履行,顯屬惡意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情節重大。
被告未依契約完成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致原告受有未能享有廠商回饋事項之損害。
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參照原告102年9月11日之簽呈,及被告出具之102年9月11日議約單及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7頁)等相關資料,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75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求償事項、價值金額及依據等,詳如附表所示。
關於9球次熱氣球之價值,依被告所提服務建議書及102年9月11日之議約單,可知「提供20球次(但不包含各項費用)」與「9球次(包含各項費用)」之價值應屬相當,被告才會以「9球次(包含各項費用)」之條件與原告議約及簽約。
故原告以「20球次(但不包含各項費用)」之價值約240萬元,作為計算「9球次(包含各項費用)」之賠償數額,應屬合理有據。
參以被告106年2 月24日雲航字第1060 10011號函,依被告主張每球次熱氣球之價值為492,500元,顯見本件原告每球次僅以266,666 元請求被告賠償,並無過高,確屬合理。
又鈞院倘認上開服務建議書等資料,尚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何,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鈞院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係為有效活化系爭土地,經由系爭契約之訂定,將該熱氣球活動之經營管理權限授與被告,被告於受託經營管理之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自行負擔盈虧,並應給付約定之權利金給原告,及提供廠商承諾回饋事項為對價;
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5條權利金之給付、第18條廠商承諾回饋事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熱氣球活動,不僅無報酬,且須向原告支付權利金及提供廠商回饋事項,顯見系爭契約並非勞務承攬契約。
而且在被告經營管理期間,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接受原告之指導監督。
是以,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
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條款已有明白規範者,自應直接適用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如無約定者,始適用或類推民法債編其他有名契約之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名稱為勞務採購是用語不當。
⒉系爭契約有明文約定「廠商承諾回饋事項」,此部分非附隨義務,而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土地位於日月潭國家風景區,且緊臨日月潭,使用價值非常高。
因被告承諾願提供廠商回饋事項,原告才願意以三年權利金合計僅219,087 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8條明定「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兩造既已就被告應盡之義務有所約定,「廠商承諾回饋事項」自屬被告應依契約履行之主給付義務。
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但書雖約定回饋事項,機關須於40天前提出申請,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項約定,縱使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未向被告提出執行回饋事項第1項之申請,仍不得視為或構成原告放棄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回饋事項之權利,且就回饋事項只有第1項有約定要事先提出,其他部分則無,所以被告仍需依約履行。
⒊被告於104年度、105年度並無營運,沒有辦理日月潭熱氣球繫留活動,故原告才未通知被告履行熱氣球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被告受委託經營辦理日月潭熱氣球活動,依照系爭契約應屬常態性經營,惟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10月4日標準一字第1070023187號函復內容,在系爭契約期間即103年1月21日至106年1月20日,被告於104年6月14日至105年5月14日,及105年8月15日至106年1月21日,並未申請、未獲核准辦理熱氣球繫留活動,顯見被告於104 年度、105 年度並未正常經營。
本件被告主張「我們沒有停止營業,因為非假日旅客比較少,所以沒有營運。
(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與事實不符。
又據原告觀光處承辦人員陳寬飛表示,其曾於第二年即104 年、第三年即105 年多次至現場查看,當時被告設於營運場地之貨櫃屋、鐵皮屋均大門深鎖,亦無被告人員在場,現場根本沒有任何營運之跡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述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勞務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關於回饋事項,原告有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未於事前提出申請,被告即無法履約。
第一年有回饋,是因為原告有提出申請,但是第二年、第三年原告沒有提出申請,原告應就有向被告提出申請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負舉證責任。
而且本件不是提出申請就可以履約,熱氣球之繫留除視天候外,仍須事先提出申請經交通部民航局之許可,並非常態使用,並非原告一申請即確定可能完成。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停止營運,只因非假日旅客比較少,所以沒有營運,履約期間被告沒有停止營業。
關於原告主張106 年間之協調事項,均是契約終止後雙方的協調事宜。
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項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惟綜觀契約內容,該條約定所指因屬主契約之履行而言,不包含附隨義務即回饋事項之履行。
蓋契約內容既然載明為回饋事項,即非受有報酬之勞務,依類推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況本件為無報酬之回饋事項履行。
又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沒有受到實質損害。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終止本件勞務承攬契約,是以契約既然終止,當事人一方受有損害者,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非以契約終止之損害求償,反主張回饋事項之不履行之損害,豈非本末倒置,契約已終止何來回饋事項。
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未履行勞務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方符法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履約期限內之第一年即103 年有依系爭契約第18條履行「㈠9 球次熱氣球、㈢300 張熱氣球免費體驗券」之部分廠商承諾回饋事項約定,然於第二年即104 年、第三年即105 年均未執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之全部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致原告受有未能享有廠商回饋事項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第1項「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否合理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是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契約條款有約定部分,應直接適用契約條款,是否合理有據?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原告依被告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金額為依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是否合理有據?被告否認其服務建議書所載各項目之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卷第226、227 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服勞務之契約?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第1項「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否合理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契約條款有約定廠商回饋事項部分,應直接適用系爭契約條款,是否合理有據?⒈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末按契約之債所生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乃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又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導致契約目的不達),使債權人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
而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尚與前揭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情形有間。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由系爭契約之訂定,原告將熱氣球活動之經營管理權限授與被告,被告於受託經營管理之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且自行負擔盈虧,並應給付約定之權利金給原告,及提供廠商承諾回饋事項為對價;
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5條權利金之給付、第18條廠商承諾回饋事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熱氣球活動,不僅無報酬,且須向原告給付權利金及提供廠商回饋事項,顯見系爭契約並非勞務承攬契約。
且在被告經營管理期間,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接受原告之指導監督。
是以,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
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條款已有明白規範者,自應直接適用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如無約定者,始適用或類推民法債編其他有名契約之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名稱為勞務採購是用語不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其名稱訂為「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及538-3 地號委託經營熱氣球活動」,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㈠機關交付之使用標的: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及水社段538-3 地號。
㈡委託經營之工作項目:⒈廠商需於委託期間內於委託標的經營熱汽球(容許繫留作業或自由飛行)。
⒉執行委託標地之土地管理事宜,含直升機停機坪之場地維護、環境清涉及植栽養護。
⒊廠商得視遊客人數,設置流動廁所並維護其清潔。
⒋廠商得與周邊觀光產業(如旅館業、民宿、商店或餐廳等)共同發行套票,但須遵守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及系爭契約第5條權利金之給付「㈠總計三年權利金共計新台幣219,081 元整。
......」;
及系爭契約第18條廠商承諾回饋事項:「㈠每年提供9球次(1球次指1個熱氣球、營運1天、營運1地點為單位)提供機關使用(現場不再另向搭乘者收取票卷及費用)...」。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背面),可徵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勞務對價給付,並且需支付原告權利金及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廠商承諾回饋事項」,解釋此部分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為被告與原告合意,被告應於每年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廠商回饋事項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而非隨契約發展而生之附隨義務,係被告應依契約履行之主給付義務。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託經營之無名契約,廠商承諾回饋事項為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非附隨義務,應堪採信,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間依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勞務承攬契約,關於廠商回饋事項,為附隨義務等語,即無足採。
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亦有明定。
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度、105年度被告沒有辦理日月潭熱氣球繫留活動,原告才未通知被告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
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縱使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未向被告提出執行回饋事項第1項之申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仍不得視為或構成原告放棄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回饋事項之權利,況就回饋事項只有第1項有約定要事先提出,其他部分則無,所以被告仍需依約履行等語。
經查: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復本院就被告申請於日月潭從事熱氣球繫留活動之時間為103年間及105年5月15日至105年8月14日期間,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10月4日標準一字第10700231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委託經營辦理日月潭熱氣球繫留活動,依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復內容,在系爭契約期間即103年1月21日至106年1月20日,被告於104年6月14日至105年5月14 日,及105年8月15日至106年1月21日,並未申請、未獲核准辦理熱氣球繫留活動,被告於10 4年度、105年度並未正常經營等語,堪信為真。
被告主張沒有停止營業,因為非假日旅客比較少,所以沒有營運等語,較不可採。
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廠商承諾回饋事項:㈠每年提供9球次(1球次指1個熱氣球、營運1天、營運1個地點為單位)供機關使用(現場不再另向搭乘者收取票券及費用),但機關須於40天前提出申請,各項費用均由廠商負責不再另向機關收取許可行政費、保險費、燃料費及設備移動費。
㈡針對前款球次地點,廠商須派員陪同機關至現場評估可行性。
㈢每年提供300張熱氣球免費體驗券供機關使用。
㈣配合機關大型活動(如火車好多節、花卉嘉年華、溫泉季、萬人泳渡、茶葉博覽會、2014台灣燈會等)球體免費懸掛6M*12M廣告一面。
㈤提供南投縣民憑證明資料(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每人每天得購買2張9折優惠券。
㈥出示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每人每天得購買2 張8 折優惠券。
㈦聘僱至少15名設籍南投縣之民眾(其中至少5 名設籍魚池鄉),並將契約書及設籍資料報機關備查。」
(本院卷第21 頁 背面),則依上開規定除「㈠每年提供9 球次(1球次指1 個熱氣球、營運1 天、營運1 個地點為單位)供機關使用(現場不再另向搭乘者收取票券及費用),但機關須於40天前提出申請..... 。」
外,其餘廠商承諾回饋事項並不需事先通知被告履約,則被告抗辯本件廠商承諾回饋事項不是提出申請就可以履約等語,即不可採。
再者,熱氣球之繫留雖需事先提出申請,經交通部民航局之許可,惟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已向被告提出履行廠商承諾回饋事項,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不妨礙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依法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起訴狀為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非以契約終止之損害求償,反主張回饋事項之履行損害,本末倒置等語,亦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原告依被告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金額為依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是否合理有據? 被告否認其服務建議書所載各項目之金額,是否合理?是否有違誠信原則?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345條及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受到實質損害等語。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廠商承諾回饋事項:㈠每年提供9 球次(1 球次指1 個熱氣球、營運1 天、營運1 個地點為單位)供機關使用(現場不再另向搭乘者收取票券及費用),但機關須於40天前提出申請,各項費用均由廠商負責不再另向機關收取許可行政費、保險費、燃料費及設備移動費。
㈡針對前款球次地點,廠商須派員陪同機關至現場評估可行性。
㈢每年提供300 張熱氣球免費體驗券供機關使用。
㈣配合機關大型活動(如火車好多節、花卉嘉年華、溫泉季、萬人泳渡、茶葉博覽會、2014台灣燈會等)球體免費懸掛6M*12M廣告一面。
㈤提供南投縣民憑證明資料(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每人每天得購買2 張9 折優惠券。
㈥出示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每人每天得購買2 張8 折優惠券。
㈦聘僱至少15名設籍南投縣之民眾(其中至少5 名設籍魚池鄉),並將契約書及設籍資料報機關備查。」
(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依前開約定之「㈤提供南投縣民憑證明資料(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每人每天得購買2 張9 折優惠券。
㈥出示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每人每天得購買2 張8 折優惠券。
㈦聘僱至少15名設籍南投縣之民眾(其中至少5 名設籍魚池鄉),並將契約書及設籍資料報機關備查。」
(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該約定既未訂定由被告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原告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則依上說明,受益對象並非原告,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據此,自難認被告未履行對原告有何損害。
另前開約定之「㈣配合機關大型活動(如火車好多節、花卉嘉年華、溫泉季、萬人泳渡、茶葉博覽會、20 14台灣燈會等)球體免費懸掛6M*12M 廣告一面。」
,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即不可採。
故原告所收損害,僅為前述廠商承諾回饋事項之㈠被告應每年提供9球次(1球次指1個熱氣球、營運1天、營運1個地點為單位)供機關使用之損害,及㈢被告應每年提供300張熱氣球免費體驗券供機關使用之損害。
則本院參酌:⒈被告所提服務計畫書記載及102年9月11 日被告提出之議約單記載(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及被告106年2月24日雲航字第106010011號函覆,「說明:一、本公司承攬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委託經營熱氣球活動乙案履約期限:103年1月21日至106年1月20日(訂約日期102年9月24日)。
103年廠商回饋事件如附件,104年因經營不善致虧損連連,故104年起便未執行廠商回饋事項。
又本案契約業於106年1月20日合約到期契約終止,無法據106年1月24日府觀景字第1060021939 號函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公司擬提供每場492500元(附件二)共18球次活動於各級學校機關,價值新台幣8,865,000元之熱氣球活動,辦理說明一廠商回饋事項未執行部分,替代為本契約履約事完成,以利機關結案。
…」等語,有被告106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請求以每球次266,666元計算顯低於前述被告主張每場492,500元(本院卷第13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00, 000元{(計算式:(9球次+9球次)×266,666)+(150,000(300張熱氣球體驗卷之價值)×2)=5,1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 月12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求償一覽表(新臺幣元)
┌───────────┬─────┬─────┬─────┬─────┐
│求償事項 │價值金額 │103年求償 │104年求償 │105年求償 │
│第18條廠商承諾回饋事項│ │ │ │ │
├───────────┼─────┼─────┼─────┼─────┤
│⒈每年提供9球次(1球次│240萬元 │已履約 │240萬元 │240萬元 │
│ 指1個熱氣球、營運1天│ │ │ │ │
│ 、營運1個地點為單位 │ │ │ │ │
│ )供機關使用(現場不│ │ │ │ │
│ 再另向搭乘者收取票券│ │ │ │ │
│ 及費用) │ │ │ │ │
├───────────┼─────┼─────┼─────┼─────┤
│⒉每年提供300 張熱氣球│15萬元 │已履約 │15萬元 │15萬元 │
│ 免費體驗券供機關使用│ │ │ │ │
├───────────┼─────┼─────┼─────┼─────┤
│⒊配合機關大型活動(如│35萬元 │35萬元 │只須履約 │只須履約 │
│ 火車好多節、花卉嘉年│ │ │廣告一面 │廣告一面 │
│ 華、溫泉季、萬人泳渡│ │ │ │ │
│ 、茶葉博覽會、2014台│ │ │ │ │
│ 灣燈會等)球體免費懸│ │ │ │ │
│ 掛6M*12M廣告一面 │ │ │ │ │
├───────────┼─────┼─────┼─────┼─────┤
│⒋提供南投縣民憑證明資│7萬元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
│ 料(如身分證或戶口名│ │ │ │ │
│ 簿等),每人每天得購│ │ │ │ │
│ 買2張9折優惠券 │ │ │ │ │
├───────────┼─────┼─────┼─────┼─────┤
│⒌出示原住民身分證明文│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
│ 件,每人每天得購買2 │ │ │ │ │
│ 張8折優惠券 │ │ │ │ │
├───────────┼─────┼─────┼─────┼─────┤
│⒍聘僱至少15名設籍南投│無預計價值│ │ │ │
│ 縣之民眾(其中至少5 │ │ │ │ │
│ 名設籍魚池鄉) │ │ │ │ │
├───────────┼─────┼─────┼─────┼─────┤
│小計 │換算價值每│45萬元 │265萬元 │265萬元 │
│ │年300萬元 │ │ │ │
├───────────┴─────┴─────┴─────┴─────┤
│求償三年合計57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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