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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賴慶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面積三四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54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則為南投縣所有並由南投縣政府管理。
又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20日向第三人魏先生購買1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且原告在購買當時,系爭甲建物與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面積34.3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10⑴鐵皮屋)及暫編地號54 ⑴ 面積9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54⑴鐵皮屋)相連,系爭甲建物之範圍尚有包含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故原告就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又原告就系爭甲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⑴土地,已依南投縣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繳納補償金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代繳地價稅,故原告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⑴土地。
另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號,面積242.02平方公尺,下稱1 建號建物),並於101 年3 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告拍定取得1 建號建物之面積僅為242.02平方公尺,且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⑴鐵皮屋之面積已達264.71平方公尺,顯見1 建號建物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
㈢再者,被告於107 年3 、4 月間,未得原告同意,破壞系爭甲建物與1 建號建物間原有之木作隔間牆,並占用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已妨害原告1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侵害原告對於54地號土地之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10、5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拍賣取得11地號土地及1 建號建物,被告將1 建號建物之廠房圍牆封閉,核屬被告之正當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被告願自系爭10⑴鐵皮屋遷出,惟不同意自系爭54⑴鐵皮屋遷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⑴土地,且就系爭54⑴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會自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承租或標售54地號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4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並為南投縣政府管理。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11地號土地及其上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面積為242.02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3 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面積34.3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4⑴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107 年3 、4 月前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均未占有使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11地號土地及1 建號建物,被告拍賣取得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是否包含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遷出及返還上開鐵皮屋,暨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⑴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4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並為南投縣政府管理;
又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11地號土地及其上1 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面積為242.02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3 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11、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1 建號建物之鐵皮屋經草屯地政人員實測後,係分別坐落10、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面積34.3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⑴面積264.7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4⑴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屋簷均共用且為一體,目前無人使用,屬開放式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0頁、第195 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
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還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
再者,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原告主張其曾向魏先生購買10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建物,且購買當時之系爭甲建物與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相連,故原告取得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應包含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故請求被告自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遷出並返還上開鐵皮屋,暨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11地號土地及其上1 建物建物(面積為242.02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3 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 建號建物之鐵皮屋坐落10、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面積34.3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⑴面積264.7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4⑴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屋簷均共用且為一體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在拍賣取得1 建號建物之鐵皮屋時,面積固僅為242.02平方公尺,而草屯地政人員就1 建號建物實測結果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⑴面積261.7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⑴面積34.3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4⑴面積92.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顯逾被告拍賣取得之面積242.02平方公尺;
惟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與1 建號建物係共用一屋簷且為一體,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與1 建號建物間,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另原告亦自承系爭甲建物與1 建號建物間係以原有之木作作為隔間牆等語,則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與1 建號建物間至多除了該木作隔間牆以外,並無任何區隔,益徵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顯非獨立建物,自非獨立之客體。
堪認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0⑴鐵皮屋、5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4⑴鐵皮屋,均屬被告取得1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原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因此,被告既為1 建號建物之鐵皮屋(含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核屬10、54地號土地之基地占有人。
⒉又被告為1 建號建物之鐵皮屋(含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另原告自承因時間已久遠,無法找到相關之買賣資料,且魏先生已死亡,故無法確定系爭甲建物由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足徵依原告上開所陳,系爭甲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並無法確定為何人,且無法提供相關買賣資料,則系爭甲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是否為魏先生、魏先生是否取得系爭甲建物所有權而得將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節,均屬有疑。
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106 年占建使用補償金明細、南投縣政府省庫繳款書收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其上固記載原告有占用54地號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等語,惟該記載不僅與系爭54⑴鐵皮屋占用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2.9平方公尺一節不符,且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證據佐證業經南投縣政府或其他機關勘驗現地或訪查建物所有人、利用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關係人進行實質調查、審核暨確認5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地上物占有歸屬等事項。
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據以認定其為系爭10⑴鐵皮屋、系爭54⑴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憑證。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 ⑴ 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等,即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既非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10⑴鐵皮屋及系爭54⑴鐵皮屋。
⒊另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就系爭10⑴鐵皮屋是否有占用1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⑴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⑴鐵皮屋占有之基地,依前揭說明,當然即含有請求被告自系爭10⑴鐵皮屋之基地遷出之意,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0⑴鐵皮屋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面積34.34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系爭10⑴鐵皮屋拆除,故在被告將系爭10⑴鐵皮屋拆除前,被告尚無從就返還系爭10⑴鐵皮屋之基地為執行。
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0⑴鐵皮屋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土地一節,即非可採。
⒋再者,占有人,其占有被有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如妨害。
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故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
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
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故建物之基地占有人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被告既為系爭54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所有系爭54⑴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⑴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非系爭54⑴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是否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⑴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使原告成為該部分土地現占有人等情,即非無疑,揆揭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以其占有被侵奪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⑴土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10⑴鐵皮屋占用1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0⑴鐵皮屋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⑴面積34.34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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