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八二六、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 三、又本件被告徐吟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
- ㈡、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案,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許金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許勝龍則以:同意分割,並請求以被告許勝龍提出之如
- ㈢、被告許景煌則以:同意分割,惟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
- ㈣、被告許進權則以:同意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希望保留地
- ㈤、被告徐吟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同意按
- ㈥、被告許景盛則以:同意以被告許景煌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 ㈡、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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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昭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許金伙
訴訟代理人 許峻耀
被 告 許景煌
許進權
徐吟鑾
許勝龍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許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段八二四、八二
五、八二六、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編號標示A 至M ;
O 至U 之土地,分歸如附圖一說明備註欄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
編號標示N1、N2、N3、N4、N5、V 之土地,分歸該部分坐落之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土地共有人按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兩造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進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11月7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許景煌、許景盛等2 人,嗣經渠等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許景煌、許景盛等2 人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24 、825 、826 、827 、828 、829 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許進坤原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許進坤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66至76頁、第82至83頁、第121 頁、第89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許景煌、許景盛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及起訴狀附表7 、8 、9 所示(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11頁)。
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8 年5 月30日字號埔土測字160500號複丈日期108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9頁、第173 頁至第185 頁)。
核其所為變更聲明,係就分割方法為更正之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徐吟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定不分割契約,惟因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被告許景煌提出祖先所立分產鬮書係載立於38年,已歷經70年以上,按當時三合院房屋坐落於臺中州新高郡魚池庄魚池三二二番地,當年所分配之房間,按現今僅存平房磚造之「廳」位置推算房間距離,可知並非現今臨路建屋之位置,三合院房屋已毀損並拆除(公廳除外)及分管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地貌已消失改變,致共有人間原協議分管之約定,亦早已破壞不受拘束。
又系爭土地因地形特殊,四周僅有一處唯一出入位置面臨道路,且寬度不足10公尺,其他三面均無通路,唯一出入位置又因被告許景煌、許景盛、許進權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建築房屋,造成後方其餘土地為半封閉狀態,完全無法開發建築使用。
㈡、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分案,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8 年5 月30日字號埔土測字160500號複丈日期108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商業區土地部分,因被告徐吟鑾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00.3 平方公尺,均遠大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經扣除應分擔之私設通路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後之建築基地面積141.29平方公尺,將其配置在面臨魚池街建築線僅有4 公尺寬度之位置,使分割後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均符合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反之,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若配置在同一位置時,分割後基地面寬均不足4 公尺,不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標準。
且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之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尚可協商合併使用,並於合併後達到足夠面寬時,即可建築使用。
又因被告徐吟鑾在綠地即827 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占二分之一,分割後其位置與相鄰住宅區土地,可合併規劃使用,符合土地有效利用原則;
並有顧及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住宅區土地,於分割後均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之標準,得申請建築執照。
再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留設六公尺私設通路連接魚池街建築線及汽車迴車道,作為進出通行道路共同使用,分割後每筆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均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魚池街之建築線,各別依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
於分割後(扣除私設通路面積後)住宅區內可建築之基地面積共978.0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及容積率為200 %,商業區內可建築之基地面積共340.46平方公尺,建蔽率為80%及容積率為280 %,住宅區及商業區全部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可達2,910 平方公尺,對整體區域內之土地利用有開發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8 年5 月30日字號埔土測字000000號複丈日期108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金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許勝龍則以:同意分割,並請求以被告許勝龍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而被告許景煌提出如附圖三之方案,私設道路與魚池鄉平正巷間隔有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如要通行須取得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且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828-M 及828-K 土地上,各有被告許勝龍及被告許進權之三層樓房屋,應避免拆屋重建。
又原告與被告徐吟鑾為母子,均集中分配在東側,可方便其管理及利用。
再被告許進權、許景煌、許景盛、許金伙分配之取得位於商業區面積雖小,惟其等相鄰日後可合併利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有商業區、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為公平見,應分此三部分分別分配土地。
按如附圖二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2 月20日文號埔土測字第46400 號複丈日期108 年6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共有土地,其持分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均相等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2 月20日文號埔土測字第46400 號複丈日期108 年6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被告許景煌則以:同意分割,惟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符祖先分產鬮書中對各房之分配,將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且祖先分產鬮書為有效之契約,具永久拘束力,分割應遵守祖先契約約定分割,以維持現狀為原則,故宜按使用現狀訂分割方法。
再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面積皆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避免造成畸零地而影響經濟效用,並減少各共有人之損害,請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8 年8 月19日字號埔土測字238200號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被告許進權則以:同意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希望保留地上建物,已年老無資力重新建築房屋使用。
㈤、被告徐吟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全部持分土地均可集中在一起比較完整,方便建築房屋,可以提高經濟價值等語。
㈥、被告許景盛則以:同意以被告許景煌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希望保留土地上建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及兩造共有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
又被告許景煌提出祖先立於38年之分產鬮書(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而上開分產鬮書應為不動產分割協議,共有人成立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就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兩造依上開分產鬮書得請求他方履行分割協議之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訂立分產鬮書起算15年。
而本件原告及被告許勝龍各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依上開分產鬮書履行,且被告許金伙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許景煌亦表示礙於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完全照上開分產鬮書履行,請求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許景盛、許進權則同意以被告許景煌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上開分產鬮書,已因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即原告許昭衍、被告許勝龍拒絕履行,且兩造均表示不受上開分產鬮書分割協議之拘束,則兩造尚未訂有其他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 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依上開規定,使用性質不同之土地自屬不得合併分割。
經查:系爭824 、825 、82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82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
系爭828 、82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兩造共有系爭824 等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且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亦不一致,無法合併分割,再依南投縣政府109 年1 月20日函覆本院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綠地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作為建築用地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1 頁),故原告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亦表明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卻又於起訴狀聲明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1 頁背面),此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南面面臨魚池街,為魚池鄉形象商圈,商店林立;
系爭土地東北邊則有被告許勝龍種植百香果、檳榔使用;
西北邊據履勘現場當日到場之被告許景煌稱可連接平正巷通行。
而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甲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6 至217 頁、第2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
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被告許景煌固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許景盛、許進權亦表示同意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然此分割方案除為被告許勝龍、原告所反對外,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關於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後,該方案所示編號J1、J2、J3部分私設巷道,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經該府以109 年1 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90012591號函函覆本院謂:「三、本案自建築線起算(實際位置應以申請指定之建築線為準),擬分割方案如留設六公尺寬道路以達規定最大寬度尚符建築法規範;
至於留設九公尺乘九公尺迴轉道尚需4 公尺截角。
四、另因本案未檢附建築線成果圖,依所附地籍資料初步判識,分割後之私設道路仍須使用東池段808 等地號之鄰地(寬度合計亦須達6 公尺),通達附近之都市計畫之人行步道。
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出入通行之建築基地,不能設計含有停車位之建築物。」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9 至241 頁),是以,如依被告許景煌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有留設九公尺乘九公尺迴轉道尚需4 公尺截角,及私設通道仍須使用東池段808 等地號之鄰地(寬度合計亦須達6 公尺)之缺失。
且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可經由面寬12公尺之魚池街通行,將來無法如東池段808 等地號之鄰地所有人不同意通行時,勢必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無道路通行連接公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勝龍、原告許昭衍均主張被告許景煌提出之附圖三有私設道路未符合建築法規及私設道路需連接第三人土地始得與平正巷連接等語,尚堪採信。
則如採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僅取得面臨魚池街之被告許景煌、許景盛、許進權獲得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即有因不能通行,進而不能建築使用之虞,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
再被告許勝龍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比對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就私設道路部分雖均符合建築規範,惟被告許勝龍為保留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許勝龍所有之房屋,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824 、825 、826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829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小,依據「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業區基地之最小寬度4 公尺及最小深度15公尺,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標準規定,即有該條所指「畸零地之情形」,縱共有人間於分割後再合併使用,亦不能有效建築使用,且無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此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而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無法保留被告許景煌等人坐落於12公尺寬之魚池街旁建物,惟被告徐吟鑾、許金伙均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分割,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符合建築規範,得建築使用,可發揮土地最大效益。
再者,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限於土地因需連接魚池街通行之需要,勢必拆除面臨魚池街之部分建物,部分共有人地上建物無法保留,惟觀之被告許景煌、許勝龍所提分割方案,亦須拆除被告許金伙之地上房屋,是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可發揮最大效益,勢必拆除部分共有人地上物。
故從共有人支持意願及持分比例,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爰分割如附圖一及其附說明表所示。
⒊再者,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
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依本件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等各項評估,再依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準此,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6 筆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
│系爭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平 方 公 尺│ │
│ │ │ 市區 │ │ │ │ │ │
├─┼───┼───┼───┼───┼───┼───────┼────┤
│1 │南投縣│魚池鄉│東池 │ │824 │ 484.09 │ 1分之1 │
├─┼───┼───┼───┼───┼───┼───────┼────┤
│2 │南投縣│魚池鄉│東池 │ │825 │ 186.44 │ 1分之1 │
├─┼───┼───┼───┼───┼───┼───────┼────┤
│3 │南投縣│魚池鄉│東池 │ │826 │ 583.75 │ 1分之1 │
├─┼───┼───┼───┼───┼───┼───────┼────┤
│4 │南投縣│魚池鄉│東池 │ │828 │ 345.89 │ 1分之1 │
├─┼───┼───┼───┼───┼───┼───────┼────┤
│5 │南投縣│魚池鄉│東池 │ │829 │ 136.76 │ 1分之1 │
├─┼───┼───┼───┼───┼───┼───────┼────┤
│6 │南投縣│魚池鄉│東池 │ │827 │ 211.31 │ 1分之1 │
└─┴───┴───┴───┴───┴───┴───────┴────┘
附表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編│坐落土地 │許金伙 │許景煌 │許景盛 │許進權 │徐吟鑾 │許勝龍 │許昭衍 │
│號│(南投縣魚池│ │ │ │ │ │ │ │
│ │鄉東池段) │ │ │ │ │ │ │ │
├─┼──────┼────┼────┼────┼────┼────┼────┼─────┤
│1 │824地號 │ 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0分之3│ 5分之1 │ 10 分之1 │
├─┼──────┼────┼────┼────┼────┼────┼────┼─────┤
│2 │825地號 │ 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 5分之1 │
├─┼──────┼────┼────┼────┼────┼────┼────┼─────┤
│3 │826地號 │ ----- │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2分之1 │ 5分之1 │ 10分之1 │
├─┼──────┼────┼────┼────┼────┼────┼────┼─────┤
│4 │828地號 │ ----- │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2分之1 │ 5分之1 │ 10分之1 │
├─┼──────┼────┼────┼────┼────┼────┼────┼─────┤
│5 │829地號 │ 5分之1 │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 5分之1 │
├─┼──────┼────┼────┼────┼────┼────┼────┼─────┤
│6 │827地號 │ ----- │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2分之1 │ 5分之1 │ 10分之1 │
└─┴──────┴────┴────┴────┴────┴────┴────┴─────┘
附表三:附圖一分割方案
┌──┬────┬────────┬─────────┐
│編號│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A │827 │105.65 │徐吟鸞 │
├──┼────┼────────┼─────────┤
│B │827 │21.13 │許昭衍 │
├──┼────┼────────┼─────────┤
│C │827 │42.27 │許勝龍 │
├──┼────┼────────┼─────────┤
│D │827 │14.09 │許進權 │
├──┼────┼────────┼─────────┤
│E │827 │14.09 │許景煌 │
├──┼────┼────────┼─────────┤
│F │827 │14.08 │許景盛 │
├──┼────┼────────┼─────────┤
│G │826 │369.9 │徐吟鸞 │
├──┼────┼────────┼─────────┤
│H1 │826 │78.24 │許昭衍 │
├──┼────┼────────┼─────────┤
│H2 │825 │34.10 │許昭衍 │
├──┼────┼────────┼─────────┤
│I1 │824 │53.53 │許金伙 │
├──┼────┼────────┼─────────┤
│I2 │825 │51.05 │許金伙 │
├──┼────┼────────┼─────────┤
│J1 │824 │60.46 │許景煌 │
├──┼────┼────────┼─────────┤
│J2 │825 │4.74 │許景煌 │
├──┼────┼────────┼─────────┤
│K │824 │65.21 │許景盛 │
├──┼────┼────────┼─────────┤
│L │824 │195.61 │許勝龍 │
├──┼────┼────────┼─────────┤
│M │824 │65.19 │許進權 │
├──┼────┼────────┼─────────┤
│N1 │824 │44.09 │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 │維持共有。 │
├──┼────┼────────┼─────────┤
│N2 │825 │96.54 │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 │維持共有。 │
├──┼────┼────────┼─────────┤
│N3 │829 │19.36 │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 │維持共有。 │
├──┼────┼────────┼─────────┤
│N4 │826 │135.61 │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 │維持共有。 │
├──┼────┼────────┼─────────┤
│N5 │825 │0.01 │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 │維持共有。 │
├──┼────┼────────┼─────────┤
│O │829 │68.10 │許勝龍 │
├──┼────┼────────┼─────────┤
│P │829 │19.30 │許金伙 │
├──┼────┼────────┼─────────┤
│Q1 │828 │3.85 │許進權 │
├──┼────┼────────┼─────────┤
│Q2 │829 │18.84 │許進權 │
├──┼────┼────────┼─────────┤
│R1 │828 │12.77 │許景盛 │
├──┼────┼────────┼─────────┤
│R2 │829 │9.92 │許景盛 │
├──┼────┼────────┼─────────┤
│S1 │828 │21.46 │許景煌 │
├──┼────┼────────┼─────────┤
│S2 │829 │1.24 │許景煌 │
├──┼────┼────────┼─────────┤
│T │828 │43.69 │許昭衍 │
├──┼────┼────────┼─────────┤
│U │828 │141.29 │徐吟鸞 │
├──┼────┼────────┼─────────┤
│V │828 │122.83 │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 │ │維持共有。 │
└──┴────┴────────┴─────────┘
附表四:(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7 至12頁所列各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增減差額計算)
┌──────┬───────────────────────────────────────────────────────┐
│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新臺幣) │
│ ├──────┬──────┬──────┬──────┬──────┬──────┬──────┬──────┤
│ │ 許金伙 │ 許景煌 │ 許景盛 │ 許進權 │ 徐吟鸞 │ 許勝龍 │ 許昭衍 │應補償金額 │
│ │ │ │ │ │ │ │ │合計 │
├─┬────┼──────┼──────┼──────┼──────┼──────┼──────┼──────┼──────┤
│應│許金伙 │ │50,255元 │149,934元 │169,577元 │160,202元 │534,170元 │ │1,064,138元 │
│補├────┼──────┼──────┼──────┼──────┼──────┼──────┼──────┼──────┤
│償│許景煌 │152,329元 │ │9,517 元 │32,467元 │537,825元 │127,118 元 │180,830 元 │1,040,086元 │
│人├────┼──────┼──────┼──────┼──────┼──────┼──────┼──────┼──────┤
│及│許景盛 │181,767元 │8,256 元 │ │ │646,857元 │ │238,589元 │1,075,469元 │
│金├────┼──────┼──────┼──────┼──────┼──────┼──────┼──────┼──────┤
│額│許進權 │204,983元 │42,769元 │ │ │750,124元 │ │361,514元 │1,359,390元 │
│︵├────┼──────┼──────┼──────┼──────┼──────┼──────┼──────┼──────┤
│新│徐吟鸞 │ │645,129元 │714,949元 │883,329元 │ │2,868,005 元│ │5,111,412元 │
│臺├────┼──────┼──────┼──────┼──────┼──────┼──────┼──────┼──────┤
│幣│許勝龍 │647,637元 │170,761元 │ │ │2,391,978 元│ │1,240,661 元│4,451,037元 │
│︶├────┼──────┼──────┼──────┼──────┼──────┼──────┼──────┼──────┤
│ │許昭衍 │ │170,931元 │249,144元 │340,381元 │70,673元 │1,139,284 元│ │1,970,413元 │
│ ├────┼──────┼──────┼──────┼──────┼──────┼──────┼──────┼──────┤
│ │應受補償│1,186,716 元│1,088,101元 │1,123,544 元│1,425,754 元│4,557,659 元│4,668,577 元│2,021,594 元│ │
│ │金額合計│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許金伙│77/1000 │77/1000 │
├──┼───┼──────┼────────┤
│2 │許景煌│67/1000 │67/1000 │
├──┼───┼──────┼────────┤
│3 │許景盛│67/1000 │67/1000 │
├──┼───┼──────┼────────┤
│4 │許進權│67/1000 │67/1000 │
├──┼───┼──────┼────────┤
│5 │徐吟鑾│406/1000 │406/1000 │
├──┼───┼──────┼────────┤
│6 │許勝龍│200/1000 │200/1000 │
├──┼───┼──────┼────────┤
│7 │許昭衍│116/1000 │116/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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