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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莊淳修
魏嘉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乙○○自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 (民國103 年1 月3 日結婚,106 年8 月30日離婚),被告2 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 月21日晚上8 時40分至10時40分間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
原告待被告2 人離開該汽車旅館後,隨即報警處理,復向沐悅汽車旅館租下該房間並購買房間內之床單1 條、採集衛生紙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告為調查被告妨害家庭之事實,乃委請徵信社加以蒐集證據,並支出徵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於姦淫行為乃私密之事,一般民眾為證明所需,多委託徵信社跟拍、抓姦,故徵信費用屬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性支出。
況且,若非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當無須花費該筆徵信費用,故原告為此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乙○○於106 年1 月21日因時值生理期第二天導致身體虛弱,且有迷走神經性暈眩發病之前兆,被告甲○○方攜同被告乙○○於當日晚間8 時40分許進入「沐悅汽車旅館」208 號房休息。
在房間內被告甲○○見到被告乙○○躺在床上休息之身影及其擦拭經血後之衛生紙,因而性慾高漲,遂自行自慰後射精,並拿取染有被告乙○○經血之衛生紙擦拭精液。
於被告乙○○身體不適之情況下,被告間自無從事性交行為之可能,故本件並無所謂不當之交往行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配偶權。
㈡退步言,縱使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支出徵信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於106年1 月21日20時40分至22時40分許有共處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之行為。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03 年1 月3 日至106 年8 月30日為夫妻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2 是否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時間、地點有性交之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對徵信業者支出之60萬元為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3 年1 月3 日至106 年8 月30日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於106 年1 月21日20時40分至22時40分許有共處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冊1 份( 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在「沐悅汽車旅館」208 號房同宿一情不諱;
惟均否認有何通姦或相姦犯行。
惟查:⒈被告甲○○先於偵查中稱略以:當天伊與被告乙○○在房間床上,因被告乙○○身體不舒服所以就躺在伊旁邊,伊發現伊的褲子濕濕的,有滑精的生理反應,後來就到廁所用衛生紙擦拭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16頁),惟又於刑事審理程序提出準備書狀中改稱:因伊看到被告乙○○擦過經血的衛生紙而有性慾高漲之情形,遂有自慰後射經,並於廁所內以被告乙○○擦拭過經血之衛生紙擦拭自己的精液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7頁),足見被告甲○○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上開所辯亦均與一般人所所認知之客觀常情相悖。
⒉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
而以通姦、相姦罪之行為,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行為即屬明確。
查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將被告2 人所待之沐悅汽車旅館208號房扣得之衛生紙1 包及床單1 條均送驗,衛生紙1 包結果顯示:1.編號2 衛生紙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
2.編號2 衛生紙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
床單1條結果顯示:床單標示00000000處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前次送鑑編號2 衛生紙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 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51308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39163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9至41頁、本院刑事卷第96頁至98頁),佐以被告甲○○、乙○○均自承上開扣案之衛生紙1 包及床單1 條為渠等所用之物(參見警卷第3 至9頁),足證扣案衛生紙上男性之精子細胞與女性之上皮細胞應分別為被告甲○○及被告乙○○所有,而扣案床單上之血跡反應,應為被告乙○○所留。
再查,上開扣案之衛生紙係於房間廁所內垃圾桶所扣得,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果如被告甲○○所述,上開衛生紙係先由被告乙○○擦拭過經血後,伊再用同一衛生紙擦拭自慰後之精液,則豈非被告甲○○在廁所尚有其餘未使用過之衛生紙情況下,又於浴室之垃圾桶拾起被告乙○○使用過之衛生紙擦拭己身精液?如此之舉,顯已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且被告甲○○、乙○○均已成年,皆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智識程度,且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此為被告乙○○所明知,則兩人對於男女交往應謹守之分際當知之甚明,被告甲○○、乙○○於警詢時猶稱曾共赴汽車旅館2 、3 次等情,此顯與一般朋友往來互動情形有別。
而本案被告甲○○、乙○○仍不避嫌同赴汽車旅館開房私密相處長達約2 小時,並留下沾有被告甲○○精子細胞與被告乙○○經血之衛生紙團,彼等在投宿之私密空間獨處約2 小時,而在場留下衛生紙沾染血跡係出自被告乙○○生殖器之經血,該衛生紙沾染之精子細胞係出自被告甲○○生殖器之精液,彼等於上開時、地基於通相姦之犯意進行性器之接合之事實,當與社會一般通念相符。
被告2 人有至汽車旅館性交之通相姦行為,尚非無稽。
而本案根據上開各項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足認被告2 人確有本件犯行,應堪認定,則被告甲○○、乙○○否認有性交行為,並辯稱本案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甲○○與乙○○有性交行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援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妨害家庭之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理由,認亦足堪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起訴證明。
按民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依社會通念,係指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均屬之。
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法益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107 年之年度所得為42萬4,247 元、106 年之年度所得為84萬8,27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甲○○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107 年之年度所得為58萬5,176 元、106 年之年度所得為50萬4,307元,名下於彰化縣彰化市有土地1 筆、房屋2 棟及汽車1 輛價值共約為56萬1,499 元;
被告乙○○從事會計,大學畢業,107 年之年度所得為52萬6,994 元、106 年之年度所得為38萬6,659 元,名下於台中市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股票數張價值共約為76萬4,158 元等情,此有兩造之106 年、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配偶甲○○與被告乙○○之通姦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之徵信費用,惟徵信費用非屬因被告之相姦行為對原告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且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並非有通姦之發生即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故有關此部分費用,與原告受有侵權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告甲○○;
及106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17至第19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06 年10月31日,被告乙○○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6 年10月31日,被告乙○○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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